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古健琳律師聲 請 人 張志培共同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周裕暐律師被 告 甲○○
國民乙○○
國民戊○○
國民己○○
國民庚○○
國民曹慧貞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059號、96年度偵續字第1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立法意旨,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4 月25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本件:㈠聲請人即告訴人丙○先對被告甲○○、戊○○、庚○○三人提出告訴,告訴理由略以:被告甲○○等三人均為國泰世華銀行之行員,均未經告訴人丙○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①87年6 月18日,在案外人謝春月與國泰世華銀行簽訂之「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書(借款限額為3000萬元)」連帶保證人欄,及謝春月所簽發面額為3000萬元、發票日為87年6 月18日之本票發票人欄,擅自偽造「丙○」之簽名於其上;②87年7 月11日,在謝春月與國泰世華銀行簽訂之「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書(借款限額為7000萬元)」連帶保證人欄及謝春月所簽發面額為7000萬元、發票日為87年7 月11日之本票發票人欄,再次偽造「丙○」之簽名於其上,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之權益等語,而認前列被告三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罪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8026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續字第127 號繫屬。㈡另告訴人張志培亦對被告戊○○、庚○○、甲○○、乙○○、己○○、曹慧貞等六人提出告訴,其告訴理由略為:被告等六人均為國泰世華銀行行員,均明知告訴人張志培僅同意擔任其妻謝春月於89年4 月間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20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竟仍基於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①89年4 月25日,在告訴人張志培之妻謝春月與國泰世華銀行簽訂之「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書」上,偽填借款金額為1 億2000萬元,並在謝春月所簽發面額為1 億元、發票日為89年4 月25日之本票發票人欄,擅自偽造張志培之簽名於其上;②90年4 月25日,在謝春月與銀行簽訂之「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書」上,偽填借款金額為1 億1000萬元,並在謝春月所簽發面額為1 億1000萬元、發票日為90年4 月25日之本票發票人欄,擅自偽造「張志培」之簽名於其上;③91年4 月25日,在謝春月與世華銀行簽訂之「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書」(借款限額為1 億元)連帶保證人欄擅自偽造「張志培」之簽名於其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志培之權益等語,因認被告6 人均涉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案經同前署以96年度偵字第17059 號繫屬後,連同前開㈠之發回續行偵查後之96年度偵續字第127 號部分,再一併為不起訴處分(以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87 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以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上開駁回再議處分並於97年3 月31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借前開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聲請人於同
97 年4月7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本件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及狀附之委任狀1 紙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檢察機關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
