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2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上列證人因被告葉庭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處罰鍰(96年度偵字第278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甲○○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96年12月24日下午2 時50分到場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被告葉庭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作證,乃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
2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證人甲○○設籍臺北縣○○鎮○○路○○○ 巷○ 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其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835 號被告葉庭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傳喚,應於96年12月24日下午2 時50分到庭接受訊問,其傳票於96年12月13日送達戶籍地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收受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傳票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1 紙存卷可憑。惟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臺北縣三峽鎮之在途期間為2 日,此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6條規定,於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時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時亦有適用,故上開傳票之送達,於96年12月26日始生效力(依據民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故自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4日起算10日,其末日為96年12月23日星期日,順延1 日,並加計三峽鎮之在途期間2 日),其生效時間已逾應到庭日之96年12月24日,是上開證人既未經合法傳喚,自不得科以罰鍰。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