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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判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46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黃淑琳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變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所為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三0三八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0五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原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戴禎男(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先後擔任湯大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湯大師公司)之負責人,而黃嘉太(另經通緝在案)則為乙○○之父。戴禎男於民國九十四年元月間代表湯大師公司與淼森有限公司(下稱淼森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甲○○之女王淑華簽訂房屋分租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止,為期五年,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一千元,由告訴人簽發支票以代租金之支付。嗣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即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支票號碼為GM0000000號、金額為二十三萬一千元、受款人為湯大師公司之支票一張交付與黃嘉太,以代次年度(即九十五年度)租金之支付,嗣租賃雙方間發生租屋糾紛,淼森公司乃要求湯大師公司須返還之前收受支票,詎被告乙○○與戴禎男、黃嘉太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共同變造告訴人印章,並將前揭支票受款人欄上原受款人「湯大師公司」刪除,並於該刪除處蓋用前開告訴人之印章而變造告訴人之印文,變造該支票為無記名證券後,再持該經變造之支票交付予第三人而據以行使,令第三人陷於錯誤而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該收受票據者提示前開票據時,經付款銀行發覺其刪除處所蓋用之告訴人印文非原先所留者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具狀提起告訴。後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0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後,經該署檢察長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三0三八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後,聲請人即聲請交付審判。而其聲請意旨則略以:㈠證人戴禎男證稱黃嘉太不讓渠等知道太多公司經營之事項,推稱乙○○應該不知道其父親黃嘉太將之變更為湯大師公司之負責人云云,惟其證言嗣即遭乙○○親自推翻,自認係經其同意而擔任公司負責人,至變更為伊之原因則係因戴禎男之信用破產,為使公司繼續經營所然,詎原處分竟無中生有認係「黃嘉太信用太差,要用湯大師公司名義借款」等情。㈡證人戴禎男對於被告父子二人曾為變更負責人之情事商議,並不知悉,其自不能實際明瞭乙○○父子間就公司經營之各項事務之分配與協議,其亦無法證明乙○○確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若再對照乙○○自承其負責杭南店之經營以觀,則乙○○並非對淼森公司承租其店面及已支付租金支票完全無所知悉,即應可推認。再加上渠父子二人根本即共同居住於杭南店之四樓,乙○○對於本案應難認完全不知情或未參與。㈢證人與被告關於寄發至湯大師公司杭南店之信函,平日均由何人收受乙節,二人說詞迥異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證人即原為湯大師公司負責人之戴禎男,於偵查中證稱原本其為湯大師公司之負責人,後來黃嘉太因為想要以湯大師公司之名義向銀行借錢,所以才會換成被告為公司負責人,而被告並未負責過湯大師公司之業務,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人是黃嘉太,公司大小章及當時與淼森公司簽約時,也都是由黃嘉太負責,被告並未經手過本件票據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0五三號卷第二十四頁),是即難僅因被告掛名為負責人,即認為本件與被告有關。是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再議機關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政賢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炎煌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