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其所謂「足夠之犯罪嫌疑」係指被告之犯行經檢察官偵查之結果很可能獲致有罪之判決而言,是依檢察官偵查之結果,對於被告有罪與否,雖未能達致有罪之確信心證,然依其情節,被告已有犯罪之高度可能性者,即已達於起訴之門檻,檢察官應即起訴,始符起訴法定之立法意旨。然原不起訴處分書所陳:「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等語,足見檢察官係於偵辦本案之初,即將法院審理後為有罪裁判與否之證據基準,逕自作為被告起訴與否之判斷標準,採取此較為嚴格之起訴之標準,所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自已悖於證據法則。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證人即借款人謝春月於檢察
宮偵訊時所稱:印章是渠等的沒有錯,伊因要申請展期,所以會帶印章過去,伊都很相信銀行;且89年4 月25日及90年
4 月25日之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及本票2 張,其上伊與伊先生即告訴人張志培之簽名也都是渠等簽名,案外人陳盟生、張捷的簽名也是他們本人簽的等語,據以認定告訴人2 人與世華銀行往來授信之印鑑章,均持續在告訴人或家屬謝春月保管中,且於謝春月前去世華銀行辦理上開借款時,方由謝春月帶印章至銀行蓋印等情。惟證人謝春月縱有於前揭期日,攜帶其個人之印章至世華銀行申請借款展期,然謝春月於偵訊時既無一提及曾攜帶他人之印鑑至銀行用印等語,則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即非可僅由謝春月於偵訊時所言,即行推論告訴人丙○、張志培及案外人張捷、陳盟生及張喨等人之印鑑章,係在告訴人或證人謝春月之保管下,並由謝春月持向世華銀行辦理借款辦理借款展期之相關事宜。再者,駁回再議處分固認:被告等人另行加註告訴人丙○等人之姓名,亦不過使之明確而已,對於業已生效之本票不生任何影響。然本件倘如被告等人所辯:依據告訴人等人於86年所親簽並蓋章之授信約定書記載,則被告等人實無再於系爭契約及本票上附記告訴人等人之姓名。其等所為非但畫蛇添足,且與銀行辦理放款業務之常規有違。且被告等人既曾對於各該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辦理所謂之「對保」手續,亦非不得要求各該當事人於契約或本票上簽署其姓名即可,卻反於事後再於契約上填註,徒增紛擾,實亦不符於常情。又告訴人丙○等人之印鑑章竟在丙○等人未曾提供任何擔保品之情況下,出現於87年6月18日及同年7月11日之借款契約中,顯見該等契約上丙○等人之印鑑章並非借款人謝春月或丙○等人所為,而係被告等人所自行蓋用,且被告等人於88 年6月18日辦理借款展期、發現如上瑕疵之際,悄然變更擔保物提供人即告訴人張志培為連帶保證人,輕易解除告訴人丙○等人之連帶保證人責任,顯係欲蓋彌彰,由此更足證明被告等人之不法意圖。
㈢又駁回再議處分以張喨未曾就90年4月25日張喨之印文與張
喨前於86年所留存之印鑑章有所不符乙節有所爭執為由,逕予認定被告等人並無不法之犯行。惟查,被告等人有否告訴意旨所指述之犯行,與張喨有否爭執上述之事實,顯無相涉。且張喨業於國泰世華銀行訴請張喨等人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中主張其於是項期日時,人正處於國外,並不可能於該等契約上用印或簽名等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未察,亦未曾就上情予以調查及審酌,即以張喨未曾爭執上述事實為由,率為如上之認定,其以此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即有未當。再者,是項契約上張喨之印文,經查與張喨於91年
7 月5日所變更之印鑑章核屬相符,是借款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果曾於90年4月25日(甚或是於同年7月20日,與銀行簽訂該紙契約,張喨於該紙契約上所蓋用者亦應為張喨於86年6月16日簽署之授信約定書上所留存之印鑑,絕無可能出現張喨於91年7月5日始行變更之印鑑章。
㈣89年4 月25日之借款金額如確為該契約上所載稱之1億2千萬
元,則國泰世華銀行就該筆金額之放款亦不應為分別之處理,甚或有不同之契約編號。惟依國泰世華銀行之放款副檔資料顯示,該行係就該筆金額之放款作業,各以帳務分號「40」及「33」為不同之處理,另據該行製作之「客戶股票質借擔保品明細表」,謝春月固曾於89年4月25日向世華銀行增貸2000萬,然該2000萬元與被告等人所稱謝春月聲請展延之1億元,亦分別有不同之契約編號。據此,謝春月縱曾於是項期日聲請就1億元之債務聲請展延,其與謝春月前所增貸之2000萬元,自為各自獨立之債權,衡理即應有各自獨立之借款契約。換言之,客觀上應不可能有「1億2千萬元」之契約存在。此外,誠如被告等人所言,「謝春月股票設質明細」中所載89年4月25日1億元之金額,係由88年6月18日之契約展延而來,是被告所辯果係為真,則就該筆1億元之債權而言,原徵提告訴人張志培之股票市值既未有變動,顯見告訴人張志培之股票已足資供為銀行關於該債權之擔保,尚無須徵提案外人陳盟生之股票設質後,甚而要求其二人亦須就該1億元之債權負擔連帶保證之責。系爭有價證券記載1億2千萬元之金額,顯未經張捷、陳萌生及告訴人之同意。且國泰世華銀行舉證90年7月26日撥款申請書,欲證謝春月曾於是項期日時向該行申請撥款1億970萬元,惟參照此部分之「放款帳務副檔資料」所載,該行並未曾於該日撥款壹億玖佰柒拾萬元至謝春月所有的000000000000之帳戶。由此,亦足資證明謝春月並未曾於89年及90年間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1億元。從而90年間之撥款申請書上謝春月之印鑑縱非為被告等人所蓋,然其等於該申請書上登載於90年7月26日業已撥付1 億970萬元,顯見被告等人所為業已涉犯刑法第215條規定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㈤復按,本件被告等人非無不法之意圖及動機,蓋依「謝春月
