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75號聲 請 人 乙○○原名邵雲英代 理 人 吳展旭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八六七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四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之記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八六七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各該處分書附卷可稽。
四、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增定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聲請交付審判」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符合審檢分立之目的。
五、經查,原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邵雲英之女洪妤安(原名洪瑋頻)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間起至九十五年間止,利用其與洪妤安同居之機會,要告訴人代為繳交房屋租金及押金,並哄騙告訴人刷卡購買電視、洗衣機、冰箱、電器等家具供被告使用,以及代被告繳交保險費、牌照稅、治裝費等費用;復藉口以告訴人名義購車可節省稅捐為由,詐騙告訴人購車供被告使用;又於九十四年四、五月間,以支付其與天合演藝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天合公司)造型費及解約金為由,分別向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五十九萬元,總計詐騙告訴人約一百五十萬元之款項,迄今均未返還,迭經告訴人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家具及電器都是告訴人陪同伊與洪妤安一同去購物時,自願刷卡購買供伊與洪妤安使用;房屋租金也是因為伊與洪妤安共同居住,故告訴人自願支付;另伊並未主動向告訴人借用面額五十九萬元之支票一紙,係因洪妤安主動告知告訴人伊養母李詠淳過世,伊因此把積蓄用光,告訴人主動說要挺伊,就主動借伊該張五十九萬元之支票,並說如果伊不拿就沒有把其當家人,還說難道要伊與洪妤安在外面過苦日子嗎?伊從來沒有以解約之名義向告訴人借錢,又伊不曾向告訴人借款十三萬元支付造型費,請告訴人提出證明;再者,伊與天合公司係自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簽約,迄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解約,解約時沒有支付違約金,所以後來這筆錢都用在伊與洪妤安日常生活開銷,伊承認有五十九萬元欠款,也願意將這筆錢還給告訴人,但伊沒有詐騙告訴人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李詠淳死亡證明書供參。
(四)經查:證人洪妤安於該署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自九十三年間清明節起至九十五年四月間同居,家具及電器係告訴人見伊與被告無資力,便出資購買供渠等使用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八0一九號卷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亦自承:因被告與伊女兒洪妤安同居,且被告都稱呼伊媽媽來討伊歡心,才會同意借款、刷卡購買電器、家具及購車供被告使用,並支付房屋租金等情,是可知告訴人上開購物及支付房屋租金之行為,顯係基於愛女心切,愛屋及烏之意,始同意代被告支付日常生活所需花費,實難認係被告基於意圖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取得。至於被告雖坦認有向告訴人借款支應生活開銷,惟雙方就借款金額有所爭執,不論被告實際向告訴人借款金額多寡,然告訴人係因其女兒洪妤安與被告同居,且基於同情、愛護被告始同意借款等情,業為告訴人所是認,已如前述,要難推論被告於借款斯時,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復酌以被告除對告訴人主張之實際借款金額有所爭執外,始終未曾否認本件該部分債務,並當庭表明願意清償等語,可證僅係雙方就借款金額無共識故無法達成和解,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再者,告訴人雖始終陳稱被告曾以與經紀公司解約需給付違約金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五十九萬元,然嗣後經查證發現並無違約金之事,故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乙情,經該署檢察官傳喚天合公司經理王慧玉到庭證稱:公司合約內並沒有違約金這一條,且在被告與天合公司合約期間也從未跟被告說解約有違約金的問題等語,自證人王慧玉之證詞雖可推知被告與天合公司間並無約定解約需支付違約金之事,然並無法確認被告有以解約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之情,雖證人洪妤安證稱被告確有以解約需支付違約金為由作為借款理由乙情,然衡諸告訴人與證人洪妤安係母女關係,且洪妤安先前與被告係情侶,嗣後已因相處不和分手等情綜合觀之,證人洪妤安之證詞是否全然可採,非無可議,自難逕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告訴人及證人洪妤安於偵查中均陳稱:被告以解約為由向告訴人借款時,現場除渠等三人外,並無其他證人在場,亦無監視錄影畫面或錄音可供佐證,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以解約須支付違約金為由借款之情下,實難率斷被告有前開詐欺犯行。綜上所述,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情形下,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及證人洪妤安片面證詞,遽入人罪。本件純屬民事糾葛,宜另循民事程序謀求救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犯罪仍屬嫌疑不足。
