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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7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2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上列證人因被告管吉孝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處罰鍰(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三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甲○○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到場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被告管吉孝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作證,乃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證人甲○○設籍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三七號被告管吉孝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傳喚,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送達其戶籍地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收受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傳票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存卷可憑。茲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該署點名單存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裁處罰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士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晉良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罰鍰
裁判日期:2008-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