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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9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8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7 月確定,於91年1 月1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7年3 月1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之規定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年7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1年1 月15日送監執行,其刑滿日期原為101 年8 月14日,依外役監條例縮短刑期320 日,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80日後,其縮刑期滿日期為100 年7 月11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於97年3 月10日以法矯司字第0970905459號函及所附臺灣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業經核准假釋,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08-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