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6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修正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 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罪,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且因受刑人係在假釋中之人犯,假釋未經撤銷,有臺灣嘉義監獄函及所附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各一份附卷可稽,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減得之刑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視為減刑之罪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41條第
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李崇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