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9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代 理 人 羅廷祥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634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53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聲請要旨如下列理由欄二、㈥所示)。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因前有下列行為涉犯下列罪嫌,
於96年11月14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同署於同年月15日收狀。同狀內告訴人楊張素日告訴被告毀損渠與聲請人同住之臺北縣新莊市○○街○○○ 巷○○○ 號五樓之住處大門部分,因非屬本件範圍,從略):
⒈於96年8 月27日上午7 時許,駕駛其所有汽車前往聲請人
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 巷○○○ 號五樓之住處(下稱聲請人住處)前,攔堵出門上班之聲請人,迫令聲請人進入其車內,隨即強行將聲請人載往李鑾芬位於臺北縣樹林鎮之住處後,即逼迫聲請人與李鑾芬會面並要聲請人向李鑾芬道歉要求李鑾芬與被告復合。被告上開「以暴力妨害自由方式,喝令脅迫告訴人向李女道歉,且強逼告訴人向李女道歉,及央求李女與被告復合部分」之行為,係涉犯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上開「」內記載文字、涉犯罪名之法條,均援引告訴狀記載,下同;參見告訴狀第4-5 頁,即96年度他字第7827號卷第4-5 頁),並聲請傳喚李鑾芬為證人(參見同卷第2 、5 頁)。
⒉被告強制聲請人向李鑾芬為上開行為後,再於同日上午9
時許,將聲請人強拉入其車內,隨即將聲請人載往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住處(下稱被告住處),並於行車途中以其右拳毆打聲請人之左臉並向聲請人恫稱「我死要拖著妳一起死,哪一天妳怎麼死在妳同事面前,都不知道。」等語;待抵達其住處後,被告即脅迫聲請人下車進入被告住處,並恫稱「今天一定要讓你好看,今天不讓妳去上班。」等語,待二人進入被告住處後,被告隨即喝令聲請人跪下,聲請人懼怕再遭毆打,即依被告指示跪下後,被告即至廚房拿取菜刀,聲請人見狀心生畏懼,隨即起身逃跑,詎被告竟持刀追殺聲請人並揚言「我要把妳殺了!我要把妳殺了!」等語,於追到聲請人後,即將刀放在聲請人頭上命聲請人下跪,聲請人即央求被告勿將伊殺害,被告於稱「妳要承認一切錯誤」等語後,即以腳踹、手摑、拳捶等之方式聲請人之腳、臉、頭等部位,致使聲請人倒地撞及至牆柱、右手肘破皮流血至今尚留有疤痕;被告於毆打聲請人後,隨即逼迫聲請人撥打電話予李鑾芬要聲請人央求李鑾芬與被告復合,聲請人即在被告逼迫下依被告指示撥打電話央求李鑾芬與被告復合,而李鑾芬亦有於電話中詢問聲請人是否已經上班、被告是否又打聲請人等情;至同日下午1 時許,經聲請人央求被告,被告始釋放聲請人,聲請人於同日遭被告釋放後,隨即撥打電話告知友人陳瑞芬上情,陳瑞芬隨即來探視聲請人,而見聲請人所受之上開傷勢(參見告訴狀第2-3 頁,即96年度他字第7827號卷第2-3 頁)。被告就上開行為,分係涉犯下列罪嫌:
⑴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拳打腳踢,造成告訴人右手軸破皮
流血,至今留有疤痕,左臉部紅腫,左大腿淤青之傷害」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嫌罪(參見告訴狀第5 頁,即96年度他字第7827號卷第5 頁),除提出右手肘疤痕照片(同卷第11頁)、被告、聲請人、聲請人母親楊張素日、舅媽林千人於96年10月13日在聲請人住處之談話之影音光碟暨譯文(下稱96年10月13日聲請人住處談話錄音,同卷第12-19 頁)、被告於96年11月4 日寄發予聲請人之簡訊(同卷第21-22 頁)為證據外,並聲請傳喚李鑾芬、陳瑞芬為證人。
⑵被告「因李女不願與其同居而遷怒,強逼告訴人在客廳
『二度下跪』、『不讓告訴人上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又其「揚言:『今天一定要讓妳好看;我要拖著妳一起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參見告訴狀,第5-6 頁,即96年度他字第7827號卷,第5 頁)。
⑶被告「令告訴人下跪,至廚房拿取菜刀乙把,且揚言『
我要把妳殺了!我要把妳殺了!』,追砍告訴人,告訴人被追到,即將刀告訴人頭上,再命告訴人下跪後,告訴人苦苦哀求被告不要殺告訴人,始逃離被告菜刀之魔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殺人未遂罪嫌(參見告訴狀,第6 頁,即96年度他字第7827號卷,第5頁)。
⑷被告「使用暴力,對告訴人行動自由加以妨害,自96年
