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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判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甲○○告訴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被 告 丁○○

丙○○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769 號,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90、1298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前揭「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丁○○、丙○○、乙○○涉犯詐欺案件,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0

90、1298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769 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97年

2 月21日送達予告訴人收受,嗣於同年月29日告訴人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無訛,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乙○○、丁○○明知聲請人即告訴人所買受之房地價值僅約新臺幣(下同)3,000 餘萬,竟誆稱可以貸得5,000 餘萬元,被告乙○○並允諾代告訴人覓得貸款銀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買賣契約,嗣告訴人無力給付買賣價金之際,渠等以告訴人違約為由沒收告訴人所交付之訂金400 萬元,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甚者,被告丁○○隱瞞其為房屋仲介業者之真實身分,提供不正確之貸款資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房地買賣契約,且被告丁○○將告訴人為支付仲介服務費所簽立之100 萬元支票予以兌現,拒不返還告訴人。核被告丁○○所為,非但違反不動產仲介經濟商倫理規範第2 條「維護公平交易之精神,堅持交易透明及誠實信用。」之規定,且被告丁○○隱瞞其為房屋仲介業者之真實身分,致告訴人對於交易主體有所誤認,顯涉有詐欺罪嫌,且將仲介服務100 萬元侵吞入己,亦涉犯侵占罪嫌。

㈡、雖原處分書認為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等有向告訴人保證必貸得5,000 萬元云云。惟查,被告等人確實向告訴人保證可得貸款5,000 萬元,此觀諸南銀行五股分行人員詹慶鑫於95年5月12日出席立法委員李鎮楠所召開協調會陳述:「丁○○另具位於板橋不動產貸款代餘值聯保,再加上丁○○於華南銀行存款基金,整體評估大約5,000 萬元而貸給5,000 萬元,華南銀行五股分行並非以本案買賣之不動產現值估價貸予5,

000 萬元」,再參以證人乙○○證稱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係由伊所製作,且於該房地買買契約特別註明告訴人貸款金額為4,800 萬元,若被告乙○○未為此承諾,何以特別註明?足認被告等人承諾本件房地可向金融機構貸款5,000 萬元,渠等故意為不實之陳述,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渠等涉犯詐欺罪嫌甚為明確。

㈢、原處分書另稱:告訴人應衡酌自身財力,以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不能認被告等自始即意圖詐欺云云。惟被告等提供虛偽不實之資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斟酌被告等所提供訊息及自身財力,始作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決定,是以,被告等提供虛偽之資訊,係告訴人做出錯誤評估之主因,如何期待告訴人得以正確衡酌自身財力?再者,告訴人雖同意買賣契約中訂有「於該貸款額度不足時,於貸款核撥一個月內由買方湊足尾款」,此乃出於被告等向告訴人保證系爭不動產確可貸得5,000 萬元,且被告乙○○承諾覓得銀行貸款5,000萬元等欺騙方法,始同意附此一條件,倘告訴人早知系爭房地無法貸得5,000 萬元者,決無可能同意自行「湊足尾款」,否則豈非自陷於違約之處境?

㈣、就被告丁○○虛增彼與前手房屋買賣價金,已據被告丁○○之前手即原出賣人蔡雅雯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結證,並提出原始買賣契約證明蔡雅雯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丁○○之價金僅3,900 萬元,惟被告丁○○提供買賣契約予華南銀行審核貸款時,買賣價金竟變成6,000 多萬元。被告丁○○顯然故意虛增買賣價金,供華南銀行審核獲取較高之貸款金額,並藉此對告訴人誆稱得貸得5,000 萬元,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故被告丁○○亦該當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嫌。

㈤、被告等於簽約時隱瞞被告丁○○為房屋仲介業者之真實身分,且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係由東森房屋居中斡旋,卻未使用東森房屋制式合約,況且,被告丁○○本身既為房屋仲介業者,東森房屋不應向告訴人收取仲介服務費100 萬元,而告訴人為支付仲介服務費100 萬元而簽立之支票(支票號碼:

DA0000000 號、發票日期95年3 月1 日、付款人:兆豐銀行大同分行,設臺北市○○○路○○○ 號),業由被告丁○○予以兌現。核被告等所為,非但違反不動產仲介經紀商倫理規範第2 條「違反公平交易之精神,堅持交易透明及誠實信用。」之規定,且被告丁○○隱瞞其為仲介業者之身分,致告訴人對交易主體誤認,已涉詐欺罪嫌。被告丁○○兌現100萬元之支票,亦涉侵占罪嫌。