股票設質明細」所示之資料,顯示被告等人曾於辦理各該借款展延或增貸之時,數度異常徵提告訴人丙○等人之股票,,以作為各該借款債權擔保之用,其等是否藉此與第三人吳子文勾結,利用告訴人等對其之信任,偽造相關之借款資料,並藉此資金,以遂行其不法之意圖,實不言可喻,然檢察官對此告訴人主張不利於被告之事項均未予調查或斟酌,甚至未行傳喚吳子文到場證言,以解明事實,即以被告等人片面所言為基礎,逕為本件不起訴之處分,其所為之認定,殊嫌率斷。
㈥刑法第210 絛所規定之犯罪,並未以公眾或他人因行為人之
偽造之行為,受有損害之結果為要件,僅須該公眾或他人因此受有損害之「虞」即足以成罪,是縱被告等人之行為最後未導致告訴人丙○因此受有損害之結果,然若其行為足致丙○受有損害之可能性時,即於該條文規定之「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相符,而有成立該條犯罪之可能。而本件被告等人於為各該行為之初,既係以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丙○即因此負有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是在該項時點,丙○隨時均可能因借款人之未能正常繳息,而遭世華銀行之追償,顯見被告等人所為之行為,於其行為之時,已有事實得以證明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且本件被告等人所為業致告訴人張志培、案外人張捷、張喨、陳盟生、陳吳春梅等人負擔額外之債務,亦為駁回再議處分所肯認,顯見被告等人所為業致其等受有鉅額之損害,該駁回處分竟無視於此,逕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於法尚洵無據。
㈦債務人謝春月交付予被告有價證券擔保契約及本票均為空白
,被告等人未經謝春月及告訴人等人之同意,即在各該契約及本票上偽填「日期」與「金額」,自屬「偽造」文書之行為。又87年3000萬元之契約為6月18日所簽、7000萬元之契約為7月11日所簽,本件縱如被告等人所辯,系爭契約均係謝春月於87年4月間清償之後所辦理之「展延」,實無可能上開兩份契約都是謝春月一起拿回去展期的。況86年3000萬元及與7000萬元之契約,分由各保證人提供擔保品所簽訂,而該二紙契約之擔保品,已隨87年4 月7 日因清償而解質歸還各保證人,故被告等人所稱「同時處理的」應指87年4 月16日另行設質擔保所為之借貸。但此擔保品提供人與設質數量已與86年間原簽訂之二份契約不同,則世華銀行聲稱87年連帶保證與擔保品提供人與86年相同,即與事實有違。準此,其之填載行為性貿上即屬無制作權人所為之偽造行為至明。且被告等人利用「已簽名並蓋章」的「空白」文件,填寫日期與金額,製作另一份「非當事人本意」的契約,並利用當事人對銀行「盲目之信任」假藉「補蓋章」之名,要謝春月提供有關印鑑,製作另一份「與事實不符」的契約。
㈧本件債務人謝春月係基於元信證券副總經理之吳子文之倡議
,所以才會在86年間向世華銀行借款1億元。然而,吳子文卻利用謝春月對其之信任,勾結銀行行員,以遂行其不法得利之意圖。由被告乙○○親筆所寫之「利息淨算表中」「元信(7000萬元)」及陳嘉慧於「客戶股票質借擔保品明細表」所示足認被告等早知87年7月11日契約及89年、90年、91年契約之1億元,均係吳子文所借,而與謝春月無涉。然查,被告乙○○竟在此情形之下,在未確認告訴人及張喨、張捷、陳萌生等人是否同意擔保各該借款債務之情形下,逕行於契約上簽署金額,並代為簽名,其之所為自亦為無制作權限之人所為之偽造行為。
㈨末者,被告戊○○於93年10月11日警詢時即曾供承:當時我
將空白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及本票各1紙拿給謝春月,當她拿回來時,上面已經有印鑑,所以我就幫他辦理貸款等語,顯見被告等人在為謝春月等人辦理貸款時時,確實曾要求謝春月等人將蓋好印鑑章之「空白」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及本票交予被告,再由其等自行將日期及金額填註其契約及本票後。對此國泰世華銀行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清償借款之民事案件中,曾在準備書㈢稱:所以原告會交付數張已蓋妥原告印鑑章之空白有價證券設質解質申請書予被告謝春月填寫,而此可見被告乙○○稱:我們都是資料填好後再交給借款人跟連帶保證人簽名,不會是空白的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戊○○於警詢所言既已明白其係將「空白」之契約及本票交給謝春月後,再填寫金額於契約及本票上,卻於96年4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詳細情形我不記得了,顯見係屬推託之詞。況依票據法之規定,票據上之金額係為票據之應記載事項,倘未經發票人補充授權,任何人均不得為之,然依被告戊○○所言,謝春月既僅將空白之契約書及本票交給被告,則被告在未徵得謝春月及丙○等人授權之情形下,為何逕自在該張本票上填載3000萬元、7000萬元。
㈩綜上所陳,被告等人之犯行依卷附之資料應已足以認定,爰
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聲請鈞院裁定交付審判。