8 月27日上午7 時許,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達六小時之久,遲至當日下午1 時許,始釋放告訴人。此番以傷害、妨害人行使人身自由權利及行無義務之事、恐嚇、殺人未遂等之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任意離去」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2 條之私刑拘禁罪嫌(參見告訴狀,第6 頁,即96 年 度他字第7827號卷,第5 頁),並聲請傳喚李鑾芬為證人。
⒊於96年10月5 日,因聲請人未接被告電話,被告即以其持
用之行動電話傳送「如不接電話,連舊帳一起算,沒讓你去掉半條命,我就不姓廖」,致使聲請人收訊閱覽後,心生畏懼,而於96年10月6 日回撥予被告。被告「以佯稱告訴人如不接電話,連舊帳一起算,沒讓妳去掉半條命,我就不姓廖之言詞手段,脅迫告訴人與其通聯,上開恫嚇言詞屬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之一部分」、「以恐嚇脅迫告訴人與其通聯」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參見告訴狀,第7-8 頁,即96年度他字第7827號卷,第7-8 頁),除提出上開簡訊為證據外,並聲請調閱通聯紀錄(同卷第3 、8 頁)。
⒋於96年10月13日,被告在聲請人住處,恫稱「要找告訴人
去死。」(註:依聲請人於97年1 月15日提出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補陳述狀,係上開96年10月13日聲請人住處談話錄音內被告有關「…,我們壓力已經過不下去了,我們如果不撐過去,『不如我們吃藥一起去死』,嘉蕙,我有沒有這樣跟你說過,…。」、「…,你做多少事情,你有沒做錯事情,『我會跟你去死哦』!我如果要對你怎樣,我自己會先死。『我為什麼要找妳去死』,我一個男人,我有爸爸媽媽,…。」、「…,嘉蕙,我們壓力今天是怎麼來的,你自己憑良心講話,『為什麼我要跟你去死』?為什我要求小芬回來?我的壓力是怎麼來的?你那天在電話裡頭說你錯了?你終於都知道你錯了,你任性,任性到我生意都做不起來。」等語。參見同卷第18、111 頁);又於同年月15、16、17日三日,數次至聲請人住處之里長林光燦之里長辦公室(下稱里長辦公室),恫稱「要讓甲○○沒工作,並要里長轉知。」。被告「96年10月13日,被告在新莊市○○街○○○ 巷○○○ 號5 樓,佯稱『要找告訴人去死』;96年10月、15、16、17日,被告數次至林光燦里長位於台北縣西盛街344 巷7 號之辦公室,揚稱『要讓甲○○沒工作,並要里長轉知』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6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聲請傳喚證人林千人、楊德昌、張素日,林光燦(同卷第4、8 頁)。
㈡聲請人上開各該告訴事實,經檢察官調閱聲請人與被告間之
通聯紀錄(參見96年度他字第7827號卷,第37-44 頁)、向聲請人任職之第一商業銀行函查請假資料(同卷第70-71 頁)、並傳喚聲請人、李鑾芬、聲請人母親楊張素日、聲請人父親楊德昌、聲請人舅媽林千人、里長林光燦、聲請人同事陳瑞芬及葉嘉琪、被告住處之於96年8 月27日值班之大樓警衛周景熙為證人(參見同卷第47-52 頁、第75-77 頁、第88-92 頁、第120-121 頁、135-140 頁),並經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被告、聲請人、聲請人父親楊德昌、舅舅及舅媽林千人於96年11月17日在臺北縣○○鄉○○路○段○○○ 號五樓即林千人住處談話之影音光碟暨譯文(下稱96年11月17日聲請人舅媽住處談話錄音,參見同卷第60-69 頁)、本院96年度暫家護字第1077號聲請人對被告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人舅媽林千人與被告父親於96年11月15日之電話通話之錄音音軌暨譯文(參見同卷第97-100頁)、聲請人、聲請人舅媽與聲請人住處里長林光蔡於96年10月17日、同年12月30日、在該里里長辦公室談話之錄音音軌暨譯文(下稱聲請人與里長談話錄音,參見同卷第103-10 9頁)、被告、被告父親及母親、聲請人、聲請人、聲請人母親楊張素日、聲請人舅舅及舅媽林千人於96年11月19日在聲請人舅媽住處談話之錄音音軌暨譯文(下稱96年11月19日聲請人舅媽住處談話錄音,參見同卷第127-134 頁)為偵查調查。
㈢本件經檢察官為上開偵查後,就聲請人上開各該告訴事實,
於97年10月6 日分別以下列理由,就各該事實分別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71、11531 號)或為不起訴之處分(97年度偵字第11531 號):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就上開理
由欄二、㈠、⒈、⒉所示部分,被告係涉犯於96年8 月27日8時30 分駕駛其汽車搭載聲請人前往被告住處之行車途中與同日二人抵達被告住處內後均有傷害聲請人之犯行,另就上開理由欄二、㈠、⒊所示之部分,被告係涉犯於同年10月5 日凌晨零時1 分許傳恐嚇簡訊予聲請人致使聲請人於翌日回撥電話,以被告上開犯嫌係係分別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於97年10月6日以同署97年度偵字第2971、1153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經本院受理後,經本院於98年
