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9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保護管束中,聲請人聲請就視為減刑之罪及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二所示視為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視為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又拾伍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至五所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均係於刑法修正前犯之,依前開規定,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本院84年度訴字第14
2 號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又受刑人係在假釋中之人犯,假釋未經撤銷,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罪,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 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減得之刑分別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二依法視為減刑之罪部分,及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五所示依法視為減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賭博罪刑部分,因該部分係判處受刑人罰金新臺幣8,000 元,而本件聲請內容並未有其他經宣告罰金刑之罪刑,且上開刑罰業已執行完畢,故不符合前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怡貞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附表: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罪名 │肅清煙毒條例販賣│肅清煙毒條例施用│肅清煙毒條例施用│├───────┼────────┼────────┼────────┤│ 宣告刑 │有期徒刑14年 │ 有期徒刑3年6月 │ 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民國│80年4月間起至81 │80年6月間起至81 │83年6月中旬起至 ││) │年6月15日止 │年6月15日止 │同年8月18日下午5││ │ │ │時30分前 │├──┬────┼────────┼────────┼────────┤│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及案├────┼────────┼────────┼────────┤│號 │案號 │81年度偵字第 │81年度偵字第 │83年度偵字第 ││ │ │13379 號 │13379號 │14700號 │├──┼────┼────────┼────────┼────────┤│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 ││後 ├────┼────────┼────────┼────────┤│事 │案號 │83年度上重訴字第│83年度上重訴字第│84度訴字第142號 ││ │ │30號 │30號 │ ││實 ├────┼────────┼────────┼────────┤│審 │判決日期│83年8月3日 │83年8月3日 │ 84年5月3日 │├──┼────┼────────┼────────┼────────┤│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 ││定 ├────┼────────┼────────┼────────┤│判 │案號 │83年度上重訴字第│83年度上重訴字第│84度訴字第142號 ││ │ │30號 │30號 │ ││決 ├────┼────────┼────────┼────────┤│ │確定日期│83年8月3日 │83年8月3日 │ 84年6月1日 │├──┴────┼────────┼────────┼────────┤│視為減刑後之宣│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2年 ││告刑 │ │ │ │└───────┴────────┴────────┴────────┘┌───────┬────────┬────────┬────────┐│ 編號 │ 四 │ 五 │ 六 │├───────┼────────┼────────┼────────┤│ 罪名 │麻醉藥(安)施用│槍砲彈藥刀械條例│ 賭博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8月 │ 罰金8,000元 │├───────┼────────┼────────┼────────┤│犯罪日期(民國│83年8月18日下午5│80年底某日至83年│82年12月間起至83││) │時30分前約51小時│8月18日 │年8月間止 ││ │許內之某時止 │ │ │├──┬────┼────────┼────────┼────────┤│偵查│機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及案├────┼────────┼────────┼────────┤│號 │案號 │83年度偵字第 │83年度偵字第 │83年度偵字第 ││ │ │14700號 │14700號 │14700號 │├──┼────┼────────┼────────┼────────┤│最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 ││後 ├────┼────────┼────────┼────────┤│事 │案號 │84年度訴字第142 │84年度訴字第142 │84度訴字第142號 ││ │ │號 │號 │ ││實 ├────┼────────┼────────┼────────┤│審 │判決日期│84年5月3日 │84年5月3日 │ 84年5月3日 │├──┼────┼────────┼────────┼────────┤│確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 ││定 ├────┼────────┼────────┼────────┤│判 │案號 │84年度訴字第142 │84年度訴字第142 │84度訴字第142號 ││ │ │號 │號 │ ││決 ├────┼────────┼────────┼────────┤│ │確定日期│84年6月1日 │84年6月1日 │ 84年6月1日 │├──┴────┼────────┼────────┼────────┤│視為減刑後之宣│有期徒刑1月 │有期徒刑4月 │ ││告刑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