四、茲聲請人堅指被告等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罪,聲請交付審判,而本院審酌偵查中顯現之證據,認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有上開犯罪嫌疑,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等雖以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
然其等所爭執之私文書或票據,均為案外人謝春月與國泰世華銀行間因借貸關係所生之文件,是依上開偵查卷內所調閱原告國泰世華銀行、被告謝春月、張喨、張捷、陳萌生、張志培、唐憲清、陳吳春梅等人間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4 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24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等清償借款案件之歷審民事卷宗影本,並經核諸卷內所附之歷年來授信約定書、撥款資料、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及本票等件後,先將案外人謝春月與國泰世華銀行間之借貸情形判斷如下:
⒈案外人謝春月於86年間6 月18日,向國泰華銀行辦理消費借
貸,並邀張志培、張喨、張捷、陳萌生、張憶蘋、丙○等六人為連帶保證人暨股票擔保品提供人,與上揭銀行簽訂可動用額度3000萬元之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謝春月與張志培、張喨、張捷、陳萌生、張憶蘋、丙○等人並共同簽發面額為3000萬元之本票1 紙;嗣後於同年7 月11日,謝春月再與該銀行簽訂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並邀張志培及訴外人張憶蘋、丙○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另張志培、陳萌生、張捷、張喨、張憶蘋、丙○等人為股票擔保品提供人,國泰世華銀行核准之可動用借款額度上限7000萬元,期限一年,謝春月與張志培、丙○、張憶蘋等人並共同簽發面額7000萬元之本票1 紙(以下均稱甲契約、甲本票),債務人謝春月及上開連帶保證人或物保人張志培、張喨、張捷、陳萌生、張憶蘋、丙○等人並均與國泰世華銀行簽訂授信約定書,上開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成立後,謝春月多次向銀行申請借款之撥款並由該銀行分別在86年6 月18日撥款1000萬元、同年月
20 日 撥款1000萬元、21日撥款1000萬元、7 月11日撥款5250萬元及9 月17日撥款1750萬元,總計1 億元予謝春月指定之帳戶,又上開借款1 億元,謝春月在隔年即87年4 月15日前陸續清償完畢之事實,乃為本案被告等及告訴人等均不爭執,復有授信約定書、有價證券擔保契約書、本票及謝春月之存款明細分戶帳為證,堪信為真實。
⒉然借款人謝春月於86年間所借之1 億元雖在隔年即87年4 月
15日前陸續清償完畢,但謝春月在上開1 億元清償不久後,旋即在87年4 月20日以周轉需要為由,再次向國泰世華銀行再請求撥款3000萬元、7000萬元,上開銀行在謝春月填妥撥款申請書後,即依其指示將借款3000萬元、7000萬元撥入謝春月指定之第00000000000 號帳戶,此有撥款申請書及謝春月帳戶明細在卷可稽。
⒊又謝春月在借得上開1 億元後,僅依約定向銀行按月繳納利
息,俟借款契約到期後,謝春月對於借款本金1 億元無力完全清償,謝春月乃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展期如下:
⑴87年6 月續簽借款3000萬元、7000萬元之有價證券擔保借款
契約二份辦理展期,而87年之連帶保證人兼擔保品提供人與86年相同,並同時簽發本票3000萬元、7000萬元各乙張,發票人均與86年相同(以下均稱乙契約、乙本票)。
⑵88年6 月辦理展期時,則僅邀聲請人張志培為連帶保證人兼
擔保品提供人,簽訂1 億元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乙份,並以謝春月、張志培為共同發票人開立金額1 億元之本票乙張交銀行收執,供擔保清償之用(以下均簡稱丙契約、丙本票)。
⑶89年4月間,因為謝春月另與國泰世華銀行訂立可動用借款
額度2000萬元之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遂將之前應展延之一億元借款,連同上開2000萬元合併成一份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可動用借款額度上限變更為1億2000萬元),而連帶保證人兼擔保品提供人則變更為聲請人張志培,及案外人張捷、陳萌生等三人;並以謝春月、張志培、張捷、陳萌生四人為發票人共同簽立1億元、2000千萬元之本票各乙張,交銀行收執,供擔保清償之用(以下簡稱丁契約、丁本票)。又上該契約簽訂後,謝春月隨即要求撥款1840萬元,而國泰世華銀行亦依其指示將款項撥入謝春月之帳戶。
⑷90年4 月25日,因上開借款之清償期屆至,謝春月循例辦理
展期,因謝春月已還款870 萬元,故其展延之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之可動用借款額度上限縮減為1 億100 0 萬元,而連帶保證人兼擔保品提供人則變更為告訴人張志培,及張捷、張喨、陳萌生、陳吳春梅等5 人;並以謝春月、張志培、張捷、張喨、陳萌生、陳吳春梅為共同發票人,簽發1 億1000萬元之本票乙張交銀行收執,供擔保清償之用(以下簡稱戊契約、戊本票)。
⑸最後一次即91年4 月25日(實際上為7 月10日辦理展期,詳
