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92號聲 請 人 甲○○告訴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沈建宏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1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5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 項)。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先予說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152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1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民國97年11月28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嗣於同年12月1 日聲請人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借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且有本件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及狀附之委任狀1 紙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甲○○與案外人廖年建、廖年富及廖信銓等3 人(以下簡稱廖年建等3 人)於81年3 月31日簽訂合建契約,由廖年建等人提供土地,告訴人負責出資興建,依雙方合約第5條第3 款約定:「…乙方(即告訴人)分得房屋暫借用甲方(即廖年建等3 人)子女名義,將來如有過戶,甲方應無條件協助乙方…。」,故於合建完成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告訴人即依前開約定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員林小段90-15 地號之建物即建號同上地段09175 即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巷○○號4 樓信託登記與被告。惟嗣告訴人要求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詎為被告等所拒,告訴人遂於83年10月28日起訴請求移轉登記,並於84年12月5 日即經法院第一審判決應予移轉,並於92年9 月15日經法院判決告訴人勝訴確定。詎料被告明知系爭建物屬告訴人信託登記,且已依法終止信託契約,並經法院判決應予移轉登記於告訴人,應非得任意處分或設定負擔,竟於90年2 月2 日將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予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以擔保自己之債務,嗣告訴人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應將系爭建物逕行移轉登記,被告置之不理,拒不辦理抵押權塗銷,並故意不依時繳息,致遭拍賣,損及告訴人之利益,且被告自曾逃避開庭致遭通緝。
㈡、原再議處分認:「本件委任關係成立於甲○○與廖年建、廖年富、廖信銓等3 人之間,並非成立於甲○○與乙○○之間…」。然而:
1、告訴人與被告間應成立信託契約,被告就信託標的物設定抵押權確屬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因告訴人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乙事,被告知情且從未就信託登記乙事爭執,被告於告訴人提出民事請求移轉登記之訴均親自出庭,且就信託登記一事均未爭執,僅提出瑕疵擔保抗辯;且被告實際上係該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並且於登記期間負有管理、收益及處分之權利,無論係信託法未公佈前(最高法院66年台再42號判例)抑或信託法公佈後有關積極信託之本旨,皆應定性兩造間成立積極信託契約,又信託本質是屬於委任性質,故違背信託契約之行為損及信託人之利益即應構成刑法上之背信罪無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10號判決)。
2、退步言,縱否認告訴人與被告間有積極信託契約存在,但告訴人與被告間亦有借名登記契約(類推委任契約)存在:參酌最高法院94年台上953 號判決見解,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該「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被告於出借名義登記時已年近40歲,對於借名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不可諉為不知,被告知悉因合建契約而出借名義,雖未有書面契約,但應可認定雙方亦有合意存在,否則何以願意將其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且承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只有借名契約非以違法之目的而成立或有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民法上有關委任之相關規定。被告對於出借名義既已明知,則應當明知自己僅為登記名義人而不得對系爭不動產為任何處分或設定負擔,至少負有將來移轉登記予信託人之義務,詎料被告在告訴人民事訴訟勝訴後仍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遠東銀行以為借款,顯見被告有違背委任義務以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其違反有效之借名契約,自構成背信罪嫌。
3、況觀諸:81年3 月31日訂立合建契約;83年10月28日起訴請求移轉登記;84年6 月6 日被告在該民事案件親自出庭且就信託登記乙事並未爭執;84年12月5 日第一審判決應予移轉登記;90年2 月2 日被告以系爭建物向遠東銀行設定抵押權
200 萬元擔保自己債務;91年10月11日判決移轉登記系爭建物予告訴人;92年3 月27日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92年4 月告訴人提出背信告訴;92年7 月14日告訴人代償80萬元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92年9 月15日民事案件確定;96年間板橋地檢署以96年偵緝字第1524號通緝被告;96年8 月17日告訴人與廖年建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契約,但範圍不及於本件刑事訴訟。是以,合建契約訂立時,被告與立約人廖年建係父子關係,且當時40歲,不可能對於合建契約毫無所悉,顯見被告知情而故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又於偵查中逃逸無蹤而遭通緝,顯見被告心虛而不願面對司法審判;且和解書第6 條關於刑事部分以橫線方式刪除,並表示不在和解範圍內;被告既於民事第一審訴訟中未爭執信託登記之事實,經84年12月5 日第一審判決告訴人勝訴後,預料將來民事訴訟敗訴確定前即90年2 月2 日設定抵押權,圖利自己融資利益而損害告訴人之將來回復房屋所有權利益,顯見被告具有背信故意。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與被告間成立信託契約或有效之借名契約(類推委任契約),被告均負有委託人所託付之任務(前者係經營管理之權利義務,後者係負有將來移轉登記返還信託人之義務),而被告於明知之情況下,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掏空不動產價值,核被告行為確係構成「違背任務」之行為,如僅因被告非合建契約上之當事人即形式上否定有委任任務存在,則日後類似案件,不法之徒即可使用類似手法僅認契約內登記名義人即可豁免於刑法背信罪之責任,民事請求權又常因被告早已花消一空而導致告訴人求償無門,故請法院仔細審究信託契約(借名契約)確實成立之情。因而,原偵查程序及再議程序針對告訴人所提之事證,並未予充分調查,有關被告相關構成犯罪之重點均未斟酌,未盡調查之能事,告訴人實難甘服,爰依法聲請鈞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其與「他人」間之內部關係,乃具有一定之任務,而負擔處理該他人之事務之謂;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如何認定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背信犯行之理由,均已論述甚詳。聲請意旨雖再以前詞指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認被告無涉犯背信犯行容有誤解,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云云。然查:
㈠、於81年3 月31日,告訴人與案外人廖年建、廖年富、廖信銓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甲方(即案外人廖年建、廖年富、廖信銓,下同)提供臺北縣土城市○○段員林小段地號90-15 、90-23 號土地(已合併為90-15 地號)面積共約57
4 平方公尺,乙方(即告訴人甲○○,下同)出資在甲方提供土地上興建公寓式7 層3 棟鋼筋混泥土,並按廖年建A 棟
1 至3 樓、廖信銓B 棟1 至3 樓、廖年富C 棟1 至3 樓,地下室停車位3 人平均分配C 棟地下室作為公共設施使用,A、B 、C 棟4 至7 樓由乙方分得;且約定房屋名義概由房屋分得之一方指定並載明於設計圖上,乙方分得之房屋暫借甲方子女名義,將來如有過戶,甲方應無條件協助乙方;而甲方應於本契約房屋之第7 層水泥平頂完成時,備齊應具證書件交由代書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至於乙方所分得土地產權登記名義人任憑乙方指定,甲方不得有異議;並由甲方即廖年建、廖年富、廖信銓及乙方即告訴人甲○○簽章屬實等情,此有合建房屋契約書影本1 份(詳見板橋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1601 號偵查卷〈下稱92偵11601 卷〉第18至23頁、96年度偵緝字第1524號偵查卷〈下稱96偵緝1524卷〉第125 至132 頁)附卷可證,是廖年建、廖年富、廖信銓等
3 人與告訴人甲○○簽訂合建契約之目的,係在於廖年建等
3 人提供前開土地交換告訴人出資建築的房屋,雙方著重於財產權的交換(即以地易屋),所簽訂合建契約性質為互易甚明,且合建契約之當事人為告訴人與廖年建、廖年富及廖信銓,被告顯非該合建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互負債務、對待給付」之關係。
㈡、再查於82年10月22日,坐落在臺北縣土城市○○段員林小段90-15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建號同上地段09175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巷○○號4 樓(現今門牌整編為: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號4 樓,下稱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乙節,此有該建號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1 份(詳見92偵緝1524卷第33至34頁)附卷可證。是以,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係基於告訴人及廖年建、廖年富、廖信銓雙方所簽訂之前開合建契約書第5 條第3 項之約定即「…乙方(即告訴人)分得之房屋暫借甲方(即廖年建等3 人)子女名義,將來如有過戶,甲方應無條件協助乙方。」,雙方據此約定而將告訴人因前開合建契約所分得系爭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可知,告訴人與廖年建等3 人約定將告訴人所分得之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僅係該合建契約兩造借用之登記名義人甚明。
㈢、況查告訴人於83年10月間因前開合建契約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以廖年建、廖年富、廖信銓、乙○○、廖嘉齡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廖年建、廖年富、廖信銓、廖嘉齡及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土城市○○段員林小段地號90-15 號土地上建號9175號(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巷○○號4 樓,現經門牌整編為: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號1 樓)及同地號土地上建號9177號(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巷○○號5 樓,現經門牌整編為: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號4 樓)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並交付告訴人使用,以及廖年建、廖年富、廖信銓應將前開建物所坐落在臺北縣土城市○○段員林小段地號90-15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萬分之950 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係主張前開房屋所有權之所以登記在被告、廖嘉齡名下乃基於告訴人與廖年建、廖年富及廖信銓前開合建契約約定以信託登記方式所為,再由其信託登記在其子女即被告乙○○、廖嘉齡,是被告及廖嘉齡僅是合建契約兩造借用之登記名義人,告訴人以該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予廖年建、廖年富、廖信銓為信託關係終止之表示,並代位廖年建等3 人向被告、廖嘉齡為終止信託關係之表示,被告及廖嘉齡即負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經本院於84年11月30日以83年度訴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認告訴人前開主張為有理由,而判決告訴人勝訴等情,此有前開民事起訴狀繕本及民事判決書各1份(詳見92偵11601 卷第24至52頁)在卷可證。是以,告訴人認其僅與廖年建、廖年富、廖信銓間有信託關係,而與被告間並無信託關係,始主張以該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予廖年建等3 人表示終止其與廖年建等3 人之信託關係,並代位廖年建等3 人向被告及廖嘉齡為終止信託關係。顯見告訴人於提起民事訴訟時,即認其與被告間並無信託關係,始以代位主張其權利甚明。
㈣、又查前開民事事件,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㈡字第107 號民事判決仍維持乙○○、廖嘉齡應將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經廖年建、廖年富、廖信銓及廖嘉齡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廖年建、廖年富、廖信銓、廖嘉齡之其餘上訴及命廖嘉齡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指摘原審判決中對於告訴人係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伊與廖年建等3 人間之信託關係,原審卻認定信託關係應存在於告訴人與廖嘉齡、乙○○等2 人間,則告訴人終止與廖嘉齡等2 人之信託關係後,可否向廖年建、廖信銓