㈥、綜上可知,被告丁○○、乙○○、丙○○已該當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嫌、被告丁○○亦涉犯侵占及偽造文書罪責,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如何認定被告等並無聲請人所指詐欺、侵占犯行之理由,均已論述甚詳。聲請意旨雖再以前詞指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認被告等無涉犯詐欺、侵占等犯行容有誤解,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云云。然查:

㈠、被告丁○○於94年10月3 日向前手蔡雅雯購得(下稱第一次買賣)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187 地號土地暨其地上建物建號2417至2463、2369號(下稱系爭房地),嗣經東森房屋仲介(原為力霸房屋仲介)三重重陽加盟店即被告丙○○、乙○○居中斡旋,告訴人並委由李意興代為接洽,雙方談妥告訴人以5,000 萬元向被告丁○○購買系爭房地(下稱系爭買賣),並於同年12月28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於簽約時告訴人當場交付現金200 萬元及面額200 萬元二個月之期票1 紙予被告丁○○等情,業據被告丁○○、丙○○、乙○○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李意興於偵訊時之指訴及證人蔡雅雯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第一次買賣契約書2 份、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力霸房屋不動產買賣斡旋/ 承諾契約書各1 份(詳見96年度偵字第1090號偵查卷〈下稱96偵1090號偵查卷〉第18至25、42至43、50至56、112 至123 頁)在卷可證。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合先敘明。

㈡、本案爭點在於被告等人是否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誤信系爭房地得向銀行貸得5,000 萬元而與被告丁○○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使被告等非法取得訂金200 萬元?以及被告丁○○是否侵占告訴人所交付之仲介費用100 萬元即告訴人所簽發之面額100萬元支票?茲分述如下:

1、就告訴人所指訴被告等人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⑴、查被告丁○○委由被告乙○○代為找尋買主,遲至94年12月

28日簽約時始第一次與告訴人會面乙節,業據被告丁○○供述甚明,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詳見96偵1090號偵查卷第34頁)相符,此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告丁○○既從未與告訴人或其代理人李意興當面洽談,則被告丁○○如何於第一次見面即簽約之當場向告訴人保證系爭房地可貸得5,000 萬元乙節?核與常情相悖;況參酌系爭買賣契約(詳見96偵1090號偵查卷第18至25頁、95年度他字第8084號偵查卷〈下稱95他8084號偵查卷〉第5至12頁)所載之第三條:付款條件第二項買賣價款給付方式「【第一期:簽約備證款】簽定本約時買方(註:即告訴人,下同)應支付400 萬元(其中200 萬為二個月期票)整(含訂金)。本期價金買方以現金一次付清,同時簽發與尾款同額且指定賣方(註:即被告丁○○,下同)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乙紙交付特約地政士保管,以作為擔保,尾款付清時即予返還。賣方則提供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交由特約地政士保管,同時雙方應備齊證件,並在過戶書表上蓋妥印鑑章交付特約地政士開始辦理登記。【第二期:尾款】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十日內(以貸款支付尾款者,依第六條第一項約定辦理),買方應支付肆仟陸佰萬元整,尾款支付後,賣方應即辦理交屋。賣方同意買方得以金融機構所核准之最高額度作為尾款,如買方之貸款額度不足以支付尾款時,不足部份應於完稅款前以現金一次補足。賣方應於房地點交前將原設籍於本不動產之所有戶籍(含公司及營利事業等登記)全部遷出或註銷。」,及第六條:貸款約定第二項「買方如因貸款條件不符而未能核貸時,應於完稅款前以現金或銀行本票一次付清尾款,否則買方應負遲延責任。」、第十一條:違約處理第二點「除不可抗力外,若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而有全部或一部履行本契約,應負遲延責任,每逾一日(自逾期日起算至完全給付日止)買方應按該期未履行支付價款之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予賣方),並應於補繳價款時一併繳清。若經賣方依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約定之方式催告期滿而買方仍不履行者,賣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買方已交付之價款作為違約賠償,且自解約日起,買賣標的物任憑賣方處理,買方不得異議。如標的物已移轉予於買方名下,買方應無條件配合回復登記於賣方,並應負因此所生之所有費用。」,且註記「附件⑴:①雙方協議買方申請銀行貸款4,800萬元止,於該貸款額度不足時於貸款核撥一個月內由買方湊足尾款不足之差額交由賣方塗銷。②賣方貸款應於買方湊足不足額後三日內完成塗銷。」,可知,系爭買賣所約定之貸款金額為4,800 萬元,顯非告訴人所指稱之5,000 萬元,亦非李意興所陳稱要求被告至少要能貸到4,500 萬元(詳見96偵1090號偵查卷第91頁),況且系爭買賣之價金既為5,000萬元,何以雙方卻約定貸款金額亦為5,000 萬元?此核與一般買賣之常情有悖,則告訴人指陳貸款額度為5,000 萬元是否屬實,即屬可疑;以及觀諸上開附註條件所示,雙方另約定「於貸款額度不足時,於貸款核撥一個月內由買方湊足尾款不足之差額」等語甚明,茍被告等對告訴人保證其可向銀行貸得5,000 萬元者,何以該附註條件卻係約定由告訴人負責補足貸款不足之尾款差額部分?又未於系爭買賣契約中載明被告等之保證條款及相關責任?此與經驗法則有違。是以,被告等均辯稱:渠等並未保證告訴人可貸得5,000 萬元等語,即非無據,足堪採信。