六、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其理由略以:
(一)聲請人再議意旨略以:(1)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改名,原審檢察官不察,仍於九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沿用舊名「邵雲英」。(2)被告向聲請人誆稱在天合經紀公司無戲可拍也無收入,想要提前解約,向聲請人詐騙解約金五十九萬元及造型費十三萬元,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十三萬元及支票五十九萬元。然被告與天合公司解約根本無需解約金,被告將前開詐得之款項用於改車費用。(3)被告係詐欺慣犯,同樣受害者另有三人,其中報紙有刊載被告向秀蘭瑪雅詐騙之情節。(4)被告早於九十四年間信用不良,卻施詐術騙聲請人以其名義買車可節省保險費,聲請人不知被告已無資力辦理汽車貸款,出借名義供被告買車。(5)被告答稱李詠淳為其養母,其去世時被告並未支付殯葬費。(6)聲請人所購買之家電用品係供其女兒洪妤安(當時與被告同居)使用,被告與洪女分手,理應歸還家電用品,卻侵占未還,且被告向聲請人借信用卡購買電視,理應付分期款,詎被告未繳納分期款,使聲請人信用受損云云。
(二)經查:原審九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中雖沿用聲請人舊名邵雲英,而非新名「邵妍心」,但無解於聲請人之同一性。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並無不合法之情事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指述被告以向天合經紀公司解約為由,向聲請人詐騙十三萬元現金及五十九萬元支票,就十三萬現金借款部分,為被告所否認,除聲請人片面之指述及其女證人洪妤安之證詞外,尚無任何證據證明有此筆借款。另五十九萬元支票借款部分,被告始終未曾否認債務,經原審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就聲請人所指被告借款之原因,詳細查證(見九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四一號卷第一七頁至一九頁):傳喚證人即天合公司經理王慧玉,雖證明被告與天合公司間並無約定解約需支付違約金之事。然並無法確認被告有以解約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之情。又證人洪妤安證稱:被告確有以解約需支付違約金為由作為借款理由一情,然衡諸聲請人與證人洪妤安係母女關係,且洪妤安先前與被告係情侶,嗣後已因相處不和分手等情綜合觀之,證人洪妤安之證詞難謂無偏頗之慮?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是否涉嫌詐欺,應視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時有無資力還款?然其借款之動機、原因、理由等因人而異,是否實在?衡諸常情未必會影響出借之意願。本件聲請人之女洪妤安當時為被告之同居人,被告亦喊聲請人作「媽媽」,其基於個人情誼、愛女心切及被告借款時係職業演員有工作能力及收入等情,聲請人始同意出借,非僅著眼於被告借款之原因、用途。況被告自始未否認向聲請人借款,僅金額多寡彼此認知不同,本件純屬民事借貸糾葛,宜循民事程序謀救濟。
(三)聲請人指稱被告係詐欺慣犯,同樣受害者另有三人,其中報紙有刊載被告向秀蘭瑪雅詐騙之情節云云,此部分之聲請再議,與本案毫無關聯,自無審究之必要。
(四)聲請人質疑被告答辯李詠淳為其養母,其去世時被告有無支付殯葬費一節?亦與本案無關聯,實無再審究之必要。
(五)聲請人之女洪妤安與被告同居期間,聲請人購買家電用品、家俱、汽車供被告使用,然查被告與洪妤安同居期間,均有共同使用家俱、家電用品,且洪妤安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原審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電視機是放在我們同居之處所,我們一起使用,分期款是被告有一期沒一期的在付,家俱是我媽媽看我們沒錢買給我們共同使用的等語 (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八0一九號卷第一一至一二頁)。又檢察事務官問:你們交往期間被告有無支付任何費用?洪妤安證稱:水電費、吃飯錢…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四一號卷第一八頁)。而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稱:被告賣衣櫃是付水電費。他當時沒錢繳水電費,快被斷水斷電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八0一九號卷第一二頁)。足徵聲請人購買之家俱、家電用品係供其女兒及被告同居時共同使用,而同居期間,被告有負擔洪妤安使用之水電費及吃飯費用,其因無法繳納水電費而變賣衣櫃,係支應被告與聲請人女兒同居期0生活所需。又聲請人指述被告以其名義購買汽車使用,該車係登記聲請人名義,被告答辯:聲請人嗣出售該車取得車款云云,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指述,均難認被告有何詐術之施用。原檢察官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證據之取捨,經核並無不當,聲請人再議意旨猶執前詞予以指摘,難認理由,予以駁回。
七、駁回聲請之理由:
(一)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濫用自由心證與證據排除法則,顯屬率斷,實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張兆光法 官 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