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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判字第 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7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甲○○代 理 人 郭蕙蘭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八八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緣被告乙○○為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之長子,依法令應負

有撫養告訴人之義務,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晚間十時許,在告訴人與被告共同居住之住所「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四樓」,因告訴人與同居之前妻徐慶振(聲請狀誤載為徐振慶,以下均更正之)發生言語上爭執,適時被告甫由外返家,竟不問明是非曲直,仗勢其壯碩之體格,先將告訴人壓倒在地,且出手拉扯告訴人手腕、毆打告訴人臉部,致使告訴人受有臉部外傷,右手外傷、挫傷等傷害。尤甚者,被告當場毫無人性對告訴人大聲咆哮:「你現在滾出去」、「你馬上給我滾出去」、「權狀登記在我名下,你沒權利講話,你馬上給我滾,滾!滾!滾!馬上給我滾出去!」等語,旋即強迫告訴人當下收拾物品,強行奪取告訴人持有之住家鑰匙後,聲稱不准告訴人再進入家門,於當日深夜十一時許,無視告訴人年紀老邁、衣著單薄,且當時氣候寒冷,告訴人被驅逐家門後無處可遮風避雨可能面臨之危險,顯有棄告訴人生死不顧之事實存在。職此,可見被告之行為,足以認定其涉嫌刑法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罪嫌,理應甚明。嗣經告訴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提出告訴,卻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告訴人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於日前又接獲該署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八八0號處分書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因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之處,難令告訴人信服,原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

㈡詳端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觸犯傷害犯罪事

實存否之認定,僅以被告及證人徐慶振、卞靖華與卞靖邦之陳述,逕而推論「告訴人當時穿著衣衫並無損壞,亦未當場報警驗傷」云云,即逕行判斷被告無傷害之犯行。然查,被告為傷害之犯罪行為當時,證人卞靖華、卞靖邦事實上因仍須將駕駛之汽車停妥後,方得前往被告與告訴人住處,是卞靖華、卞靖邦並未在場親自見聞,故其陳述內容是否得以採為證據,自不無疑義。再者,自告訴人與證人徐慶振離異之後,被告、證人卞靖華及卞靖邦均由證人徐慶振為監護,是渠等間之關係緊密,甚且被告與證人卞靖邦目前均任職於日盛金融控股公司,益見彼此間利害與共之情,職此,證人徐慶振、卞靖華與卞靖邦之陳述,是否因立場偏頗而有勾串維護被告之虞,仍有詳實調查之必要,然為憾者,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卻未詳盡調查之能事,逕為不起訴處分,於法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二條之規定不符。承上,告訴人所提出告訴理由狀之內容,就被告觸犯傷害、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罪行為,均有詳盡描述,且除提示驗傷單以證明確實有傷害結果存在外,告訴人於歷次偵查程序中仍提供親筆書寫之文件以補充庭訊陳述之不足;深究其內容以觀,即可明確知悉「告訴人於遭受被告為傷害結果與驗傷單相符」之事實,尚且有社區大樓管理員及監視錄影畫面等客觀證據足以證實(按:當天告訴人離開時大樓管理員曾親自見聞,對於告訴人究否有傷,自能佐證)。再者,就被告以遺棄告訴人之故意以驅逐告訴人離開住所後,甚至揚言「要求社區大樓管理員禁止告訴人返回住處」之事實,臺灣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竟僅審酌被告單方陳述,而忽略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大樓管理員制止告訴人返家,及同年月十八日告訴人於林口文化派出所員警陪同下方得返家收拾個人必要物(藥)品及衣物等情,顯見關於管理員、員警所親見親聞等不利被告之證據,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均無審酌,甚至未為確實調查,嚴重影響告訴人訴訟上之權利,足徵不起訴處分書暨駁回再議處分就本案不利被告部分之證據調查,顯然有所違誤。

㈢經查,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長子且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及對於告訴人負有扶養之義務甚明,然被告竟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深夜十一時許,絲毫不顧念告訴人為年事已高,且外在環境為天寒地凍,當著告訴人之其他子女面前,大肆咆哮並將告訴人強行驅逐於住所,甚至奪取告訴人持有之住家鑰匙等情,足堪認定「被告存有以遺棄之認識,而不履行扶助、養育、保護告訴人之義務,致使告訴人於當下孤苦無依,顯然已陷於無人救助以維持生存,進而有危險之虞」狀態,是以,被告涉嫌違反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五條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之犯行,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被告涉犯

刑法傷害、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罪行為認定,仍多有未為詳實審究之處,更有誤解原事實之虞,為維告訴人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狀請鈞院准予將本案裁定交付審判,以維法紀,併懲刁頑,無任感禱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項規定可資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次按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前以被告涉有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遺棄等罪嫌,向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嗣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八八0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本院向板橋地檢署調閱之該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0號案卷全卷及卷附之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檢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八八0號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參。