後述),因謝春月已將89年4 月所借之1840萬元之剩餘借款清償完畢,故前開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辦理展期時,可動用額度上限變更為1 億元,並由聲請人張志培,及張捷、張喨、陳萌生、陳吳春梅、唐憲清等六人為擔保品提供人及連帶保證人,並由謝春月、張志培、張捷、張喨、陳吳春梅、陳萌生等六人為共同發票,簽發3000萬本票,及謝春月、張志培、張捷、張喨、陳吳春梅、陳萌生、唐憲清等七人為共同發票人,簽發7000萬元本票各乙紙,交付銀行收執,供擔保清償上開借款之用(以下簡稱己契約、己本票)。
㈢再依上開卷宗內之相關事證分析後,可知乙、丙、丁、戊、
己等契約、本票,係在甲契約之清償期屆至後,因借款人謝春月無法清償後,另簽立之延展契約之性質,亦即與甲契約乃屬相同之借貸關係:
⒈查案外人謝春月於86年6 月18日及7 月11日簽立甲契約後,
雖於87年4 月7 日時已將借款1 億元全部清償。然觀諸甲契約開宗明義約定:立借款契約人謝春月向世華聯合商業銀銀申請有價證券擔保借款,並提供上市有價證券設質予貴行供擔保;本項借款可動用之額度由貴行逐日參照擔保品之價格變動情形評定,為以新台幣參仟萬元╱柒仟萬元為上限等語,復於第2 條明文約定:「本借款契約期限自中華民國86年
6 月18日起至87年6 月18日止,於契約期間立約人得在貴行評定之可動用額度內循環動用。」及第10條規定:「連帶保證人充分瞭解為便利立約人循環動用本項借款,所提供予貴行之擔保品,其種類、數量得依市場行情及立約人之動用額度隨時增加、減少及更換。連帶保證人同意就立約人實際借款金額與立約人連帶負擔全部清償責任。」申言之,只要在借款契約存續期限內,及借款之上限範圍內,借款人可在銀行核准範圍內借款、清償借款、再借款等重複為之,毋庸再另訂新的借款契約,此亦為銀行業界行之有年之借款方式。從而本件借款人謝春月在86年間所為之借款1 億元,雖已在
87 年4月15日前陸續清償完畢並取回設質股票,但這僅是指
1 億元之借款部分消滅,惟前開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因尚未屆期,對契約當事人而言仍繼續存在,從而謝春月於上開契約存續期限內再向銀行請求撥款,即非屬新的契約關係,且銀行無須再與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等人另訂契約,至屬明確。此再由借款人謝春月於甲契約簽訂後,銀行曾分別於86年6 月18日撥款1000萬元、同年月20日撥款1000萬元、21日撥款1000萬元、7 月11日撥款5250萬元及9 月17日撥款1750萬元,然均未再與謝春月等人另立契約書之情,益足證之。⒉復徵諸上訴人謝春月要求撥款之撥款申請書明白記載:「借
款人前於86年6 月18日/86 年7 月11日向貴行申借短期擔保放款並簽具新台幣參仟萬元/ 柒仟萬元本票乙紙由貴行收執在案。玆因週轉需要,請於八十七年四月廿六日在上開本票額度撥借新台幣參仟萬元(柒仟萬元)」等字,可知謝春月當初已自承其87年4 月20日之借款1 億元,均是延續86年6月之甲契約關係而來,足證甲契約關係中所簽之「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仍然繼續存在。是告訴人丙○指稱謝春月邀其於86年6 月18日、7 月11日間之上開甲契約,已於86年4月間,因謝春月清償而消滅,謝春月於87年4 月25日所取得之1億元借款,係屬新契約關係云云,即有未恰。
⒊依前所述,債務人謝春月在87年4 月24日借款3000萬元、70
00萬元(共計1 億元)之行為,係在86年所簽訂之甲契約關係之存續範圍內,則謝春月在上開契約所訂之1 年借款期限屆至時,勢必清償所有借款,否則即需向銀行辦理延長清償期限(即所謂之展期契約)。惟本件並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債務人謝春月已經清償所有甲契約之1 億元借款,告訴人等二人亦無就此再提出證據可佐,可認債務人只有援例辦理展期,此觀諸乙契約中之「三千萬元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七千萬元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之起始日,均與甲契約中之「三千萬元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七千萬元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之末日均相同,兩份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均為張志培、丙○、張憶蘋等人可證。且一般銀行與借款人辦理展期時,因契約關係仍屬相同,僅清償日期延後,故大多是續行簽訂與第一份契約書相同之契約書作為展期之方式,並無另外之展期契約書,故當案外人謝春月無法一次清償所有借款,要求展期時,自提出與甲契約相同之「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要求謝春月暨其他契約關係人蓋章辦理展期,而謝春月等人亦明知上開乙契約之「三千萬元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與「七千萬元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是做展期之用,而非新的契約。準此而論,87年乙契約「三千萬元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與「七千萬元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係因為86年甲契約關係所簽立之「三千萬元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七千萬元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期限屆至而展期所簽訂之契約,事理甚明。
