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65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乙○○代 理 人 粘舜權律師
吳茂榕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7年8 月15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4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
34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4 月25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先予說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34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4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97年8 月25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借本件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聲請人於同年9 月4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本件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及狀附之委任狀1 紙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開設家樂福不動產公司(下均簡稱家樂福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7月11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 弄○○號之上開公司內,向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佯稱可投資不動產,只需支付第一期款,並簽立讓家樂福公司銷售,不必再付任何款項,短期內轉手即有高額利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向被告購買坐落桃園縣○○鄉○○路○段○○○○巷○ 弄○○號、32號○○○鄉○○路○段○○○○巷○○弄○ 號、36號、40號、48號,及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號等共計7 棟不動產房地(以下均簡稱系爭不動產),並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詎被告屆期無法出售房屋,卻百般刁難,佯稱聲請人為繼續繳交屋款,以致無法過戶及出售云云,告訴人始知受騙,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嗣後被告卻又設計切結同意書利誘聲請人簽立,同意退還50萬元作為補償,並據此向檢方聲稱已經和解,致檢方以不起訴簽結,然未予聲請人分文。且被告未取得出售標的物之所有權,亦未取得系爭春日路900 巷48號建物之所有權或原地主之授權,即欺騙聲請人其願意便宜轉讓。因而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故聲請人不服原處分,爰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聲請鈞院裁定交付審判云云。
四、茲聲請人堅指被告涉犯詐欺罪,聲請交付審判,而本院審酌偵查中顯現之證據,認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有上開犯罪嫌疑,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詐術使人交付物以外之一切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故刑法第33
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屬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証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証據,自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固謂:當時係被告向其謊稱購買系爭
房地後可獲利約400 萬元,且如有反悔可隨即退訂,系爭春日路48號之不動產會在一個月內幫忙賣出云云,其才因此交付140 萬元之定金予被告,但迄今未收到任何報酬,被告亦無返還定金云云,並提出相關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讓渡書、授權書等件;惟被告業已抗辯:據我瞭解告訴人為投資客,當時系爭不動產均係以建價賣給告訴人,如以這些不動產之市價估算,至少可獲利400 萬元其中就系○○○鄉○○路○段○○○○巷之6 棟建物,我們公司當時告訴她每棟有將近40萬元之投資報酬率,至於系爭春日路900 巷48號約有140 萬元之報酬,當時和告訴人談了5 次到6 次左右等語,核已就當時為何估算可獲利400 萬元之經過予以交代(見偵查卷第3至4 頁)。且參告訴人自承係為投資不動產賺取買入後再賣出之利差,亦從未否認被告指稱兩人曾經洽談5 次至6 次之久,再酌以投資者通常於交付款項前會對投資事業有所評估,而依告訴人之學歷、工作性質等條件(依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內所載,其係師專畢業,為老師退休)評估其智慮程度後,亦堪認告訴人在投資系爭不動產前,自應已經過詳細審核估算其可獲取之利益後,始敢交付定金,不可能斷憑被告向伊表示:可獲利400 萬元云云,即率而相信並進為投資。況告訴人於偵查中均未曾主張暨提出相關資料資以證明其與被告當時約定之買入系爭不動產價錢已高於市價,顯難再經由轉賣而獲取利益之事實,故依其前開主張,縱被告在訂約前曾向其表示投資系爭7 棟房地後可獲利約400 萬元,亦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舉。又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在訂約前曾向其表示:如有反悔可隨時退訂乙節,業據被告堅詞否認,且此亦與常情未合,更與交付定金通常係為擔保契約履行之目的性不符,告訴人就此亦無提出任何事證資以證明被告確實曾經有此表示,自無從採憑:另其陳稱:被告曾表示系爭春日路48號房地會於一個月賣出云云,除亦為被告否認,未見告訴人提出證據為佐外,復核與被告與告訴人間所訂立之授權書並未有此項記載之內容不合,顯無法盡信。此外,告訴人於警詢時,既亦曾表示:被告已將其中乙棟房地賣出但尚未交付款項予伊等語,亦足認被告已有依雙方所訂立之授權書著手代為轉賣之事宜,被告應無自始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本件告訴人於交付定金之初,既應已評估風險而決定投資,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以不法手段誤導告訴人對於投資風險之判斷,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至於投資後,是否確實可以獲利,顯屬投資不動產買賣本存在之風險,縱被告嗣後無法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轉賣,使告訴人獲得轉賣價差之利益,亦僅屬投資失利之範疇,在客觀上難認被告於訂約之初即已蓄意不履行與告訴人間之契約,而有詐欺之犯意,且告訴人亦難認在訂約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㈢且迄至偵查中,告訴人在接受訊問時僅謂:告被告詐欺之內
