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對於本院85年度訴字第1044號中華民國86年1 月3 日確定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43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固有明文,惟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准許之,而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以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等二項要件,加以審查,作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所指之「新證據」,即係證人羅東分局偵查員邱建誼可以證明因以秘密證人身分檢舉同案被告周峰德等人,其等挾怨報復,誣陷伊亦為共犯本罪,證人邱建誼可以證明(參見附件聲請再審狀之理由二、六部分),惟聲請人若真有檢舉周峰德之事實,為何於原審地方法院審理時並未敘明此部分之事實,於上訴二審臺灣高等法院後亦未提起此節,因而本案確定在案,況聲請人於原審亦自承其於84年9 月底,購買印刷機用以供臺北市士林周峰德等人偽造新臺幣之事實,有聲請人提供之本院85年度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附卷足憑,是其所舉之證人邱建誼縱能證明聲請人有檢舉周峰德乙節,既不能推翻聲請人偽造幣券之犯行,此項證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被告據以聲請再審,即無理由,況邱建誼此人固係於判決確定之前已經存在,惟並非聲請人所不知,於判決確定後始經發現之證據,於原審時即已存在,足見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已不符合上述「嶄新性」之要件;次依聲請人所指內容觀之,本件尚須對證人邱建誼實施詳細之調查程序,同時再配合聲請人之「論述」過程,始可能達到有利於聲請人之「結論」(參見附件聲請再審狀之理由二、六部分),更見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本身,在形式上並無明顯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情形,實不符合上述「顯然性」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依據上揭「新證據」提出本件聲請,自難謂適法有據。
(二)聲請人針對本案原審判決雖又提出其自身之辯解及論述(參見附件聲請再審狀之理由二、三、四、五、六部分),然均未具體指明究竟有無其他「發現新證據」之情形,實難認其聲請適法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顯然難以成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王綽光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