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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判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 請 人 美智出版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乙○○代 理 人 王永森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5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70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於民國95年11月間邀聲請人乙○○與聲請人之夫

林俊仁共同成立美智出版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美智公司),因被告自稱係名作家,擅於出版及行銷業務,遂就公司股東權責方面,約定由被告任總編輯,負責出書相關事宜,其對於出版前書籍之評估及市場調查等前置作業,應提出書面報告,且就書籍種類及出版流程均由其負責,而聲請人乙○○僅負責行政工作部分,印刷廠商亦係由被告推薦接洽,證人陳俐君指被告只負責校稿、編輯,其餘費用、經銷商由聲請人乙○○負責均非事實。被告之工作性質屬出版社之核心範圍,地位不單等同甚而超越總經理,惟被告僅以自己著作為出書主要範圍,且未就出書前市場評估等項提出書面報告而以其自己作品為出版之主要書籍,又忽視成本利益而逾越正常出書量並收取版稅、編輯費,任令聲請人美智公司庫存書籍過量,致損害公司之利益,已有背信犯嫌。

㈡再者,雖有出書之會議,但會議不拘形式,且與會人員均由

被告邀集,聲請人乙○○雖與會,但對書籍出版外行,亦只是聽取出書之相關進度及促銷計畫,依前開股東執行業務之規劃與權責劃分,聲請人乙○○並無否定出版之權限,無從掌握出版書籍之具體內容與流程,此從會議記錄只有主題、討論、臨時動議等,並無具體發言內容,即可得悉,且會議記錄亦為被告事後片面所作,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並未探究會議之性質及採信非股東而無實際全程參與公司運作之陳俐君片面說詞,而認定有會議及出席討論即認為被告出書前均經公司人員與會討論,顯有未深入調查發覺真相之違法。

㈢證人陳俐君係美智公司成立後之96年3 月份始就任,並不知

公司三位股東工作劃分,且前開會議其亦未每次參與。證人陳俐君所稱美智公司係由被告黃子蓉及聲請人乙○○決策云云,與事實不合。且聲請人乙○○從未有任何反對出書計畫之意見,亦無因其反對而不出任何書,陳俐君指若聲請人意見相歧則即不出書,顯係無中生有,且前開證人未依法具結,其證詞顯無證據能力。

㈣被告身為公司之總編輯,正值公司嚴重虧損之際,突辭去前

開職務,並拋棄股份,且同一時期自行成立與聲請人美智公司相同業務種類之光采出版公司,不僅利用聲請人美智公司原有資源,以其嗣後要求聲請人給付稿費,即可證明被告係以合資設立出版社為由,出版自己著作,圖利自己,再違背職務,致公司財務虧損,嚴重侵害股東及公司之利益,已與首揭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甲○○背信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以96年度偵字第2870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因認再議無理由,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535號處分書駁回之,此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708號及96年度他字第6437號偵查卷,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535號偵查卷及處分書可稽。茲聲請人仍執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定得為告訴者係指犯罪之被害人,

而所謂犯罪被害人,乃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茲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兩者所享之權利或所負之義務,應屬個別,不得混為一體。是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305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乙○○固對被告甲○○涉犯背信罪嫌提出申告,然被告被訴涉犯背信罪嫌之被害人為聲請人美智公司,聲請人乙○○僅係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是其以個人名義申告核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則聲請人乙○○既非本件之告訴人,依法自不得為聲請交付審判之主體。從而聲請人乙○○所為請求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循。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為犯罪主觀構成要件,苟依調查所得證據,對於行為人是否具有上開主觀構成要件,尚不能獲致法律上之確信時,依上開之說明,自不得遽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㈢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背信罪嫌,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

再議駁回處分敘明理由,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其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茲援引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所載。聲請人雖不服上開處分而以前揭聲請意旨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惟:

⒈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

108條定有明文。查美智公司既係為聲請人與被告共同籌組設立,聲請人並自成立時即擔任董事,掌管公司之業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參96年度他字第6437號卷第4頁至第5頁),依前開公司法規定,則聲請人乙○○自有執行業務與代表公司之權限。又公司因營運需要而需於出版新書前召開會議,聲請人乙○○均有與會並任主持人,亦有聲請人美智公司歷次會議記錄附卷可佐,並為聲請人乙○○自承在卷(參上開卷第74頁至第89頁),而依會議記錄所示,其討論事項包含書名、書籍內容、行銷策略、封面設計、印刷、美編、校稿、宣傳、行銷及人事等項,核與聲請人乙○○自陳開會即是針對書籍內容討論,例如市場上噱頭賣點等語合致(參上開卷第24頁),顯見聲請人乙○○對於會議內容亦知之甚詳,則其嗣後泛稱上開會議記錄係被告片面所作,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其於偵查中陳稱出書相關印刷費用,尚可由其以價格過高為由殺價等情,此亦為聲請人乙○○是認在卷(參上開卷第24頁),益見聲請人美智公司與第三人之財產關係之決策權除繫於公司營運決定之前開會議外,聲請人乙○○尚有某程度之否決權限,是其指稱被告負責出版社之核心工作,其僅就行政工作部分負責,並無否定出版之權限,出書計劃操縱於被告手中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尤值存疑。又證人即任職於聲請人美智公司擔任助理工作之陳俐君亦於偵查中證述前開會議之與會人員都會討論上述會議之內容,而決策者通常為被告及聲請人乙○○,對於出書乙事若有歧見就不出版,被告於股東分工中,僅就書的校稿、編輯負責,有關費用經銷由乙○○負責等語(參上開卷第99頁至第100頁),尤見聲請人所言股東分工乙節與事實不符,益見被告辯稱出版係經過開會決定等情與屬實。