⒋又雙方於88年6 月18日所簽立之「一億元有價證券擔保借款
契約」之丙契約,業將乙契約中之「三千萬元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與「七千萬元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合併為一份「一億元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只要不違反法令或強制規定,並無不可。更何況銀行就上開3000萬元、7000萬元之利息計算標準完全一樣,均是基本放款利率(年率百分之8.55)加碼年率(百分之0.2) ,縱使合併為一張,對債務人謝春月及連帶保證人間並無任何影響。職是,88年之丙契約係延續87年乙契約之「三千萬元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與「七千萬元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應堪認定。
⒌至於89年4 月間所簽立之丁契約,雖借款金額增加為1 億20
00萬元,然此係因債務人謝春月在89年4 月25日再次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借貸,斯時告訴人張志培提供設質之第一店股票股價飆漲,導致其所提供之擔保品價額遠高於借款金額甚多(一般而言股票擔保品之擔保維持率均在百分之170 ,見有價證券擔保契約書第柒條第1 項第6 款),經銀行審核後,要求謝春月再提供約300 萬左右之股票供銀行設質後,將再給予謝春月可動用最高借款額度為2000萬元;又因之前謝春月向銀行借款1 億元尚未清償,而且展延期限即將屆至(89年6 月18日),謝春月遂要求將上開二筆借款合而為一,並由債務人謝春月再邀上訴人陳萌生、張捷等人為連帶保證人並由彼等二人提供股票設質(告訴人張志培自甲契約開始至此時均為連帶保證人暨擔保品提供人),共同簽訂1 億2000萬元之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借款期限自89年4 月25日至90年4 月25日,而謝春月隨即在翌日89年4 月26借款1840萬元等情,已經國泰世華銀行在上開民事案件中提出相關事證為佐,且核與一般銀行放款及展延期限之作業情形,並無重大不合。況依各該擔保契約書第4 條約定「於前述契約期間內,除另有約定,立約人或擔保品提供人所提供質押於貴行之擔保品,均作為立約人及擔保品提供人對貴行之一切債務之擔保。」另授信約定書第1 條亦載明「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此項約定類似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亦即只要在質權設定存續期限內,擔保品提供人均須就立約人(借款人即謝春月)或擔保品提供人之一切債務之擔保;換言之,債務人謝春月與銀行係簽訂乙份1 億2000萬元之「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或係二份1 億元、2000萬元之「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擔保品提供人(包含告訴人丙○、張志培)均須就謝春月在國泰世華銀行之所有一切債務負擔保責任,故對於上開契約之合併對於告訴人或系爭契約之其餘保證人而言,並未生有任何影響。
⒍債務人謝春月於前開丁契約到期後,即陸續在90年5 月31日
還款300 萬、6 月8 日還款144 萬5 千元、6 月12日還款43萬元、6 月20日還款240 萬元、6 月21日還款11萬元、7 月10日還款30 萬 元、7 月12日還款22萬5 千元、7 月19日還款50萬元、7 月20 日 、7 月24日及7 月26日各還款10萬元,共計還款870 萬元,至此,謝春月尚有10970 萬元尚未清償,謝春月乃向銀行辦理展期,然因當時告訴人張志培等人設質之股票股價持續下跌,銀行遂要求上訴人在辦理展期時須再提供擔保品以確保擔保維持率在百分之170 以上,所以謝春月允諾以之前替訴外人吳子文擔保借款700 萬元之張喨、陳吳春梅之股票設質銀行,並提出已蓋妥印章之設質轉讓申請書要被上訴人辦理,又上開1 億1 千萬元「有價證券擔保契約」是在90年7 月20日借款人謝春月提供其自己、張喨與陳吳春梅之股票後始簽訂,但為配合契約之延續性,雙方同意將日期往前回填至4 月25日而已,此觀此部分之撥款申請書及放檔帳務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係在90年7 月26日始將
1 億元、970 萬元辦理展期即可明瞭。且依前開撥款申請書所載,借款人謝春月是因展期需要而簽署撥款申請書,並非再向銀行借款1 億元,故雙方是辦理原借款之展期而非新成立借貸關係甚明,否則在債務人謝春約尚未將前所借用之借款全額清償之情況下,應不可能再與謝春月重定借款契約,並再貸款高達1 億1000萬元,且未另向謝春月或連帶保證人催討前債務,故上開金額為1 億2000萬元之戊契約、本票,確實係原契約之展延。
⒎準此而論,案外人謝春月向國泰世華銀行所借之借款,因為
