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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判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44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乙○○代 理 人 謝新平律師被 告 丙○○○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284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35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甲○○二人被訴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以97年度偵字第11355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因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6 月2 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845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而聲請人依限於97年6 月20日委任謝新平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等情,業經本院審閱卷內資料無誤,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97年6 月20日刑事聲請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就不利於被告之部分,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86年7 月1 日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 萬元,並提供坐落在臺北縣樹林市○○段○○○ ○號土地(○○○鎮○○○段山子腳小段295 地號,下稱本件土地)設定1,8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嗣因被告丙○○○未於86年9 月30日前清償全部借款,且另因滯納稅捐,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簡稱行政執行處)查封拍賣本件土地,於96年5 月16日拍定價格為3,750 萬元,經製作分配表完畢,詎被告甲○○明知其對被告丙○○○並無債權存在,竟相互虛偽勾結,由被告丙○○○簽發票面金額1千萬元之本票1 紙(發票日94年5 月10日、到期日95年5月10日)交予被告甲○○,並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96年度票字第40056 號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確定,被告甲○○因而向行政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致告訴人債權未能滿足受有損害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偵查卷內現有無積極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甲○○、丙○○○共同虛偽製造假本票債權俾供參與分配之情。

(二)查證人賴忠時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丙○○○是我侄子,甲○○是我同居人,我跟丙○○○是住在一起的家族成員,本件土地我父親賴棟樑(後改名為賴建勳)原持分百分之三五,賴聰原持分百分之十,因賴棟樑在55到57年間經營工廠開了很多票怕退票,因此賴棟樑就將名下本件土地持分暫時登記給賴聰,這件事賴聰女兒賴嬌也知道,而丙○○○是賴嬌的養子,到86年有人跟我說丙○○○將本件土地拿去借錢設定抵押,我跟賴嬌說了好幾次要處理,一直到94年5 月左右,賴嬌及丙○○○之妻黃翠華才答應要先還我1 千萬元,並開本票給我,這一筆款項我想要給我小孩以後當生活費,所以我才填受款人是甲○○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黃翠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初賴棟樑經營鐵工廠,開了很多支票怕沒辦法兌現,房地會被拍賣,所以賴棟樑將本件土地持分百分之三五過戶給賴聰,原本我們的部分是百分之十,因為我先生把這百分之四五拿去設定給告訴人,後來是賴忠時拿去找我婆婆賴嬌談這件事情,我知道談過很多次,最後我婆婆及先生商量以1 千萬元賠償持分百分之三五的部分,由我先生承認後蓋章再將本票交給賴忠時等語相符,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土地共有人名簿、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已足認被告甲○○等人所稱係因家族長輩賴聰、賴棟樑先前相互轉移本件土地持分之緣由,被告丙○○○始開立本票賠償予被告甲○○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三)反觀聲請人雖質疑被告丙○○○、甲○○間前開本票債務關係之真實性,然遍查偵查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除聲請人單一指訴外,全無足以佐證前開本票債務關係係屬虛偽者,依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已難認被告二人所為有何違犯刑責之嫌。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理由雖主張賴棟樑既為保全財產而脫產給賴聰,難道不怕被賴聰弄假成真吃掉,所以不可能沒有書立任何文書,且在71年賴棟樑所負債務已時效完成請求權消滅,即可要回土地卻不為,在74年另將所繼承本件土地持分百分之一辦理贈與移轉予賴忠時,為何不順便把百分之三五持份移轉回來云云,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賴棟樑戶口名簿記載,賴棟樑係於84年3 月間方死亡,則於賴棟樑尚在人間之際,當由其本身決定是否及如何處理本件土地持分事宜,尚與其子賴忠時無涉,今賴棟樑既已死亡而無法到案說明相關情節究竟如何,自難任意指摘賴棟樑所為有何不符常理之處。

(四)再就聲請人所指賴忠時在86年就知道土地被抵押,當時為何不要回土地,過了10年拍賣時才要1 千萬元,如果有信託早可要求返還或索取損害金,另被告丙○○○負債跑路,豈有可能開1 張1 千萬元本票給賴忠時,且請求權亦應歸賴棟樑全體繼承人所有,豈可由賴忠時一人取得,更不可交付賴忠時之同居人作為小孩生活費用之部分,查本件聲請人出借予被告丙○○○之款項,實於86年9 月30日前即已全部到期,而聲請人同係遲至95年5 月間始具狀向行政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並於96年間對被告丙○○○另提出民事訴訟請求給付違約金,此有民事聲請參與分配狀、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11 號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足見各人何時依正式法律程序主張權利,皆有渠等自身不同之考量因素,尚無法據此指摘賴忠時未即時處理本件土地持分一事有何不當,況被告丙○○○既已先將土地持分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依不動產登記公信力及抵押權追及性,賴忠時縱旋於86年間向被告丙○○○要回本件土地持分或請求損害賠償,亦無解於聲請人得對該部分主張優先擔保權利之既定事實甚明。另證人黃翠華既已證稱本件本票確係由被告丙○○○蓋章簽發無訛,聲請人於偵查中復未聲請調查或提出證據證明於本件土地拍定後,是否有資金自被告甲○○處回流由被告丙○○○掌控之情形,則證人黃翠華一家既未獲有任何好處,渠等有何必要甘冒刑責風險特意虛偽製造債權或到庭作出偽證?另卷內亦未見賴棟樑死後,其繼承人間就遺產應繼分有無協議或協議分配情形為何,如何能認本件權利絕不可由賴忠時一人取得或支配之情,是聲請人空言為前揭指述,同難認可採。

(五)末查,聲請人所舉檢察官未傳訊被告丙○○○到庭查證,且未盡調查義務釐清事實云云,除此部分係屬檢察官得依事證自行衡量有無必要繼續調查之權限外,就偵查卷以外倘確存有不利被告二人之證據(含被告二人有無託第三人前來表示願以1 百萬元和解云云),亦非屬本院受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得調查之範圍。至賴聰與賴棟樑雖非血緣兄弟,惟賴忠時對其家族男性長輩亦可能均尊稱為伯父,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內雖將74年4 月29日賴忠時自賴棟樑、錢萬吉、賴建成、王賴月桂、錢乾坤處因受贈取得本件土地持分共百分之五之事實,誤認為所取得之土地係受贈與賴新居,而非賴棟樑云云,然皆尚不影響本件應仍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聲請人就此部分加以爭執,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據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觀之,本件除聲請人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涉有何詐欺等罪嫌,自難依臆測之詞遽以推定被告二人有其所指訴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二人罪嫌尚屬不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詳述認定之理由,核無不合。

聲請人猶執前詞,徒憑己意質疑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正 耀

法 官 林 鈺 琅法 官 張 兆 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曹 秋 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