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94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趙培宏 律師
邱任晟 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617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97年10月14日以97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17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前述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又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於97年11月27日對於聲請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10日),加計聲請人住所地位於臺北縣板橋市之在途期間2 日,應於97年12月9 日屆滿;本件聲請人於97年12月4 日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本件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在卷可按,故本件聲請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被告乙○○係兄妹關係,被告於95年1 月2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為確保聲請人之債權,被告並書立聲明書1 紙,承諾若未能於95年3 月1 日清償上開借款,被告願以350 萬元之代價將其繼承自被繼承人黃東榮之應繼分出售予聲請人(上開借款即作為價金之一部);詎被告為脫免上開債務,竟與罡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罡境公司)之代表人林金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虛偽簽發面額為3 千萬元之本票1 紙予罡境公司,佯稱被告積欠罡境公司3 千萬元之債務,復由罡境公司於95年6 月間,持上開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進而於聲請人對被告聲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持上開確定之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被告雖辯稱:上開3 千萬元之本票,係因其任職於罡境公司擔任會計期間,有侵占罡境公司之款項,因而簽發予罡境公司,簽發當時因未能確定侵占款項之實際金額,故依罡境公司之要求,簽發面額為3 千萬元之本票云云;惟查,被告既自知有侵占罡境公司款項之事實,已無力償還,竟仍向聲請人借款150 萬元,顯見被告於借款當時,明知自己無償還借款之能力,亦無償還之真意,且被告本身既為侵占之行為人,其焉有不知悉侵占款項之具體金額,而任意簽發面額達3 千萬元本票之理?又被告因前述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確定判決中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額為2,363萬餘元,與該本票面額有6 、7 百萬元之差距,何以被告當時願簽發與實際侵占金額落差如此巨額之本票予罡境公司,且於侵占金額已判決確定後,遲未就此部分之金額向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或異議之訴?再者,罡境公司所執有之上開本票,其到期日為95年1 月31日,倘該本票債權確屬真實,何以罡境公司未於本票到期後,即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以確保其受清償之利益,竟待聲請人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假處分後,始持以聲明參與分配,且遲未向執行法院更正其債權金額?此均顯與常情相違,可合理認定被告與罡境公司有共謀之情;又被告未能依約償還聲請人之借款時,聲請人即依前述聲明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相關文件、印鑑等,以辦理應繼分過戶手續,惟被告竟不願配合辦理,反急於向聲請人索討所餘價金200 萬元,顯見被告自始即無履約辦理過戶之真意,僅係以此方式詐取聲請人之款項無疑。被告上開行為,顯已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原檢未予詳查,竟維持原偵查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違法不當,爰依法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原檢經調查後,認以:㈠證人即罡境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金鋒於偵查中證稱:「(何時
查知被告於任職期間涉嫌侵占並提起告訴?)約在94年12月底察覺到有些問題,實際上是到95年1 月初查到有一筆40萬元的錢不見了,不知道是不是匯錯了,但是當時還沒有懷疑是被告所為,後來1 月中,才去銀行查這筆款項流向,才發現這筆流向不明,才通知乙○○來說明,乙○○當時還只是說是錯帳並願意歸還,後來在1 月中,又發現我們公司帳戶的錢陸陸續續流向乙○○以及其他不認識的帳戶,所以我們才知道她可能涉嫌侵占,她是我們的主辦會計。我們那時候還是希望她能夠還錢,讓公司能夠繼續經營下去就好。後來乙○○有還了一筆40萬元及1 萬3 千多元的利息,我們覺得她很有誠意。後來在1 月29日請乙○○回來說明到底虧了多少錢,後來她講說要還錢但是還不了錢,我們還是一直跟她協商請她把具體金額列出來,所以才在1 月23日左右請她簽了一張本票,我們當時跟她說如果是罡境公司的錢希望她還我們,如果不是罡境公司的錢我們一毛錢也不會要。本票到期日1 月31日也是跟對方協商的。因為當時的侵占金額真的沒辦法馬上確認。我在1 月26日有先按鈴申告,因為怕過年期間她跑掉。後來在95年2 月間乙○○表示沒辦法償還這筆錢,我才具狀提出侵占之告訴,當時的侵占總金額也還不確定」等語;依證人林金鋒上開證述情節,顯見於95年1 月初被告向聲請人借款之際,被告之業務侵占行為尚未經罡境公司察覺,且其所侵占款項之實際金額亦未確定。聲請人片面指稱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時,已明知自己無還款能力云云,要無足採。
㈡罡境公司係於95年2 月間,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告訴,直至
95年12月21日始由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9 月28日以96年度易字第914 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2月13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583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年確定;該確定判決中,認定被告於擔任罡境公司財務副理期間,侵占罡境公司之款項高達23,639,449元,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3896 號起訴書、前揭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侵占罡境公司款項之事實,且金額高達2,300餘萬元;被告與罡境公司於被告侵占之金額尚未確定前,約定由被告簽發3 千萬元本票交予罡境公司收執,俾供罡境公司日後求償之擔保,核與事理無違。
㈢被告侵占罡境公司款項之實際金額,係於96年12月13日臺灣
高等法院前述判決宣示之日,始告確定,罡境公司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及聲明參與分配當時,尚不知悉被告侵占罡境公司款項之實際金額,乃以票面金額全額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及聲明參與分配,以保障自身之受償權益,此亦與常情無違。
㈣本件被告於向聲請人借款之際,尚未為罡境公司察覺其業務
侵占之情事,且被告亦未能確定侵占款項之實際金額,已如前述;參以聲請人與被告係兄妹,本於親友關係借款,被告復書立聲明書交聲請人收執以供擔保,其上載明若未於95年
3 月1 日清償上開借款,被告願以350 萬元之代價將其應繼分出售予聲請人;經核被告未對聲請人施用詐術,其所為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以該罪相繩。
五、原檢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認被告於向聲請人借款之際,其業務侵占犯行尚未遭罡境公司察覺,其侵占之實際金額亦尚未確定,難認被告於借款當時已明知其無償還之能力,亦無償還之真意,而被告確有侵占罡境公司之款項,金額高達2,300 餘萬元,所涉業務侵占犯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則被告於遭罡境公司察覺有業務侵占嫌疑,而其實際金額尚未確定前,依罡境公司之要求簽發面額為
3 千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罡境公司,作為罡境公司日後求償之擔保,嗣罡境公司並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聲明參與分配,核無不合,難認被告有與罡境公司共謀製造虛偽數額債權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自無從對被告以詐欺之罪名相繩,因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經本院調取全部偵查卷宗詳予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摘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檢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至本件被告經法院認定侵占罡境公司款項之實際金額,固與上開被告所簽發之本票面額3 千萬元,未盡相符,惟衡諸被告當初簽發該本票之目的,係在擔保罡境公司對於其業務侵占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其票面金額較諸實際確定之侵占數額為高,本屬常態;而被告既簽發面額3 千萬元之本票予罡境公司,罡境公司即取得對於被告之3 千萬元本票債權,罡境公司執該本票主張權利,本屬合法之權利行使行為,縱被告侵占之款項未達該票面金額,亦僅屬被告得以該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對抗罡境公司之事由,不得以被告未就該超過之數額以訴訟尋求救濟,或罡境公司未主動減縮其請求之金額,遽認被告與罡境公司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甚屬顯然。本件原檢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