謝春月無法如期清償所有借款,乃循例辦理展期,並依約逐月繳納利息,因而順利展期至91年,並有其後之乙、丙、丁、戊等契約。否則如謂87年後之上開借款契約均與甲契約無關,國泰世華銀行又豈會棄上開甲契約之借款1億元不聞不問,卻另簽訂嗣後之契約,且無實際撥款暨催討甲契約借款之行為,此顯然有違銀行作業程序,更與一般人之認知及常理相違。且私法關係中,個人之取得權利、負擔義務,純由個人之自由意志,國家不得任意干涉,從而基此自由意思,締結任何契約,除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或禁止規定外,不論其內容、方式如何,法律概須保護,而依契約自由原則應包括相對人選擇自由及內容決定自由。故前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與債務人謝春月及連帶保證人或提供擔保物之人,在契約期限屆至後,將兩筆借款契約合併訂立一張「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抑或在辦理展期時變換連帶保證人或追加擔保品等,甚至將展期簽約日期往前回填等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又屬有效且無任何不當,自不影響契約之實質效力。原不起訴處分書依據上列民事清償借款卷宗內之相關事證,認定如上,自與法相合。
㈣從而執以前開各該契約、本票之更迭情況及相互關係等情,
告訴人固對於乙、丙、丁、戊、己等契約或本票上關於「丙○」、「張志培」等人之簽名或借款金額之記載,否認真正,並主張係遭被告等人所偽造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
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參照),亦即本無此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冒名簽發製作後,因此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亦著有24年上字第5458號判例足稽。且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自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丙○雖否認乙契約、本票上之「丙○」簽名之
真正,及告訴人張志培否認丁、戊、己等契約或本票上「張志培」之簽名,及丁、戊契約上關於借款金額「1 億2000萬元」、「1 億1000萬元」之記載,然借款人謝春月於87年4月間再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求撥款1 億元之行為,係在甲契約之擔保借款範圍內,並非新生之契約關係,告訴人主張渠等其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所簽立之甲契約關係已經消滅云云,並不可採,另嗣後之乙、丙、丁、戊、己等契約或本票,亦與告訴人皆不否認真正並已生效之甲契約,係屬相同之契約關係等情,均已於前述論斷甚詳,則在上開事實之認定下,借款人謝春月在甲契約簽立後,既確有再與國泰世華銀行簽訂丙、丁、戊、己等契約、本票,藉以將甲契約聲請展延等行為,且借款人謝春月於甲契約之清償期限屆至後,如未向銀行聲請展延,國泰世華銀行即有立即對借款人謝春月,及包含告訴人二人在內之連帶保證人、共同發票人、股票擔保人等訴請清償借款之權利,故銀行方面實無在未獲授權之情況下,擅自偽造乙、丙、丁、戊、己等契約或本票,並因而使上載契約當事人獲得延期清償利益,卻增加銀行方面無法回收貸款危險之必要,故依據上述各該契約、本票之更迭或展延狀況,即難認丙、丁、戊、己等契約、本票,係由被告方面所無權製作。
⒊況告訴人對於上開乙、丙、丁、戊、己等契約或本票上關於
「丙○」或「張志培」等簽名雖否認真正,卻均不否認其上關於「丙○」、「張志培」等印文之真正,亦皆不否認上開印文要與渠等於86年6 月18日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上留存之印文相同。又各該契約、本票上之印文,經與前揭授信約定書之印文,以折角、重疊比對發現其字形大小、字體及字距等所有特徵並無不同,以肉眼觀察完全一模一樣,據此,益信各該契約、本票上關於「丙○」、「張志培」之印文,與上開授信約定書中告訴人兩人所留存之印文確屬相同。再依據告訴人親自簽名並蓋章之「授信約定書」業已載明「立約人(指告訴人)與貴行(即國泰世華銀行)往來之各個授信契據及書類,僅憑蓋用立約人在本約定書上所留印鑑或簽名式樣即生效力。」其中第2 條亦明文約定「立約人因…印鑑…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印鑑或註銷印鑑之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等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及359 條「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推定為真正。」、「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等規定相符,是以上述授信約定書之約定暨法律規定,對於告訴人等人與國泰世華銀行間簽立之各該契約、本票均當有其適用。執此,被告等人抗辯其等於核對各該契約、本票上關於告訴人之印文,因與兩人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中印文相同後,即認定上開文書之真正並據此同意借款、撥款抑或展延等情,自非無據,縱被告曾另於上開文書上代為簽名,抑或加註文字,不過在使各該契約內容更加明確,對於各項文書或票據之真正暨效力,顯不生任何影響,換言之,本件並非被告等人於已生效之契約書或本票上加註相關人之姓名或金額等字,始生契約或本票之效力,國泰世華銀行是否同意放貸、撥款抑或同意展延,亦均與被告等人有無於前開文書或票據上加註文字無關;況國泰世華銀行亦屬契約之一造當事人,由銀行人員於契約上填寫貸款金額更屬正常,故被告等人之行為顯不涉及無權製作或偽填之犯行,亦難認與被告之間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等犯意之聯絡可言,顯與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人對此並非不知,徒以被告等人曾有在契約上填註姓名、地址或金額等事項,即率指被告等人偽造有價證券,實屬無稽。
