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55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黃銀河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7年7 月8 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6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丙○○涉犯偽造文書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97年5 月28日以97年度偵字第366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
7 月8 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687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97年7 月22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97年7 月31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 份在卷可稽,故加計在途期間後,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 213條之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7 號、69年台上字第59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緣被告乙○○自93年1 月16日起擔任新莊市公所民政課長、被告丙○○自93年7 月16日起擔任新莊市公所民政課科員負責三七五租約業務。又新莊市公所前於90年間發函向臺北縣政府報備辦理終止地號306 號、306-2 號、306-4號、315-1 號、316 號土地租約登記,並於90年12 月21日以(90)北縣府莊民字第64137 號、61562 號函請地政事務所塗銷上開地號之租約登記;嗣新莊市公所認上開2函文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故函請臺北縣新莊市地政事務所回復該含中各地號(即新莊市○○段○○○○○ 號、306-4 號、306 號、315-1 號、316 號)三七五租約登記,復分別於95年9 月21日以北縣莊民字第0950057357號函、95年9 月26日以北縣莊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新莊市地政事務所提出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註銷)租約土地清冊,即僅函請註銷聲請人甲○○所有之315-1 、316號土地、306 號土地面積790 平方公尺及306-4 號土地面積7 平方公尺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至306 號土地面積超過
790 平方公尺及306-4 號土地面積超過7 平方公尺部分之耕地租約登記未予塗銷,有前開函文各1 份在卷可參,並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可採。
(二)聲請人與李文章、李文全間,分別就「莊字租109 號」、「莊字租110 號」租約標的之爭議,肇因於38年6 月30日李楓與李文章、李文全2 人就臺北縣新莊市○○段○○段第306 號土地(面積1.2973公頃)訂定耕地租約,李楓復將上開土地贈與聲請人甲○○,嗣於42年間台北縣政府以
42 北 府達地三字第2511號更正租約,如下:⑴聲請人與李文章間,就「莊字租109 號」租約標的為臺北縣新莊市○○段前小段306-2 號土地(面積0.3817公頃)、306 號土地(面積0.0863公頃)、306-4 號土地(面積0.224 公頃);⑵聲請人與李文全間,就「莊字租110 號」租約標的為臺北縣新莊市○○段○○段○○○○○ 號土地(面積0.4067公頃)、306-3 號土地(面積0.1986公頃)。惟新莊市地政事務所於65年8 月2 日始將臺北縣新莊市○○段○○段○○○ 號土地分割為306 號、306-1 號、306-2 號、306-
3 號、306-4 號、306-5 號、306-6 號地號土地,可知臺北縣政府42年間更正通知書所載之耕地地號實為編號,與新莊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土地地號,發生不一致之情形,此即本案爭議所由生。
(三)「莊字租109 號」租約標的之爭議:
1、聲請人與李文章間,就「莊字租109 號」租約標的之爭議,簡敘如下:⑴地號306-2 號土地,經本院於81年6 月30日以80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認定,業經政府徵收,並獲補償,兩造均未爭執,無以確認判決除去侵害危險之必要,故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該判決關於地號306-2 號土地部分,未經聲請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⑵地號306 號、306-
4 號、316 號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2年8 月9 日以81年度上字第1505號判決認定,李文章承租部分為地號 316號土地全部、地號306 號土地面積790 平方公尺及地號306-4 號土地面積7 平方公尺部分,因供人傾倒廢物、廢土,屬不自認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即該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嗣經最高法院於89年
7 月28日以89年度臺上字第17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2、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字第1505號判決理由雖謂「被上訴人(即聲請人甲○○)無法證明地號316 號土地全部、地號306 號土地面積790 平方公尺及地號306-4 號土地面積
7 平方公尺以外部分(下稱超過部分)為出租予上訴人(即李文章)之部分,其主張上訴人就超過部分不自任耕作,租約無效,且上訴人就超過部分放棄耕作權,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積欠地租達2 期總額,其已終止租約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本認兩造間就超過部分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自無必要」,然其僅認定聲請人甲○○與李文章間就超過部份無耕地租賃關係,而上開地號306 號、306-4 號土地既於38年間原有耕地租賃登記,則上開判決雖認「甲○○與李文章間就超過部分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自不得反推聲請人甲○○與第三人間就上開超過部分並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至究係聲請人與何人間之耕地租賃關係,自需溯本就源探究上開地號超過部分,於65年土地分割前之地號為何,其係依何耕地租賃契約而為登記),而依上開判決逕予註銷,故行政機關依據上開確定判決僅能就地號306 號土地面積790 平方公尺部分、地號306-4 號土地面積7 平方公尺部分予以註銷甲○○與李文章間耕地租賃關係;超過部份尚不能逕予註銷。
3、綜上,本件依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字第1505號判決,仍不能推定地號306 號土地面積超過790 平方公尺部分、地號306- 4號土地面積超過7 平方公尺部分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則新莊市公所於90年12月21日以(90)北縣府莊民字第64137 號、61562 號函請地政事務所塗銷上開地號之租約登記,確有疑義,則被告2 人本於其確信而通知新莊地政事務所恢復上開土地租約註記及註銷登記,本難認其等於通知新莊地政事務所恢復租約註記及註銷登記時有何不實事項登載於北縣新民莊字第0950056769、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公文之直接故意,況被告2 人所為,與上開判決事實相符,故難謂有何偽造不實公文之情事。
