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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判字第 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70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鐘耀盛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八○三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聲請人乙○○之友人,雙方因經營生意關係,時有支票相互換票、週轉情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被告主動告知有金主願提供貸款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予聲請人,聲請人不疑有他遂將其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路三小段二三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六分之一)暨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四樓建物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章及戶籍謄本等資料交付被告,由其負責向金主借貸。惟聲請人事隔多日未獲訊息,遂向被告詢問借貸結果,詎被告竟稱聲請人向其借款已積欠六百萬元,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聲請人同意,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擅將上開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付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陳清輝,由陳清輝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署乙○○之署押,並蓋用乙○○之印章(備註欄簽名一枚、印文一枚;申請人欄簽名一枚、印文一枚;債務清償日期欄印文二枚、權利存續期限印文二枚、訂立契約人欄簽名一枚、印文一枚),並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利人甲○○、義務人兼債務人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罪嫌云云,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以㈠證人李國波即被告甲○○之夫證稱:伊姊夫即聲請人乙○○曾經向伊借用支票,這些支票都有兌現,伊還有其他支票目前尚未找出來,總借票金額約有五百萬元或六百萬元,聲請人也有開立對等金額支票給伊做擔保,聲請人係開其經營的銘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鄉公司)之支票給伊,金額約有五百萬元或六百萬元,收票之後由伊存入銀行,後來都沒有兌現,當初係因聲請人欠伊錢,所以聲請人交付權狀做設定,當時伊跟聲請人還有伊太太甲○○一同到代書事務所辦理,聲請人係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陸續跟伊借款,於八十九年開始陸續跳票,因為聲請人欠款所以主動提出不動產設定,之後也已經塗銷,伊公司的名稱係利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合公司),登記負責人係甲○○,伊公司的票信用都正常,聲請人拿伊交付的支票跟他人借款,支票也都有兌現等語;另質諸聲請人乙○○陳稱:不動產設定已經塗銷了,伊有開立支票給李國波,係伊公司(銘鄉公司)跟甲○○換票,伊公司的支票已經拒往,伊跟別人買原料用利合公司開給伊的票支付貨款或還伊積欠他人的債務,支票有兌現,伊確實曾經收過李國波支票,伊公司有跟李國波換票等語;㈡證人李國波當庭提出聲請人當時以鄉銘公司簽發之支票十二紙(面額共計五百三十五萬餘元,均遭退票,已列為拒絕往來戶),及李國波交付聲請人之利合公司之支票十一紙(面額共計二百五十萬餘元),聲請人亦不否認曾以前述支票換票,惟其交付之支票均未兌現,而證人李國波交付聲請人利合之公司支票均用於支付貨款或償還積欠債務等,是聲請人確曾以銘鄉公司票與李國波經營之利合公司票換票,嗣因鄉銘公司票未能兌現,致聲請人確有積欠李國波債務之情事;㈢證人陳清輝即當初辦理房地設定之代書證稱:伊曾經做過本件設定抵押,代理人是伊,在場三人(指聲請人、被告、證人李國波)伊見過,伊記得他們有親戚關係,設定都是經過雙方同意伊才辦理,不過設定原因為何,因時間久遠,已經忘記等語。是前述房地設定,係由聲請人、被告及證人李國波同赴代書事務所,且經聲請人同意後始由代書辦理設定,而聲請人前曾與證人換票,因交付之支票退票金額達五百餘萬元,致積欠李國波債務,可認前述房地設定係經聲請人同意辦理,誠難認聲請人之指訴為真等節,而認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除引用原處分書所載上揭證據及論述外,再以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擬制、推測,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之規定,為駁回之處分。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駁回處分之理由中就聲請人再議聲請書所載「已因和解,收回正本」之理由相符合?以及證人之證述,何以堪以採信,均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又原檢察官未審究李國波何以未能提出票據正本。㈡詎將告訴人與被告甲○○間,混同成為告訴人與李國波間之公司換票,亦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㈢證人陳清輝所證設定抵押在場之人有告訴人等人在場亦屬不實,如告訴人在場,何以該等申請抵押權設定文書中並無告訴人之簽名,檢察官未詳予查證,即為上揭處分,顯有違法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交付審判。惟查:原處分書及再議聲請書,已經就聲請人所主張之事項詳予調查,並就證人李國波、陳清輝等人之證詞反覆推敲,又引卷附鄉銘公司簽發之支票十二紙、利合公司之支票十一紙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為證,認定就上揭抵押權之設定係聲請人與利合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由李國波所經營)因債務關係,經聲請人同意下所為,因而被告所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於法尚無違誤;本院再審酌,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狀所載交付上揭抵押權設定之權狀等資料之理由為:「九十年十月間,被告主動告知有金主願提供貸款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予聲請人」云云,聲請人在偵查中就此陳稱:「因為甲○○要找金主借我六百萬,他沒有告訴我金主的名字,,.我沒有跟金主見過面,」、「在路邊交付給莊。」云云(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四五七號卷第十七頁),如果無訛,聲請人將上揭權狀等重要不動產資料交予被告之目的既在為借款六百萬元之擔保,依常理,聲請人自應就借款之利息、借期及還款期限等事項與借款人商議,於議妥後始有交付上揭財產資料設定抵押之必要,聲請人竟在未見借款人前,且不知上揭借款實際金額及細節等情下,即將上揭資料輕易交付予被告,指述情節悖於常理;聲請人在偵查中再陳稱:「被告大約二個月內還我。」、「(為何遲至今日才提告訴?)因為被告莊說我欠他錢,他不願意塗銷。」等語,依聲請人所陳,其上揭抵押權設定後,即已經知悉,而該抵押權之債權人為被告,此一設定內容,與其上揭告訴意旨所指,交付財產資料之目的不合,是聲請人不單未據此借到其原需週轉之資金,不動產上又無端多出六百萬元之負擔,聲請人豈能不立刻對被告採取法律行動以維權益,竟遲至設定後之六年餘,始行提出上揭告訴,提告目的及真實性自非使人無疑。

四、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