1 月12日以97年度簡字第964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係犯傷害罪、強制罪,分別各判處拘役三十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拘役五十日後,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5 月6 日以本院98 年 度簡上字第307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強制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就原認定犯強制罪部分改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二十五日,且於理由中以無積極證據可認聲請人回撥電話與恐嚇簡訊間係有關聯為由,而就強制犯行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駁回被告及檢察官其他上訴,另就其所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四十五日確定)。⒉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下列各該告訴事實,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各該理由要旨為不起訴之處分:
⑴上開理由欄二、㈠、⒈、⒉所示之除已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傷害犯行以外之告訴人指訴被告將伊強行帶往李鑾芬住處後,再將伊強行帶回其住處,並對恫嚇將加害於伊,而在其住處命伊下跪、持刀欲殺害伊未遂、強迫伊撥打電話予李鑾芬央求李鑾芬與其復合等之涉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殺人未遂、私刑拘禁罪嫌部分:檢察官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96年10月13日聲請人住處談話錄音、96年11月17日聲請人舅媽住處談話錄音、96年11月19日聲請人舅媽住處談話錄音,除經被告否認於錄音當時其陳述之真實性外,依錄音資料顯示錄音之問答均係由聲請人及聲請人舅媽林千人等人以誘導、暗示方式促令被告回答伊等所提之預設而與告訴狀之告訴事實相同之問題,而認上開錄音內容,除已難擔保被告供述之任意性與真實性外(以上參見不起訴處分書第3 頁倒數第行至第4 頁第行),且聲請人於該等錄音談話中陳述之96年8 月27日在李鑾芬住處之遭遇、及伊於偵查中之證言,查與證人李鑾芬於偵查中證述之聲請人於當日在渠住處仍可自由進出,聲請人與被告離開後,聲請人雖有打電話予渠,但渠已不記得聲請人是否在哭,惟於聲請人電話內並未聽到被告之聲音之情結係有不符(以上參見不起訴處分書第4 頁第行至第5 頁第行),雖證人即聲請人同事葉嘉琪於偵訊中證稱聲請人於同日上午請假電話有情緒不穩,似有遭人脅迫之感覺之情、證人即同事陳瑞芬亦證稱該日中午經聲請人來電後前往探視聲請人,見聲請人臉、手等部位有傷,並聽聞聲請人陳述被告欲殺害伊且不讓伊繼續上班之情,惟該二證人所證述之情節,除與證人李鑾芬證述之情節有異外,聲請人係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是聲請人撥打電話予葉嘉琪時不無可能係因病發而有該等反應(以上參見不起訴處分書第5 頁第行至第行、第5 頁倒數第行至第6 頁第行),此外,依證人即案發當日被告住處之警衛周景熙之證言,當日渠執勤並未發現有何異狀之處(以上參見不起訴處分書第5 頁第行),而依上開事證,認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殺人未遂、私刑拘禁等犯嫌,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⑵上開理由欄二、㈠、⒋所示之告訴人指訴被告於96年10
月13日在聲請人住處對伊為恫嚇之言詞、以及於同年月
15、16、17日在里長住處揚言對伊為恫赫之言詞等之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檢察官以聲請人提出證明被告有於96 年10 月13日為恐嚇言詞之96年10月13日聲請人住處談話錄音,除有上開誘導、暗示方式促令被告回答之詞外,依聲請人所擷取該恐嚇言詞之錄音內容之前後問答文意,並非屬對將來惡害通知之言詞;另就聲請人提出證明被告有於同年月15、16、17日三日在里長辦公室向里長揚稱將對聲請人施以惡害之恫嚇言詞之聲請人與里長談話錄音,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審程序外之陳述,除經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其有證人間談論之該恐嚇犯行外,依勘驗結果因錄音品質不良而無法清晰分辨對話之內容,且證人林光燦於偵查中亦否認渠當時有為聲請人提出之譯文之陳述,而依上開事證,認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嫌,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㈣聲請人於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就伊上開告訴之理由欄二、