四、經查:㈠原偵查之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經詳核告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傷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遺棄等罪嫌之相關事證後,已於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0號不起訴處分書詳予指駁說明認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出手打告訴人甲○○,也沒有將告訴人壓倒在地,因告訴人與同居家人發生爭吵,伊很生氣,對告訴人說如果不把這裡當成家的話,就搬出去,告訴人後來就自己整理東西出去,沒有人攔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本署訊問時先稱,被告打伊時,卞靖華及卞靖邦都有看到等語,嗣改稱卞靖華及卞靖邦最後才進來,他們沒有看到伊被打的情形,乙○○先上來,就將伊壓倒在地打伊,吼叫叫伊出去,卞靖邦一分鐘之後才上來等語,所指述情節前後互有齟齬,不無疑問,次查,證人卞靖邦結稱,被告與伊同時進家門,伊沒有看到告訴人與人拉扯,當時全家吵成一團,吵完告訴人就自己帶東西離開等語,核與證人卞靖華結稱,卞靖邦與被告同時進家門,伊沒有看到告訴人被壓在地上、拉扯,告訴人離去時臉部沒有傷痕或流血等情,證人徐慶振(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卞徐振慶)結稱,當天是告訴人自己要走,自己整理東西出去,沒有人攔等情相符,有渠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再參酌告訴人當時穿著衣衫並無損壞,亦未當場報警驗傷一節,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其指述被告有毆打伊、將伊壓制在地、以取走鑰匙趕伊出去之方法遺棄等事,不無瑕疪,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何傷害、遺棄犯行,是被告辯稱伊未曾傷害告訴人,且告訴人係自行離去等語,尚非不可採,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即與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遺棄罪構成要件有間,犯嫌仍屬不足。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遺棄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其罪嫌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

㈡而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該次不起訴處分

,其採證與認事,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

㈢又臺灣高檢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並於處分書理由中亦詳予指駁說明認定:

⑴本件經原檢察官調查事證後認定「告訴人甲○○於本署訊

問時先稱,被告乙○○打伊時,卞靖華及卞靖邦都有看到等語,嗣改稱卞靖華及卞靖邦最後才進來,他們沒有看到伊被打的情形,乙○○先上來,就將伊壓倒在地打伊,吼叫叫伊出去,卞靖邦一分鐘之後才上來等語,所指述情節前後互有齟齬,不無疑問,次查,證人卞靖邦結稱,被告與伊同時進家門,伊沒有看到告訴人與人拉扯,當時全家吵成一團,吵完告訴人就自己帶東西離開等語,核與證人卞靖華結稱,卞靖邦與被告同時進家門,伊沒有看到告訴人被壓在地上、拉扯,告訴人離去時臉部沒有傷痕或流血等情,證人徐慶振(處分書誤載為卞徐振慶)結稱,當天是告訴人自己要走,自己整理東西出去,沒有人攔等情相符,有渠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再參酌告訴人當時穿著衣衫並無損壞,亦未當場報警驗傷一節,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其指述被告有毆打伊、將伊壓制在地、以取走鑰匙趕伊出去之方法遺棄等事,不無瑕疪,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何傷害、遺棄犯行,是被告辯稱伊未曾傷害告訴人,且告訴人係自行離去等語,尚非不可採,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即與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遺棄罪構成要件有間」等情,經核尚難認有何違誤。

⑵又證人卞靖華於偵查證稱「後來乙○○就跟我爸吵,甲○

○就說反正我在家也不愉快,乙○○就回嘴說那你就離開」等語,是被告縱有回嘴叫聲請人走,應僅係一時氣憤,尚難資為認定被告有遺棄之意思。

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有請管理員在甲○○回來時,要跟

我通報,因為他之前有揚言要傷害我小孩,並且已經申請保護令了」等語,是被告庭訊時似無自承事後被告仍交代大樓管理員制止聲請人回去。

⑷聲請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原檢察官曾詢問「他打你時

還有誰在場?」,聲請人答稱「有卞靖邦、卞靖華都有看到」,有筆錄可參,故本件聲請人再議或仍執己見,或恐與事實不符,或核屬臆測,揆諸首揭說明,實難僅憑其片面指訴而入人罪。

⑸是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

當。再議意旨猶執前詞,予以指摘,難認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㈣本院經核上開臺灣高檢署處分書之採證與認事,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

㈤此外,本件復觀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無非係爭執被告

之供述及證人卞靖邦、卞靖華、徐慶振之證述可採與否之問題,惟此實乃證明力強弱、有無之判斷,本院審酌檢察官之證據取捨,核無違背法令之處。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尚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則聲請人據此聲請交付審判,均難認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固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收受臺灣

高檢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八八0號處分書後十日內即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委任郭蕙蘭律師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刑事辦案進行單向臺灣高檢署查詢送達證書收受時間及本院收狀章蓋印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件在卷可參,然臺灣高檢署檢察長維持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無聲請人所指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遺棄等罪嫌,且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其採證與認事,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一節,已詳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林家賢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政良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