⑵、再查,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李意興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業已

查看過系爭房地乙節,業據被告丙○○、乙○○供述甚明,核與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李意興指訴之情狀相合,則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之現況並無誤認之虞;又觀諸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96年1 月11日華五股字第096001號函暨所附被告丁○○以系爭房地貸款5,000 萬元之資料及擔保明細1 份(詳見96偵1090號偵查卷第4 至7 頁)載明:丁○○於94年10月25日以系爭房地向華南銀行五股分行申請貸款5,000 萬元,華南銀行五股分行徵信後評估認本件擔保品(即系爭房地)購價6,900 萬元、放款值5,000 萬元、設6,000 萬元擔保本件;本件係定儲利率指數房貸5,000 萬元、新貸盤利率優待之申請;丁○○提供系爭房地鄰近桃園火車站,生活機能健全,經電詢鄰近不動產仲介及本行授信小組決議其購價尚屬合理,擬以購價72.47%鑑估,放款值5,000 萬元,設6,000 萬元擔保;本件授信徵本行優良戶合紀實業有限公司董事即蘇敏惠擔任連保人,該關係戶在本行活期性存款(含外幣)6個月平均5,353 萬元,於本行之債權確保無虞等語,核與被告丁○○之供述:伊當時告訴告訴人本件不動產伊向銀行貸款5,000 萬元等語(詳見95他8084號偵查卷第15頁),及證人即華南銀行五股分行經理馬發祥偵訊時具結證稱:有經手丁○○向本行貸款5,000 萬元事宜,分行初核後報總行核准;本件保證人資力雄厚,所以我參考後才核准並報總行決定是否貸放;內部有規定非自住型的可以貸到7 成5 或8 成;祇就本件擔保品而言是否可以貸到5,000 萬元,是要參辦其他條件才核准的等語(96偵1090號偵查卷第33、34頁),以及證人即華南銀行五股分行資深專員詹慶鑫偵訊時具結證稱:有經手丁○○向本行貸款5,000 萬元事宜,我是主辦,申請表上註記購價6,900 萬元是向信義房屋查閱,是附近房子的參考價格,且丁○○提供買賣契約;丁○○另有板橋市○○路房子借款,且丁○○關係戶存戶超過5,000 萬元,所以評估後放款;本件是專案貸款,因為借款人在分行往來很久,所以評估後才核准,如果是一般人,本件是無法貸到這麼多,因本件擔保品非自住型不動產等語(96偵1090號偵查卷第33至頁)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丁○○於第一次買賣契約簽訂時,以系爭房地供擔保而向銀行貸得5,000 萬元等情屬實,則被告丁○○等人告知告訴人有關被告丁○○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5,000 萬元,並非虛構之詞,且華南銀行除對供擔保之系爭房地價值予以鑑估外,亦評估連帶保證人之債信而予以綜合評估後同意該筆貸款,核與常情並無相悖,故告訴人得否向銀行貸得5,000 萬元之款項,實係由銀行對於告訴人個人債信及所供擔保之財產價值等綜合評估審核後始能決定貸款之額度,此顯非被告等人所能決定,況衡諸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5,000 萬元,卻約定貸款金額4,800 萬元,顯與一般買賣房地價金之貸款成數迥異,且明顯過高,貸款銀行是否准予貸款4,800 萬元、甚或5,000 萬元,亦顯非無疑,此亦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所能判斷及知悉之事,則縱認被告等人向告訴人稱其得以系爭房地貸得5,000 萬元云云,然被告等人僅為出賣人、代書、仲介人員,告訴人能否貸得5,000 萬元顯非被告等人所能自行片面決定,以告訴人事後未能貸得5,000 萬元而認被告等為施以詐術之行為,猶嫌速斷。

