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2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
乙○○上列證人因被告童桂鑾、賴俊銘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處罰鍰(96年度偵續字第2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乙○○均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各科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甲○○、乙○○經合法傳喚,分別應於民國96年12月5 日下午2 時50分及96年11月5 日下午2 時30分到場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被告童桂鑾、賴俊銘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作證,乃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證人甲○○設籍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證人乙○○則設籍新竹市○區○○街○○巷○○號,有其2 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可稽;其2 人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252 號被告童桂鑾、賴俊銘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該署檢察官傳喚,分別應於96年12月5 日下午2時50分及96年11月5 日下午2 時30分到庭接受訊問,證人甲○○之傳票於96年11月15日送達其戶籍地址,而證人乙○○之傳票則於96年10月22日送達其戶籍地址,是上開2 人之傳票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收受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傳票分別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此有該送達證書2 紙存卷可憑;又證人甲○○、乙○○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亦有該署點名單2 紙存卷可證。承上所見,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甲○○、乙○○裁處罰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