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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再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27號聲 請 人 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簡字第295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本院裁定如后: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再審狀及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復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規定不合,本件再審之聲請,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自難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復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又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該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第43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另具狀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惟本院既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未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即無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8-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