⑶、綜上,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地時,本應評估自身財力狀況,

迨貸款額度不足時,本應預為準備相當之價金,以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因而,告訴人事後無法以系爭房地獲得所預期之貸款額度5,000 萬元,自殊難遽以認被告等人對告訴人有施以詐術,且告訴人於僅獲得銀行核貸3,000 萬元後,經出賣人依法催告其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告訴人因無力補足尾款而未能依約履行,被告丁○○依約沒收定金,並非全然無據,自不得據以認為被告等人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意圖。另被告等是否有違反不動產仲介經紀商倫理規範第2 條「維護公平交易之精神,堅持交易透明及誠實信用。」之規定,應由該不動產仲介商所屬公會或東森房屋判斷與處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不能僅以違反本規範推論被告等涉有詐欺犯行。至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之出賣人究為被告丁○○或東森房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被告丁○○得否沒收訂金等情,均屬民事債務之糾葛,核與刑法詐欺罪責無涉。

2、就告訴人指訴被告丁○○侵占仲介費100 萬元部分:經查,票號DA043698號、帳號00000000000 號、發票日期95年3 月

1 日、面額100 萬元、發票人銓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吳薛秀雲、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嗣改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指定受款人丁○○之支票1 紙,由被告丁○○持之提示兌現乙節,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96 年3月19日(96)兆銀同字第034 號函暨前揭支票影本、臺北票交所提回支票扣帳明細表1 份(96偵1090號偵查卷第64至66頁)附卷可證。是以,前揭支票業已載明指定受款人為被告丁○○,而被告丁○○既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何以告訴人將供作仲介費之前揭支票指定受款人並交付予出賣人被告丁○○?此核與仲介房地買賣之常情有違,況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及交款紀錄所示(96他8084號偵查卷第6 、10頁),告訴人於94年12月28日簽約當場交付40

0 萬元,現金200 萬元、其中200 萬元二個月期票,雖交款紀錄中僅記載被告丁○○收受現金200 萬元(詳見96他8084號偵查卷第10頁),卻未記載該200 萬元二個月期票之情狀,惟前揭支票之發票日期載明95年3 月1 日,核與該契約載明二個月期票相符,則前揭支票是否果為告訴人所指摘之仲介費,即屬可疑,故告訴人指訴被告丁○○侵占仲介費100萬元云云,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3、至被告丁○○以3,960 萬元向前手蔡雅雯購得系爭房地,卻持記載買賣價金為6,900 萬元之買賣契約向華南銀行申請貸款乙節,業據被告丁○○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詹慶鑫、馬發祥前揭具結證述及證人蔡雅文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詳見96偵1090號偵查卷第133 至134 頁)之情節相符,並有第一次買賣契約書2 份(詳見96偵1090號偵查卷第51至56、112 至12

3 頁)在卷可證,是被告丁○○於第一次買賣時向華南銀行申請貸款是否涉及偽造文書部分,實係其本身貸款金額是否涉及不法超貸,與本案詐欺、侵占並無直接關聯,此部分不在原告訴範圍內,且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非高檢署再議所審酌之事項,則告訴人指訴被告丁○○虛增其與前手買賣契約之價金向華南銀行貸款而涉及偽造文書部分而聲請交付審判云云,於法不合,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判決意旨及說明,聲請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論據,既均不足為被告等確實涉有詐欺取財、侵占之證明,檢察官於偵查中復查無被告等確實涉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則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等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法自無違誤。故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犯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春森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