㈠、⒈、⒉所示之被告於96年8 月27日對伊涉犯有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殺人未遂、私刑拘禁犯行之告訴事實部分,以被告於上開聲請人提出之談話錄音之陳述,係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且該談話係「一問一答,被告接受詢問時有問必答之配合程度,及被告對提出之問題能立即回答,應答順暢等反應觀之,其當時之陳述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並無遭強暴、脅迫或有其他違反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更非如被告所辯『附和』之說辭而已」、「被告心理上既未受到任何壓迫,所為供述係屬任意性自白,則錄音錄影光碟暨譯文內容,可擔保被告供述之任意性與真實性無疑」(參見聲請人聲請再議狀第4- 5頁,即97年度上聲議字第6349號卷第10-11 頁),又證人李鑾芬係被告之求愛對象,該二人間有性行為及利益關係,是渠證言之誠信度除有疑義外,渠證言亦無法證明聲請人當日精神有遭受被告強制之事實,而李鑾芬證述聲請人當時之表情嚴肅、冷淡之情,即聲請人遭受強制之證明(參見同狀第6-7 頁,即同卷第11-12 頁),而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聲請人於當日言行係受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影響之理由,並另再提出被告、聲請人、聲請人父親楊德昌與母親楊張素日及外婆、舅舅及舅媽林千人於96年11月18日在不詳地點(聲請人書狀內未載地點)之錄音音軌暨譯文(下稱96年
11 月18 日談話錄音),聲請再議。㈤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該署97年上聲議字第6349號受理該
再議調查後,認本件依證人李鑾芬於偵查中之證言,客觀上足以認定聲請人於96年8 月27日案發當日係可自由進出李鑾芬住處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以非法方式致令聲請人不敢離去,而聲請人內在精神狀況,僅伊本人方能確實知悉,自難以聲請人內在之精神狀況遽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參見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欄二、㈠所示),而證人葉嘉琪、陳瑞芬非對聲請人指訴之犯罪情節,均未親見親聞,且證人周景熙復證述渠未發現有異狀,自不得以渠等之證言對被告為不利益之認定(參見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欄二、㈡所示),此外,依聲請人提出之錄音音軌暨譯文,關於被告是否於當日在其住處以刀殺聲請人或架於伊頭上,被告於談話中「先後陳述有『我是有拿刀,我是有跟他說氣話。』、『有沒有架在他的頭上我真的忘了。』、『嘉蕙講的都是事實』、『我有拿刀子架在嘉蕙,我忘了。』、『我有架在嘉蕙的頭上。』等語」,其先後陳述既有不一,自難以該等錄音光碟暨譯文是否可作為被告有持刀欲追殺聲請人等事實之依據(參見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欄二、㈢所示)之理由,於97年11月28日駁回聲請人之再議(上開不起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書就聲請人告訴之各該告訴事實或再議事實之處理結果,參見附表所示)。
㈥嗣於97年12月4 日由聲請人之同居人即聲請人父親收受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由聲請人委任律師具狀對伊下列各該告訴事實以各該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聲請交付審判之十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算入,並已計在途期間)之97年12月15日繫屬本院:
⒈就上開理由欄二、㈠、⒈、⒉所示之被告於96年8 月27日