2 人為請求?倘其係「代位」廖年建等3 人與廖嘉齡等2 人終止信託關係,又何能直接對廖嘉齡請求給付?所謂「甲○○分得之房屋,暫借廖年建子女名義」云云,何能解為即屬雙方之「信託」約定,且係由告訴人委託廖年建等3 人辦理信託登記與其子女?而被告乙○○部分,因被告乙○○未提出上訴,且告訴人所提上訴分業經最高法院以前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㈢字第182 號民事判決維持前開第一審判決,並認廖嘉齡係依照前開告訴人與廖年建等3 人間合建契約約定而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告訴人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上開約定之意思表示,廖年建等3 人均於84年1 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告訴人所為終止前開約定之意思表示,無論其認係終止信託關係,均不影響已發生終止上開約定之效力,廖嘉齡就前開建號9177號之所有權全部及建號9195號即共同使用部分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萬分之445 等建物,為第一次登記予廖嘉齡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認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廖嘉齡將前開建號9177號所有權全部暨共同使用部分9195號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萬分之445 等建物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即屬有據等情,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㈢字第182 號民事判決各1 份(詳見96偵緝1524卷第66至83、16 3至173 頁)附卷足稽,據此可知,被告與廖嘉齡之所以為前開房屋第一次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既係基於告訴人與廖年建等3 人間前開合建契約之約定,於告訴人以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被告與廖嘉齡就前開房屋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隨即不存在,顯見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係基於告訴人與廖年建等3 人間合建契約之前開約定,然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係廖年建等3 人依據前開合建契約之約定負有無條件協助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被告並未因此受告訴人之委任而為告訴人處理事務。
㈤、另參酌告訴人所提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民事判決意旨;「按信託法頒行前,通常所謂之信託契約,受託人僅須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名義,且須對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該「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詳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然徵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36號刑事判決意旨:「民事法上之信託行為,乃指委託人(即信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是以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任、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因之,信託契約之訂立,性質上須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而我國法制既無信託法之立法,則參酌準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之法理,此項信託關係,自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本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73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民事判決參照);而祭祀公業與管理人間之關係,亦因管理人之死亡而消滅其委任關係,尤不待言。此項本於信任為基礎之信託關係,於受託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未必能獲得委託人之信任,性質上不能認為與一般繼承之原因相同,而當然的包括繼承此項信託關係,仍認信託關係係對於原受託人之繼承人間繼續存在而不消滅。又,刑法上之背信罪,以行為人有為他人處理事務為構成要件之一;倘其不具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縱對他人之財產有所侵害而該當刑事責任要件情形者,即使可成立其他相當罪名,然究無由逕繩以背信罪責。」。是以,借名登記契約之登記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乃著重於雙方之信任關係,登記名義人並無為積極之管理、處分行為,則難謂登記名義人有受借用人委託而為管理事務之關係,故縱認當事人間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亦僅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有關終止、消滅之規定,並非遽認登記名義人有為借用人處理事務之義務。而本件被告僅是因告訴人與廖年建等
3 人合建契約約定而為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被告與告訴人或廖年建等3 人並無其他有關被告應為告訴人或是廖年建等3 人就系爭房屋為如何之積極管理、處分行為,此有前開合建契約可證,且告訴人對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並承前開㈣所述,可知,本案被告僅是單純地出借名義給廖年建等3 人而為登記人,縱使被告有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供其向銀行借貸而損害告訴人財產權者,亦僅是對他人財產侵害之損害賠償民事糾紛,其既無受告訴人之委任而處理事務,殊難逕認被告即有違背其受託處理任務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判決意旨及說明,聲請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論據,既均不足為被告確實涉有背信之證明,檢察官於偵查中復查無被告確實涉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則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前揭罪嫌,乃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違法。故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指摘原處分及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春森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