⒋復經質之證人即上開債務之借款人謝春月於偵查中先後到庭
稱:各該89、90、91年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及本票上載之簽名均係伊所簽立,都是被告等人拿空白本票來簽,甚至90年4 月25日該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及本票2 張上頭的簽名是伊及伊先生(即告訴人張志培)簽名;印章是渠等的沒有錯,伊因要申請展期,所以會帶印章過去,伊都很相信銀行;且89年4 月25日及90年4 月25日之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及本票2 張,其上伊與伊先生之簽名也都是本人簽名,案外人陳萌生、張捷的簽名也是他們本人簽的,在渠等簽名時,契約及本票都是空白的等語,核與被告供述:各該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及本票都是謝春月拿去蓋章,再由銀行核對印鑑章是否相符,若相符銀行可以代填姓名、住址,發票人印章不會放在銀行等情相符,堪認系爭契約及本票上之印章均為謝春月自行蓋用。又債務人謝春月蓋用印章於本票及契約時,自當知悉蓋用印鑑章之真意為何,亦不可能不知道銀行人員代為填寫姓名、地址,或借款金額之真意,僅在此契約內容更為明確而已,此自不容謝春月事後任意否認。且案外人謝春月向國泰世華銀行所借之借款,均匯入謝春月設於上開銀行中和分行之帳戶內,後因無法如期清償所有借款,乃循例辦理展期,並依約逐月繳納利息,才有嗣後之乙、丙、
丁、戊、己等契約存在,已於前述,參以告訴人丙○、張志培對於其之母、夫即謝春月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之事實,皆不否認,另謝春月借款項目為有價證券擔保借款,除訂立借款契約外,由借款人連同其他連帶保證人一併為發票人,出立本票交銀行收執,更係業界慣例,從而告訴人所指之契約或本票上,既蓋有與留存銀行印文相同之印章,各該印章復由借款人一造自行保管並蓋用,與銀行完全無涉,是就案內情節以觀,告訴人丙○、張志培等人之印章顯非由被告等人所保管抑或蓋用,被告等人自無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等問題。更遑論依據告訴人曾於授信約定書上用印之行為,及渠與借款人謝春月之親誼關係,則告訴人之印章係由借款人謝春月將之押蓋於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或本票發票人欄,意義為何,告訴人亦殊難諉為不知。
⒌至於部分契約雖有債務合併,或將借款金額隨著擔保品之價
值予以調整,抑或將展期簽約日期往前回填等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無不可,業經論述如上,對於契約之當事人而言,亦無任何影響權益之處,另有關連帶保證人部分,經核之告訴人丙○於86年間曾列名其內,91年間卻已未列名,此係有利聲請人丙○,而告訴人請人張志培則始終列名,一如既往,是並無不當擴張,損害權益之處,其間縱有所增減,亦係謝春月押蓋各該人印章於契約之上,並非被告等擅自製作。此外,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張喨曾將印鑑予以變更一節,亦有張喨名義之授信約定書影本可參,且縱張喨本人於該份契約簽訂時並無在國內,但並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況迄今未見張喨曾提出爭執,抑或對於謝春月訴請偽造私文書之告訴,顯見已有授權謝春月為之。聲請人以無關案情各點,充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其重點無非均在否認系爭
乙、丙、丁、戊、己等契約、本票,與其等均不爭執之甲契約乃屬相同契約,渠等應負相同之權利義務等情事,然對於每位被告究竟係於何時、地,有何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細節,則未加詳加指摘,實難採為對被告等人是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不利認定。是渠等為求脫免民事之清償責任,率而提告,於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其等再議之聲請後,復徒執己見,所執之交付聲請審判理由,亦未見有何足以推翻原不起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認定之正當理由,故其等之聲請,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乙○○、戊○○、己○○、庚○○、丁○○等人有犯偽造署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等罪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指訴,遽爾推定被告等人有其等所指犯罪事實,應認被告等六人罪嫌尚屬不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六人有上開罪嫌,乃以其等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