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代 理 人 劉炳烽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200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88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楊沛祺之代理人,代理楊沛祺與聲請人之岳母張沈完於民國95年9月29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楊沛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14樓之建物出售與張沈完,張沈完並指定聲請人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然被告收取前2期價款後,即以各種藉口拖延依約應辦理塗銷上開建物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且拒絕交屋。被告於96年2月初,向聲請人表示,再支付其新臺幣(下同)5萬元,即可依約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聲請人即於96年2月8日交付被告5萬元,然被告收受5萬元後,並未依約辦理抵押權塗銷,亦未點交房屋,直到聲請人找到楊沛祺後,始知悉關於上開5萬元一事,楊沛祺根本不知情,被告利用聲請人為求順利交屋心態,欺騙聲請人,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5萬元與被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原檢察官未傳喚楊沛祺出庭作證,亦未詳查楊沛祺是否有授權被告向聲請人要求給付5萬元,且聲請人於偵查中有指定告訴人代理人劉炳烽律師為送達代收人,原檢察官卻未寄發任何開庭通知單至送達代收人劉炳烽律師,其送達難謂合法,其偵查程序顯然有重大瑕疵。綜上所述,即可知悉被告顯已涉犯詐欺罪嫌,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竟為不起訴處分,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乃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7年3月14日以97年度偵字第7886號處分不起訴。嗣聲請人因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4月21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005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97年4月28日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其於同年5月5日委任劉炳烽律師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再者,依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 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
三、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伊前妻楊沛祺除積欠上開房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房屋貸款外,尚欠信用貸款17萬元,國泰世華銀行要求需一併清償後,才願意將抵押權塗銷,但因伊經濟狀況不好,無法償還該信用貸款,所以連第二順位的抵押權人台東企銀的抵押權都無法塗銷等語。
四、聲請人即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未依約辦理塗銷抵押權等情為據。然查:
⑴被告為楊沛祺之代理人,代理楊沛祺與聲請人之岳母張沈完
於民國95年9 月29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一節,有授權書
1 份附卷可查,且該授權書明確記載:「本人(楊沛祺)所有前開不動產因出售與張沈完女士,原委託乙○○先生全權代理,簽訂買賣契約,收取價金,辦理產權移轉等相關事宜,其所為一切意思表示,及於本人無訛」等情,足認楊沛祺確有授與代理權與被告全權處理出售系爭建物相關事宜之事實。至聲請人指稱原檢察官未傳喚證人楊沛祺出庭作證,有失武斷云云,惟原檢察官曾於96年10月19日及同年11月1 日,二次傳喚證人楊沛祺到庭作證,然證人楊沛祺均未到庭,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及點名單各2 份在卷可按,是聲請意旨所指此節,即屬無稽,又楊沛祺既傳喚無著,亦無從佐認聲請意旨所稱楊沛祺就被告索取5 萬元一事並不知情之告訴事實。
⑵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雙方約定為320 萬元,第1 次價款之給
付22萬元,第2 次給付13萬,尾款為285 萬元,聲請人給付第1 次與第2 次之前2 期價款後,被告即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產權移轉與聲請人,且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5 日內自行辦理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等情,有雙方買賣契約書1 份附卷可稽,原檢察官依據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等相關文件,認定聲請人於其岳母張沈完簽訂上開房屋買賣契約時,就上開房屋尚有兩家銀行設定抵押一節知之甚詳,顯示被告曾將其經濟上困難告知聲請人。佐以被告與聲請人間簽立之「協議書」,亦記載因有延遲交屋等情形,由聲請人補貼被告5 萬元,被告同意買賣契約繼續辦理,以便利交屋等語,顯示係由聲請人補助被告清償欠款之部分款項,以期履行房屋買賣契約。且經原檢察官再向國泰世華銀行函詢抵押權尚未塗銷之原因,核與被告供述因楊沛祺尚欠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17萬元未清償,致無法塗銷抵押權等情相符,此亦有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97年2 月5 日國世重字第796 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經濟上困難,始未能依約清償信用貸款並塗銷抵押權,並非得款後拒不辦理塗銷。被告既未施用何等詐術,復未隱匿何事實,難謂被告有何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自難僅因被告無法依限清償銀行貸款,及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據以推斷其有何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原偵查、再議程序所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難謂有何違誤之處。
⑶至聲請意旨質稱原檢察官未通知告訴代理人、告訴人到庭,
程序有上重大瑕疵乙節,然原檢察官是否通知聲請人再次陳述意見,與原檢察官上開偵查後之判斷結果是否具有瑕疵,並無因果關係,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理由亦無足採,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程序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認為本件被告於產權移轉後,因經濟上困難而未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遭法院拍賣該系爭不動產,致聲請人之權益受影響等情,係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未涉詐欺犯行,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部分,核無不當,從而聲請人仍執陳詞,就原偵查、再議程序業已論述之爭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彭全曄法 官 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