對伊涉犯有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殺人未遂、私刑拘禁犯行之告訴事實部分:以聲請人並無義務陪同被告前往李鑾芬住處央求李鑾芬與被告復合,是被告顯已經涉犯強制之犯嫌(參見聲請再議狀壹、一所示,即同狀第1-2 頁);又依證人葉嘉琪有關案發當日上午接獲聲請人哭訴請假之電話之證言與告訴人就案發當日過程之證述,被告亦已涉犯私刑拘禁、強制之犯嫌(參見同狀壹、二所示,即同狀第2-3 頁);再以不起訴處分書認葉嘉琪接獲被告哭訴電話時係有可能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病發,未說明為何聲請人僅於該時點症狀病發而未於同日其他時點病發,顯已違反經驗法則,而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葉嘉琪與陳瑞芬未在場見聞而不採納該二人之證言,亦忽視該二人係在被告犯罪時或犯罪後甫及予聲請人接觸而可見聞聲請人受侵害過之情狀事實,是該採證亦係有違誤(參見同狀壹、三所示,即同狀第3-5 頁);另以聲請人於案發當日遭被告於行車途中及被告住處傷害之事實,係已經本院判決在案(參見上開理由欄二、㈢、⒈所示),聲請人該日進出被告住處身上均受有傷害,證人周景熙之證言,顯係因不願得罪被告而為不實之證言,且聲請人於行車途中已遭被告傷害,足徵聲請人係遭被告強制及非法剝奪自由而進入被告住處(參見同狀壹、四所示,即同狀第5-6 頁);此外,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錄音音軌暨譯文,並未有不起訴處分書所指之以誘導、暗示之方式促令被告回答或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指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參見同狀壹、六所示,即同狀第7-10頁)。
⒉上開理由欄二、㈠、⒋所示之告訴人指訴被告於96年10月
13日在聲請人住處對伊為恫嚇之言詞、以及於同年月15、
16、17日在里長住處揚言對伊為恫赫之言詞等之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就此部分未為調查處理,僅泛稱「原檢察官調查詳實,偵查已臻完備,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云云」,然被告於96年10月13日陳述之該等言詞確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又原檢察官既認撥放品質不清,理應送鑑定,且檢察官為勘驗時,亦非全程撥放,是均有調查不完備之處。
⒊此外,依告訴人如上開理由欄二、㈠、⒉所示之告訴事實
,被告係有於96年8 月27日在被告住處強令聲請人下跪,惟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起訴,亦欠公允。
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係於聲請交付審判期間
內合法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於形式上雖有遵守委任律師及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規定。惟查:
⒈按聲請再議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狀中關於聲請將上開理由欄二、㈥、⒉所示之告訴事實(即理由欄二、
㈠、⒋所示之告訴事實)交付審判部分,因聲請人前於伊聲請再議狀中,並未敘明對該部分不服之理由聲請再議(參見理由欄二、㈣所示),致使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依聲請再議狀所敘述不服理由部分為調查(參見理由欄二、㈤所示),且上開理由欄二、㈠、⒋所示之告訴事實所涉罪嫌與理由欄二、㈠、⒈、⒉所示之告訴事實所涉罪嫌,係屬數罪併罰關係,而聲請交付審判制度又係告訴人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處分之救濟制度(參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認聲請人前既未就此部分聲請再議,則代表聲請人於收受不起訴處分書時就檢察官對該部分告訴事實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未有不服,自難認聲請人就此部分係有何聲請交付審判權之利益存在,是就此部分,因認於程序上亦有不合法之事由,應予駁回。
⒉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狀中關於聲請將上開理由欄二、㈥、⒊所示之告訴事實(即理由欄二、㈠、⒉所示之告訴事實)交付審判部分,查雖未經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中敘明不服之理由、代理人律師亦未查明上開罪名競合關係,惟聲請人既已就上開理由欄二、㈠、⒈、⒉所示之被告於96年8 月27日對伊涉犯有私刑拘禁犯嫌部分聲請再議,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調查後駁回再議,應認此部分已經包含於聲請人就上開理由欄二、㈠、⒈、⒉所示之告訴事實聲請交付審判部分,此部分請求,顯屬贅載。
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僅就上開理由欄二、㈠、
