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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判字第 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85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張運才律師被 告 丙○○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2970號,原偵查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04號、第1267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8年12月9 日,向伊佯稱將被告丙○○所有之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面積2,38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6分之225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出售,並與伊簽訂買賣契約書,相關事項並委託代書辦理,伊復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甲○○。又被告丙○○應明知該土地所有權狀必提出交付他人,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被告丙○○於95年12月間(經查應為93年9 月16日)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偽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業已遺失,並提出補發不動產所有權狀之申請,使該管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記於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伊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甲○○再配合被告丙○○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使被告丙○○得以於95年8 月15日將上開土地出售並於移轉登記於案外人李志中,伊始知受騙。是被告丙○○明知其所有權狀未遺失,而申請補發,並未經伊同意為二重買賣,侵害伊權益,且被告甲○○復協助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顯見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再者,伊雖入監服刑,惟伊之妻子、子女均仍居住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地址而未遷移,被告2 人應可與伊親人聯繫,卻未為之,逕自將系爭土地轉賣他人以獲取土地增值之價差,均足認被告丙○○、甲○○上開所為係共同涉犯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偵查機關竟為不起訴處分,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均顯有錯誤與不當,爰具狀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乃制衡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責由法院針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有濫權情事。而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固然「得為必要之調查」,惟為避免架空審檢分立之控訴原則,法院調查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其效果同檢察官之提起公訴,乃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故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為前提。如認未達此起訴門檻,法院應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前揭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彭君山以被告丙○○、甲○○2 人涉犯詐欺等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404號、第1267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970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雖聲請人以上述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違誤,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稽。次按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要件,亦為判斷犯罪是否成立及何時成立之前提,自須根據積極證據加以認定,但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即使在債之關係成立之後惡意遲延給付甚或不為給付,倘無足以證明行為人原已具有圖得不法利益之其他具體事證,仍然僅屬單純之民事債權債務糾紛。因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規定,除非訴訟上確有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足可證明被告意圖不法利益,自難僅憑事後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查聲請人與被告丙○○於88年12月9 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在辦理過戶之前,被告丙○○同意提供印鑑證明等文件供聲請人辦理抵押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 萬元,聲請人據此設定最高限額1,560 萬元向被告甲○○借款,此經聲請人及被告丙○○、甲○○供述明確,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沒有繳納土地增值稅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6166號卷第64頁),足認被告丙○○依上開買賣契約提供土地供聲請人辦理貸款,嗣因聲請人未依約繳納土地增值稅,以致無法履行契約等情,堪以認定。

(三)又聲請人確於91年4 月3 日因殺人案件入監服刑,至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在卷足憑,是聲請人因在監執行,被告丙○○、甲○○均無法聯絡其親自處理上開債務及抵押權問題,而致被告甲○○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1 紙在卷可按(見96年度他字第6166號卷第58、59頁),是以,倘被告甲○○係與被告丙○○共謀詐欺將系爭土地轉售予他人以賺取土地增值之利差,則被告甲○○何須徒增繁複手續先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該筆土地?又依聲請人在監執行之上情,被告丙○○因而無法聯絡聲請人,且自聲請人與被告丙○○於88年間成立買賣契約迄被告丙○○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已約5 年,被告丙○○曾搬家,此情經其自承明確,是其自認將權狀遺失,非無可能,尚難以被告丙○○申請補發權狀遽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復被告2 人既未獲悉聲請人有死亡之情事,實無從令被告2 人須與聲請人之妻子、子女為聯繫而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之事宜,且亦無從期待被告2 人須窮任何途徑尋獲被告以處理系爭土地,是聲請人所執理由,委無足採。

(四)再被告丙○○就系爭土地轉售予案外人李志中,此係因聲請人遲未履行原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且被告甲○○急於求償而欲實現其抵押權,如前所述,亦經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伊未清償被告甲○○之債務,且被告丙○○給付甲○○1,760萬元,代償伊對被告甲○○之債務等語明確,是以聲請人與被告甲○○以系爭土地所設定擔保之抵押權金額固為1,560萬元,惟以聲請人向被告甲○○借款之期間達7 年,上開溢付之金額如充為利息,亦非與一般金錢借貸往來習慣有違,是以,聲請人亦因系爭土地出賣予案外人李志中而獲有免除對被告甲○○之債務,且被告甲○○之債權因而獲得滿足等情,堪以認定。故縱被告丙○○有雙重買賣之情事時,僅能認為被告丙○○負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亦難認其與被告甲○○因此而受有何不法利得。況且,倘如聲請人所指:土地權狀正本伊係交付予被告甲○○,2 人謊報遺失等情屬實時,則被告甲○○逕將該土地權狀提出與被告丙○○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可,被告丙○○更無須重行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益徵聲請人上開所指,顯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悖,殊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均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罪嫌,本件應係純屬聲請人間之民事糾葛,宜另尋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並非無據;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告訴人仍執首揭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景宜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佳欣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9-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