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乙○○
丙○○共同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鄭佑祥律師被 告 丁○○
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413 號、96年度偵續一字第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示。
二、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處分者,而告訴人不服該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乙○○、丙○○二人以被告丁○○、甲○○二人涉犯恐嚇、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認罪證不足,於民國96年10月23日以96年度偵續字第413 號、96年度偵續一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二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7年1 月2 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告訴人二人均於97年1 月10日收受前開處分書,並於同年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乙○○、丙○○二人指訴被告丁○○、甲○○等人有恐嚇、妨害自由等之犯行。被告丁○○、甲○○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並未恐嚇乙○○或鎖住乙○○,門從裡面可以直接打開等語;被告甲○○辯稱:伊當天是跟魏麗真說:「地也沒有丙○○的名字、房子也沒有丙○○的名字、憑什麼在這裡」,然後伊就走了,伊沒有恐嚇魏麗真,也沒有遇到乙○○,溪美市場的管理事情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丙○○、乙○○二人固指訴被告丁○○、甲○○二
人涉有妨害自由及恐嚇罪嫌之犯行,惟告訴人丙○○於上開事發當時並未在場,係委由告訴人乙○○到場處理事務,而其事後係經由乙○○及魏麗真始輾轉得知事發經過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陳明屬實。且據告訴人乙○○於案發之翌日即94年3 月30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報案時,經警詢問:「(問:「你於94年3 月29日13時進入該鐵皮屋時發現何人在其辦公室內?作何事?」)就看到丁○○坐在該辦公室內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89 號偵查卷第17頁)」;嗣於94年8 月16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始證述:丙○○有委託伊到三重溪尾市場,伊因為怕爭端,所以就先到慈福派出所報案,當伊到溪尾市場2樓 辦公室時,丁○○在場,另還有不詳姓名的兩人在場,在裡面辱罵伊,說不讓伊出去,就把伊關在裡面十多分鐘,後來是因為警察來找伊,到
2 樓把門踢開,伊才得以出來。不久,余阿坤就來了,警察就帶伊到派出所做筆錄等語﹙見94 年 度他字第3848號偵查卷第40頁﹚;再於95年2 月8 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日伊是先報警之後,才到市場辦公室樓下與魏麗真會合,再一起上樓進辦公室,一進去就只有丁○○及2 名年輕人在場,丁○○就開始罵髒話,又說要給伊死,但因為伊並不知他們先前的糾紛,所以也不清楚丁○○到底在罵什麼,丁○○當時也有沒叫伊轉告丙○○什麼話,丁○○沒有要求伊要做何事,只是髒話罵一罵就說要給伊死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3848號偵查卷第189 頁﹚;復於95年5月18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那天丙○○打電話給伊,說有人到鐵皮屋鬧事,叫伊去看一下,伊未到場就先到慈福派出所備案,伊到鐵皮屋時,丁○○與2 個年輕人口氣很兇叫要搬,魏就先離開,剩伊在那邊,就跟伊講一些有的沒的,伊就在那聽他們講,隔了十分鐘警察來了等語﹙見94年度偵續字第395 號偵查卷第193 頁﹚;另於96年10月15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因為伊受丙○○的委託去現場看一看,伊去之前先到慈福派出所報備,伊到時看到丁○○及其他3 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辦公室內,伊進去後跟他們說是丙○○要伊來,他們就口出穢言罵三字經,當時伊坐在沙發上,對方有人對伊說要給伊死之類的話,因為對方情緒不好,伊不敢走,怕一走反而會起衝突,而且伊想說已經向警方報備了,在該處比較安全,伊當時在辦公室時,因為辦公室很長,伊坐在後面的沙發,沒有辦法看到門的情形,所以不確定門有無上鎖,是從警察來的時候發出很大的聲響,伊認為警察可能用踹的,所以對方才去開門,因此推論門有上鎖,在警察到場前丁○○是說土地是他們標走的,要伊不要再管閒事,再管閒事的話,要讓伊死,但「不要耍流氓,否則移送管訓」是到慈福派出所時,對方的人對伊說的話,伊不確定是何人說的,伊有回應對方「誰送管訓還不知道」,且當天並沒有遇到甲○○等語﹙見96年度偵續一字第73號偵查卷第14、15、
17、18頁﹚,足證告訴人乙○○對被告丁○○於案發當時是否有說恐嚇的話,其前後證述互核不符,已難認被告丁○○確有恐嚇告訴人乙○○之犯行。
㈡又參諸證人蔡明宏於偵訊時證稱:那天伊在家中接到丁○
