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93號聲 請 人 甲○○即 告訴 人代 理 人 余信達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61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64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7年度偵字第2564
1 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97年度上聲議字第6107號)而予以駁回在案,並將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民國97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嗣聲請人收受該處分書後,於97年12月
4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代聲請人辦理勞工保險過程中交
付印章之機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印章侵占入己,復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於86年至88年期間,連續盜用上開聲請人之印章,持以蓋用於樹林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林聯公司)之相關設立、變更登記文件,並向經濟部辦理登記該公司董事為聲請人及公司變更登記事宜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登記資料檔案,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經濟部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嗣聲請人於97年6 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時,發現上載聲請人為樹林聯公司董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侵占、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嫌云云。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與聲請人之姊徐美麗是同居人,公司的財務及會計均由徐美麗負責處理,公司股東也是徐美麗負責尋人擔任,是徐美麗要聲請人擔任公司股東,伊並未與聲請人接觸過云云。經查,被告與聲請人之姊徐美麗係男女朋友,二人並育有一子,徐美麗因中風,目前語言表達能力有問題,又樹林聯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時,該公司登記之股東為乙○○、徐美麗、甲○○、王樹清、龍芳麟等人,其中王樹清、甲○○係徐美麗之母、妹(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甲○○係徐美麗之「姐」,惟不影響事實之認定),龍芳麟則為甲○○之配偶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自陳在卷,並有被告之戶口名簿、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及上開人員之身分證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本件兩造就聲請人是否應徐美麗要求擔任樹林聯公司董事乙節,各執一詞,惟因徐美麗罹患疾病且語言能力受限無法到庭作證,無從向徐美麗查證聲請人指訴情節是否屬實,惟衡諸被告與徐美麗時為同居關係,樹林聯公司登記之股東均為徐美麗至親各情,亦無法排除被告所辯為真實之可能性,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被告為本件之行為人,而遽入被告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㈢原聲請再議意旨雖以:⑴樹林聯公司係由被告所設立,而由
被告將聲請人列為公司董事或股東,則有關該公司何以將聲請人列為董事或股東之原委,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⑵被告果曾向聲請人表示要聲請人擔任股東及董事,則有關積欠債務、稅款、發放股息股利等重大事件,被告按理均應通知聲請人,但事實上被告根本未曾被告知,且完全不知情等語,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自屬率斷,難昭折服云云。然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為:被告既已提出與聲請人之姊同居育子之事實,且本件擔任公司股東之人,大抵亦皆為被告之同居人(原再議駁回處分書誤載為「聲請人之同居人」,惟不影響事實之認定)之相關親友等人,該關鍵證人徐美麗因中風無法到庭陳述,則原檢察官依相關親友戶籍資料,認定係中風之聲請人之姊邀集聲請人擔任之,亦與常理無違,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被告為本件之行為人,而遽入被告於罪等語,以相同理由維持原檢察官認定,將聲請再議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52年台上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參。
六、本件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係聲請人之姊徐美麗之同居人,徐美麗有幫我生1 個小孩。樹林聯公司是家族公司,伊是公司負責人,公司財務及會計乃徐美麗處理,是徐美麗要聲請人擔任股東,我不知道有無經過聲請人同意,因為這不是我在辦的等語。查:
㈠被告自84年間起陸續設立桃軍聯、淡水聯、板城聯及樹林聯
等股份有限公司及桃軍聯龜山分公司,該等公司登記之組成員多為聲請人之親屬,其中板城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城聯公司)於86年12月31日設立,以被告擔任負責人兼董事,另以聲請人、徐美麗、王樹清、龍芳麟列名股東,嗣於88年
3 月31變更登記更名為樹林聯公司,同時改列聲請人、王樹清為董事,被告、龍芳麟分別為董事長、監察人等情,業據被告於97年8 月22日之刑事答辯狀中供承在卷,並有桃市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市聯公司)股東名簿、桃軍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軍聯公司)及其龜山分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板城聯公司設立登記暨樹林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影本可憑;另被告與徐美麗係同居關係,2 人育有1 子,則有被告戶口名簿可證;足見被告供稱其所經營者乃家族公司,要非無據。而家族公司之出資、管理未上軌道,乃社會上常見之事,且若樹林聯公司之營運不良,自亦無盈餘可分派。是聲請人縱實際上未出資或未參與樹林聯公司之事務表決,及未受有盈餘分派,亦難以此遽認被告有擅自虛列聲請人為樹林聯公司董事之事實。
㈡被告自84年7 月15日經核准設立桃軍聯公司起(參見97年度
他字第5254號偵查卷第41頁之桃軍聯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迄96年7 月10日廢止樹林聯公司登記止(見同卷第10頁之樹林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期間10年有餘,非謂短暫;又聲請人早於被告籌設淡水聯股份有限公司之初,即擔任業務主任一職,迄本案偵查中仍在被告經營之公司任職等情,亦經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及偵查中陳明在卷;況辦理公司相關登記,除印章外,尚需相關人等之身分證明文件,始謂完備,而聲請人於86年、88年間分別登記為板城聯公司股東、樹林聯公司董事等情,業如前述,自非印章、身分證件偶一、意外流落他人之手情形下可得辦理者;又掛名被告所申設上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者,除聲請人外,尚有其家屬多人,且與被告育有1 子之同居人徐美麗係聲請人之胞姐,與聲請人間關係非比尋常。是以聲請人謂其係被告公司掛名董事乙事並未同意且多年來均全然不知云云,實屬難以想像,而無從採信。從而,被告供稱並未擅自虛列聲請人擔任董事等語,即屬可採。置於聲請人雖爭執原偵查檢察官未傳喚證人徐美麗到庭偵訊,惟經本院細繹全案卷證,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爭執事項詳為調查及斟酌,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聲請人所執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5641 號為不起訴處分,認被告並無偽造文書等犯行,經核並無不符,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既已詳為調查說明,對照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可認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採認事實均有所據,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而對照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從而,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原處分不當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永訓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