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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判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61號聲 請 人 壬○○

甲○○子○○丙○○丁○○乙○○戊○○癸○○共 同代 理 人 凌見臣律師被 告 己○○

庚○○○辛○○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417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51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壬○○、甲○○、子○○、丙○○、丁○○、乙○○、戊○○、癸○○前與被告己○○簽訂合建契約,其中第4 條約定:「自本約簽訂起壹年內下列各項條件均應全部配合辦妥完成,本契約始生效力;……4.瓊林段

2 、3 、12、13、14、15、16、17地號八筆土地全部無條件移轉登記於乙方(即被告己○○)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所有」,而被告己○○並未依約履行,前開合建契約因條件未成就,自始無效,聲請人等所為代用印章之授權當失所附麗,聲請人等並以律師函、存證信函終止授權,被告己○○明知上情,仍擅自以聲請人等之名義刻章,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用印,與被告庚○○○、辛○○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名義,自有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察,率爾做成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二、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512 號(含97年度他字第1450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4173號偵查卷宗,被告己○○前於民國93年7 月19日與聲請人等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約定分別提供土地,由被告己○○擔任起造人,統籌規劃興建建物,關於合建土地變更設計或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等產權處理事宜,聲請人等亦負有協力義務,並出具代用印章授權書,有土地合建契約書及代用印章授權書附卷可資佐證。而前開土地合建契約第

4 條固約定:「自本約簽訂日起壹年內下列各項條件均應全部配合辦妥完成,本契約始生效力」,然綜觀上開合建契約全意旨,聲請人等應於契約簽訂後5 日內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第3 條),及於2 個月內將合建土地上原有建物清空遷出,由被告己○○代為拆除(第20條),並應隨時提供辦理相關手續所需證件(第10條),雙方當事人簽約後,非經他方同意,不得將其土地所有權轉讓他人或設定他項權利(第7 條),足見前揭土地合建契約於簽訂時即已生效,雙方當事人因而負有相當之作為與不作為義務,是該契約第4 條所載「自本約簽訂日起壹年內,下列各項條件均應全部配合辦妥完成,本契約始生效力」,顯非就本件土地合建契約附停止條件,此由上述文字下方接續載有「倘有任何一項未於壹年內完成時,甲乙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契約」之約定,益見其然。從而,本件土地合建契約第4 條之約定,核屬解除契約之事由,非謂其中所定事項有未履行者,契約當然不生效力或無效。聲請人等以其土地合建契約無效,認渠等所為代用印章之授權當然終止,尚乏所據。再者,聲請人等於94年11月16日、同年12月8 日、95年4 月7 日及96年1 月25日依序以書面通知被告己○○,其內容無非重申土地合建契約無效之旨,並撤銷渠等所認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此觀卷附律師函、存證信函即明,未見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前開合建契約是否因解除、終止或其他原因失其效力,非無可疑。被告己○○因認其合建契約合法有效,陸續以書面答覆之,同時履行契約內容,而以聲請人等名義刻章用印,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變更起造人,主觀上當無偽造印章、印文或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三、綜上,本件依偵查卷內所有資料綜合判斷,尚不足認被告己○○、庚○○○、辛○○有何偽造文書罪嫌,原偵查、再議程序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不當,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經原檢察官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等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吳佳穎法 官 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惠齡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9-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