4、聲請人甲○○雖提出臺北縣政府95年10月11日北府地籍字第0950656631號函及96年11月8 日北府地籍字第0950805838號函不同意備查、97年6 月訴願決定撤銷臺北縣新莊市公所95年9 月19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56769號函,而認被告2 人之行為明顯違法云云。然查,所謂「備查」,係指下級機關或公私機構團體,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之謂,此參諸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5 款規定自明。可知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已經過事實如何,而主管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且其性質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主管機關對於報請備查案,無論備查與否,均不影響該備查案所生之法律效力。況臺北縣政府95年10月11日北府地籍字第0950656631號函、96年11月8 日北府地籍字第0950805838號函雖均認「被告等撤銷90年終止租約之行政處分及後續囑託地政事務所註銷三七五租約註記之標的是否符合法院判決,應本於職權重新審酌」,顯見其係臺北縣政府與被告間就法院判決之認定有所歧異,自不能認為被告等所為有何違法之處,且依前揭說明,倘該備查案之內容合法,亦不因不予備查而變成不合法,況臺北縣政府97年6 月訴願決定書理由欄中亦肯認臺北縣新莊市公所95年9 月19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56769號函依法院確定判決重新通知地政事務所恢復各地號三七五租約註記,並無違誤,此有上開訴願決定書1 紙在卷足稽。雖臺北縣政府97年6 月訴願決定將臺北縣新莊市公所95年9 月19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56769號函撤銷,惟僅係因被告所為之函文未敘明臺北縣新莊市公所90年12月21日北縣莊民字第61 562、64137 號函有何重大明顯瑕疵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而上揭未敘明有重大明顯瑕疵部分,尚非不得予以補正,故難據上揭訴願決定認被告等行為有何明顯違法之處。
(四)「莊字租110 號」租約標的之爭議:
1、聲請人與李文全間,就「莊字租110 號」租約標的之爭議,簡敘如下:臺灣高等法院於81年7 月21日以80年上字第1426號判決認定,⑴編號306-1 號耕地於69年5 月16日業經臺北縣政府公告徵收,聲請人並於同年9 月26日領取補償費完竣,租賃關係已不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無確認利益,故駁回聲請人之請求;⑵編號306-3 號耕地,廢棄聲請人原審勝訴之認定,謂李文全自認並未在登記謄本所載地號306-3 號土地與聲請人有租約,是此部分亦無確認利益。該判決關於編號306-1 號、306-3 號土地部分,未經聲請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2、按耕地租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市公所應即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於3 個月內會同辦理更正,或由一方檢具證明文件單獨申請更正:⑴租約上未詳載各筆租佃土地地號者;⑵租約上所載租佃土地為一筆土地之部分,無法確定其範圍者;⑶其他租佃土地標示不明確之情形者。又因清理租約所為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註銷或更正登記,出租人、承租人間發生爭議時,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處理,即應由當地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2、14條可參。本件聲請人與李文全間之耕地租賃關係,雖經法院判決確定,惟因臺北縣政府於42年間核發租約變更通知書所載「編號」306-1 號、306-3 號土地,與地政事務所於65年8 月2 日分割後地籍謄本所載之「地號」306-1 號、306-3 號土地,面積及位置均未相符,已詳述如前,嗣於94年10月間,經地政事務所將42年間分割測量之原圖比對套繪於現地籍圖並標明範圍及計算出聲請人與李文全間有關上開編號土地承租位置於現地籍圖之地號位置,並通知雙方於94年10月21日開會確認,然因聲請人甲○○於會中表示不同意,復由李文全於94年10月28日以清理要點第12條第1 項為據及原租約地號租佃位置錯誤為由,向新莊市公所申請租約更正,嗣因聲請人於94年11月16日而向新莊市公所提出異議,李文全隨即再向新莊市公所提出租佃爭議調解之申請等情,有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臺北縣政府為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套繪圖、新莊市公所列管三七五租約「莊租登字第110 號」租約標的確認會議紀錄、新莊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各1 份及該所相關往返公文多件在卷可憑,應堪認定,而新莊市公所為解決前開耕地租約更正登記之紛爭,遂依李文全之申請及清理條例第14條規定準用減租條例第26條爭議案件之處理流程將上開案件送請調解,故編號306-1 號、306-3 號土地部分,因仍有編號與地號不符、標的不特定之爭議,尚待法院審理查明,致被告等無法逕為塗銷租約註記,實難執此究責於被告。
(五)聲請人雖另認被告2 人利用重劃之際,將聲請人所有之臺北縣新莊市○○段○○號、36號、40 號 土地及臺北縣新莊市○○○○○段○ 號、30號土地註記三七五租約云云。然查:
1、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單純消極故意不予登載,並無積極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即難繩以該罪名,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0 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鄉 (鎮、市、區)公 所申請。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經判決確定之情事者得逕行登記外,鄉 (鎮、市、區)公 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 (鎮、市、區)公 所逕行登記,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 款定有明文。
2、臺北縣新莊市○○段○○號、36號、40號土地及臺北縣新莊市○○○○○段○ 號、30號土地,分別係重劃前臺北縣新莊市○○段○○段○○○ 號、306-9 號、306-10號、306-11號、306-3 號、306-6 號、306-12號、306-4 號、306-5號、306-13號、306-14號、306-15號土地,另地號306-13號土地係92年9 月由地號306-4 號土地分割而來,其上均有部分三七五租約、或有三七五租約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5 紙在卷足稽,合先敘明。其中地號306 號、306-3號、306-4 號、306-13號土地之爭議,已如前述。又地號306-9 號、306-10號、306-11號、306-6 號、306-12號、306-5 號、306-14號、306-15號土地上原有三七五租約註記,惟該等土地租約爭議均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等既無從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規定辦理該等土地之租約終止登記,則被告等消極未為塗銷租約註記,自與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2 人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無從確認被告等涉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許映鈞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怡貞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