容詳如警詢筆錄所載等語,並未有其他指訴或提出新事證,復又隨即向檢察官表示業與被告和解,並表示同意檢察官對本案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暨提出切結同意書1 份(見偵查卷第74至76頁),而觀之該切結同意書載明:「茲本人乙○○於九十六年度有與甲○○之公司承購投資桃園縣○○鄉○○路○○○○巷等六棟房屋以及桃園市○○路○○○ 巷○ 號房屋壹棟,『奈因去年景氣不佳,導致本人投資失利』。今本人徵得賣方甲○○先生同意,不至全沒收簽約金外賣方願補退還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益徵本件確實係屬單純投資失利情形,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尤不應因所投資之不動產未獲利,即全咎責於受被告詐欺。
㈣再者,經核閱告訴人提出雙方就系爭不動產所簽立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共計9 份及讓渡書1 份,上揭文書雖均未經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予以簽名用印,但其中有2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分別載有「賣方陳明雄」、「賣方捷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讓渡書上亦有「茲鴻安建設座落桃園縣桃園市○○路900 路48號全棟春之墅別墅讓渡給乙○○女士…」等字(見偵查卷卷第13至19頁),另所有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共計9 份,更均載明「簽約代理人:甲○○」及蓋有「家樂福房屋」之印章,上開文書中亦皆無「所有權人甲○○」之字眼(詳偵查卷第24至57頁);甚且,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系爭門號桃園縣○○鄉○○路○段○○○○巷○○弄○ 號房屋暨所坐落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尚另附有於96年7 月4 日申請印列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謄本上記明所有權人乃為案外人袁光卿(參偵查卷第31至32頁),從而依據告訴人之智識程度,其對於系爭不動產非屬被告所有之事殊難諉為不知。此外,參見告訴人於本件聲請所提出其在97年5 月5日開具之「但書」乙份,其上亦有「本人乙○○小姐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向地主之代理人甲○○承購桃園市○○路○○○ 巷…」等字,而告訴人於警詢時又自承簽約地點是在家樂福房屋公司,於本件聲請狀內更陳稱「被告僱請聲請人至其所開設家樂福不動產公司上班」,當知悉被告之工作性質即在仲介房屋,故告訴人於訂約之初,顯明知本件系爭不動產乃由被告與地主簽訂契約後,再由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契約書,告訴人在僅支付定金之情事下,即由告訴人授權予被告轉賣,欲藉以獲取轉賣後所得之價差利益。是告訴人於聲請理由內一再指稱:被告於訂約時向其謊稱系爭不動產均已移轉至其名下,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定金云云,顯屬無據。
㈤此外,告訴人坦承迄今僅交付定金140 萬元,顯然其於支付
定金後,未曾再支付任何買賣價金甚明;另被告於97年3 月18日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告訴人儘速履行向銀行貸款所需之對保程序等之事實,已有存證信函存卷可考(偵查卷第12頁),從而本件告訴人在未履行契約條件之情形下,致遭沒收定金,且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乃事理之然,此再由其於偵查中提出之切結書上,曾經記載「今本人徵得賣方甲○○先生同意,不至全沒收簽約金外賣方願補退還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等語(詳偵查卷第76頁),亦堪信告訴人方面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未能完成之結果,具有較大之可歸責性,是其以定金無法全部取回為由,主張被告有詐欺犯行,要無可採。至於被告有無依據切結書退還50萬元與告訴人,乃為民事糾紛,宜循民事程序解決,尚非認定被告有無涉嫌詐欺罪名之積極事證。
㈥從而依上開事證判斷結果,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邀告
訴人投資系爭不動產並與之簽約之行為,係出於欺罔手段,自不能以嗣後之投資景氣欠佳及告訴人己身未能依約履行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條件,致該不動產投資失敗之客觀事態,遽推定被告在與告訴人簽約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本案應純屬民事糾紛問題,堪以認定。
㈦至聲請人除原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指訴及證據外,於本件所提
出關於警、偵查程序外之證據資料,乃屬提出新證據方法,依據首揭所述,自已逾越本院僅得以偵查曾顯現之證據而為必要調查之範圍,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犯有其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指訴,遽爾推定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罪嫌,乃以其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縱其論述因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表示:同意檢察官對本案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而僅略載係因告訴人未依約履行付款條件致遭沒收定金,難認被告有何詐欺意圖等情,然結論核與前揭論述並無不同。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