⒉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

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429號判例可參)。查被告縱以自己著作為出書主要範圍,然此亦係經前開會議討論結果,而非被告得以獨力為之,已如前述,則銷售未如預期,庫存書籍過量,其原因不一而足,舉凡書籍內容、閱聽大眾接受度、行銷、宣傳、出書時間等因素皆有關連,亦非事先可得預估,實難僅以該等書籍有庫存之情事,遽認被告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況以嗣後收益不佳,致聲請人美智公司未能取得獲益,其亦非被告基於不法原因或目的所致,是以被告所為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者,聲請人對於出版書籍之種類、時間、宣傳等項有否不妥,未於前開公司會議中提出討論,既就上開公司營運事項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足徵其縱未明示同意,惟亦有默示之同意甚明。是其就事後之市場反應未如預期、不符合獲益之期待,再以不熟悉出版業務提出質疑,而認被告涉有背信犯行,亦非事理之平。復以聲請人出版之書籍銷售不佳之情況,將影響被告獲致版稅與編輯費之利益,益難認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損害本人利益之主觀意圖。

⒊再按背信罪在客觀上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不法構成要件,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基本上須為他人之利益而處理事務,然絕非字面顯現之意,只要對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即該當該要件,否則採取廣義之見解,則所有債務不履行均會構成背信罪,是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論係因法律之規定,或因本人之法律行為而來,行為人之所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是被選擇而來,從而對於背信行為,最佳預防之道,應是慎選受任人(類似空頭支票問題,應該是從徵信工作下手),而非以刑罰加諸違背任務的受任人。基此,背信罪之可罰性必須建立在相當嚴格之條件上,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即不能僅依字面作解釋,而必須有相當限縮,從而學說上亦有種種的限縮解釋,例如所指之事務並不包括機械性事務。準此而言,對於背信罪適用範圍之限縮,必須從更根本處理解,即若非行為人違背本人之意的行為同時造成本人對於第三人財產關係上之損失(於此情況下,本人基本上也無法以本人與受任人之間的內部關係對抗第三人),則任何受任人違背任務的行為所造成本人損害,都只能於內部契約關係尋求民事上解決,而不必動用刑罰。因之,背信罪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應限於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之財產上的法律事務(變動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事務),而所謂造成財產或其他利益的損害,也是專指外部關係(本人與第三人間)的(違背本人意思的)利益損失,換言之,是違背本人意思的損及本人利益的利益輸送。而僅係行為人與本人間內部關係之債務不履行,亦未造成本人與第三人外部關係財產上之變動,應視行為人有無違反與本人間之契約關係,或有無違反公司法上競業之禁止原則而定,尋求民事之債務不履行或公司法競業禁止等相關規定求償,自不能以行為人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履行之一端,即遽以刑法背信罪責與行為人相繩。是以縱聲請人係因被告自稱係名作家,擅於出版及行銷業務,遂就公司股東權責,約定由被告任總編輯,負責出版社出書相關事宜,惟此僅係聲請人與被告合資成立公司之動機,又倘被告對於出版前書籍之評估及市場調查等前置作業,應提出書面報告,而疏未執行,均不至造成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財產上法律關係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是尚難執此即認被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況被告任總編輯之職務主要負責書籍校稿、編輯事項,此據證人陳俐君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就被告上開職務內容觀之,並無任何由被告處理聲請人美智公司對外關係之財產上法律事務之事項,是被告縱就上開職務有所疏失,亦僅涉被告未履行渠等間內部之約定,尚與背信罪之「為他人處理事務」構成要件所指情形不同,自難對被告論以該罪責。復以,上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聲請人既稱被告於嗣後突辭去前開職務,並拋棄股份,且同一時期自行成立與聲請人美智公司相同業務種類之光采出版公司等情,則被告既已辭去公司職務,自與聲請人美智公司終止委任或其他內部關係,已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限,縱此行為或有違反公司法上競業禁止相關規定或道德上可資非難,仍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

⒋末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

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事實審法院基於證據裁判主義之原則,對於公訴人所舉資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該證據是否具有作為嚴格證明資料之能力或資格,須優先於證據之憑信性而為調查,必先具有證據能力,始許由法院據而判斷其證明力,倘無證據能力,自不發生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此經最法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7308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足資參考,足見有關證據能力、證明力之判斷,係案件進入法院後審理時,法院對用以證明被告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引證據始有適用之原則。而證人陳俐君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檢察事務官所詢問,而檢察事務官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即無命證人具結之權,且依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對質詰問權係在法院之公判庭始有適用,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認定事實並無適用。故縱證人陳俐君於偵查中之詢問未經具結,亦無礙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引為對事實認定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綜上各情,原偵查、再議程序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歐陽漢菁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慈容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