○的電話,他要伊到市場找他聊天,伊到市場後,在打電話給他,問他人在何處,他說他在上面2 樓的辦公室內,伊上去時辦公室的人打開,辦公室內只有他一人,伊正要問他為何要在辦公室內,就有一個人自稱朱仔的人拿一些資料給他,他跟朱仔表示他看不懂,朱仔說要告丁○○,不久後警察就到現場來;自稱朱仔的人到了約十多分鐘,警方就到了;朱仔來的時候其等門沒有上鎖,他一進來就直接拿資料給丁○○,姓朱的人進來是站在旁邊沒有坐下,伊是坐在椅子上;自稱朱仔的人到辦公室後,警方到達前,當時辦公室就是伊、丁○○跟朱仔,沒有人說「再管閒事的話,要讓你死」的話等語﹙見96年度偵續一字第73號偵查卷第28-29 頁﹚,足資證明被告丁○○所辯稱之情節應非虛妄。
㈢再參照證人即王騰克警員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接獲勤務中
心的報案通報,說該地有發生糾紛,所以伊跟伊另一名同事到場處理,其等到達後看到二方的人坐在三重市○○街○○○ 號2 樓辦公室的沙發上,當時辦公室的大門是打開的沒有上鎖,伊有看到丁○○先生在場,其他的證人伊沒有印象,二方的人包括葉先生當時都只有坐在沙發上沒有說話;當時沒有人說「不要耍流氓,否則移送管訓」、「要給你死」的話,伊確定剛到現場時,二樓辦公室的大門是開啟的,大門是開一個足以讓一個人出入的縫,伊也不用敲門或是推門就可以進去等語以觀(見96偵續一字第73號偵查卷第12-1 3頁﹚,與告訴人乙○○前揭指述顯不相符。而證人王騰克為依法執行職行摺務之員警,與兩造並無因怨,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曲詞迴護被告之理,其所為證言自屬較堪採信。從而,告訴人前揭身述既與證人王騰克所證不同,其憑信性自非無疑。
㈣況且,據告訴人乙○○於案發後,即於翌日即94年3 月30
日至慈福派出所於製作筆錄並對被告提出告訴,然其於警詢時僅陳稱:伊於94年3 月29日中午13時進入該鐵皮屋時看到丁○○坐在該辦公室內等語,並未指述其本人有任何遭被告妨害自由等情節(見94年度偵字第15389 號偵查卷第17頁),衡諸常情,一般人如已在警局向他人提出刑事告訴,應無隱瞞自己受害事實之理。是本件告訴人乙○○若確曾遭被告丁○○恐嚇、妨害自由,理應於第一時間內一併向警方陳述為是,詎告訴人乙○○捨此不為,卻於事隔將近5 月之後,方於94年8 月16日偵訊時始指述被告等人有對其為恐嚇及妨害自由等犯行云云,核其情狀顯有違常情。且甲○○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此亦據甲○○、乙○○供陳在卷,自難認甲○○有恐嚇告訴人乙○○或妨害自由之犯行。
㈤再查:證人魏麗真初於95年1 月13日偵訊時係證稱:伊有
於94年3 月底遭自稱地主之甲○○帶同數人至市場辦公室內恐嚇,甲○○稱土地他們已經買走,要我們於4 月1 日前將東西搬走,否則將東西全部丟棄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3848號偵查卷第178 頁);復於同年2 月8 日偵訊時另證稱:94年3 月底,是有一位陌生男子帶了3 、4 個人,其中包含丁○○,進入辦公室,對著伊說,土地他們標到了,4 月份他們會來接管,並要伊轉告告訴人,當時伊並不知該人身分,是他所帶來的其中一人較晚離開,伊問他該人到底是誰,他才說他叫甲○○,甲○○並沒有說恐嚇言語,只是一邊罵髒話而已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89 頁);嗣於96年10月15日偵訊時則則證稱:94年3 月29日伊有到三重市○○街○○○ 號2 樓辦公室上班,當天丁○○他們有4 、5 個人過來,包含甲○○,跟伊說土地是他們買的,要伊搬走,甲○○說要伊跟老闆丙○○說,土地已經被標下,要我們二天內搬走,伊聽到時有害怕,因為他們很兇,至於甲○○是否有無說不搬走會如何,伊忘記了,伊不確定是甲○○,還是丁○○說兩天內要將辦公室的東西搬走,不然東西要丟掉,因為對方有4 、5 個人等語(見96年度偵續一字第73號第17頁);由上可知證人魏麗真歷次偵訊所為證述前後並不完全相符,對於案發當時被告等人前來市場辦公室所為之言行舉止是否已經造成其個人心理上有不安全感一節,前後證述不一。再者,證人魏麗真對於究係何人為恐嚇性之言語,亦無法作明確之指證,是其所為前揭證言實非無瑕疵可指,自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等人有罪之憑據。
㈥至聲請人丙○○指訴被告甲○○涉嫌毀損系爭建物門鎖及
竊佔系爭建物部分,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 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丙○○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6年9 月3 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383號駁回在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該毀損及竊佔部分重復誤為不起訴處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於97年1 月2 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5號處分書撤銷該部分之不起訴處分,自非屬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內之事實,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甲○○二人有丙○○、乙○○二人所指述之犯行。從而,本件依現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妨害自由、恐嚇等犯行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指訴,遽爾推定被告二人有聲請人二人所指犯罪事實,應認被告二人罪嫌尚屬不足。
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上開罪嫌,乃以其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二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煥堂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