⒈、⒉所示之告訴事實部分(即理由欄二、㈥、⒈所示之部分)之程序為合法,而為本件交付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復按「法院前項裁定(註:即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雖定有明文,然就本條項所指之「必要之調查」,就法院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決議、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是就關於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出之新證據,依上開說明,自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得採為判斷之證據資料;而就關於告訴人在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因屬在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始得為必要之調查;至於,法院於審查過程中發現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等情形時,則應屬檢察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依上開理由欄二所示之偵查中所示之各該事證資料,審查本件聲請人之交付審判之聲請是否有理,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理由欄二、㈠、⒈、⒉所示之告訴事實聲
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內所撿附之事證,查均屬聲請人於偵查及聲請再議中已提出之事證(聲請狀內檢附之錄影翻拍照片,查屬上開聲請人前已提出之影音光碟之內載資料,不能認屬新證據),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僅審查檢察官有無漏未斟酌或未詳盡調查該等事證、或不起訴處分書或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以為是否裁定交付審判之依據。
㈡本件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提出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已經於
偵查中分別調查各該事證且傳喚各該證人(參見理由欄二、㈡所示),並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對不採納各該證據之理由分別詳為敘述(參見理由欄二、㈢所示),而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亦對聲請再議狀指摘不起訴處分書之各該再議理由逐一指駁(參見理由欄二、㈣、㈤所示),是本件尚難認有檢察官漏未斟酌或未詳盡調查聲請人提出不利於被告之事證之情形存在。
㈢聲請再議狀雖以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就未採納
證人葉嘉琪、陳瑞芬之證言及上開影音光碟暨譯文,而採納證人李鑾芬、周景熙之證言,係有重大疏漏或悖於推理(參見理由欄二、㈣所示、同欄、㈥、⒈所示)。然查:
⒈證人葉嘉琪於偵訊中渠就檢察官訊問是否於案發當日接到
聲請人之電話,係證稱以「(問)96年8 月27日是否有接到甲○○的電話?(答)有,大約是早上8 點多到8 點30分左右,當時甲○○打電話給我,請我向主管請假並代理她的業務,她在電話中的語氣斷斷續續,不斷哭泣,情緒不太穩定,似乎有被脅迫的感覺。」等語,是本件縱認葉嘉琪證述之於案發當日上午曾接獲聲請人哭訴請假電話之證言係屬實在,惟依上開證言,尚無法認定聲請人係因何等情境下撥打該通電話,亦即,聲請人撥打該通電話時,是否如證人李鑾芬證述之由被告請聲請人至李鑾芬住處外撥打該通電話?設若聲請人撥打該通電話時係單獨在李鑾芬住處外,則聲請人於撥打該通電話當時,如自認受被告恫嚇脅迫而人身自由遭限制或將受其他更不利益之影響,則聲請人或可趁機向大樓警衛周景熙求助、或撥打電話報警、甚或向葉嘉琪告知伊現正受被告脅迫,而聲請人於該當時均未為該等應變行為,反於偵查中陳稱伊當時不敢跟葉嘉琪說伊正遭脅迫(參見96年度偵字第7827號卷第49頁),是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葉嘉琪未親見親聞為由,而未採納渠證言,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而不起處分書認聲請人於該當時或係受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影響而有該異常情緒反應,雖未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敘明認定之依據,惟依卷內事證,檢察官上開之認定,無非係依偵查中訊問聲請人後對聲請人就各該提問之反應及回答之印象,參酌被告、聲請人與李鑾芬間感情糾紛,而推認聲請人於單獨撥打電話當時突生伊受委屈之心或因其他情狀而導致病情發作,是就此部分而言,雖欠缺具體醫療鑑定意見,惟亦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認定,有重大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⒉復以證人陳瑞芬雖證稱於案發當日下午目賭聲請人身上傷
勢及聽聞聲請人對渠陳述被告對伊有上開犯嫌部分之證言係屬實在,就傷勢部分,僅能證明被告對聲請人有傷害行為,而就渠證述聽聞聲請人轉述之被告犯嫌部分,就被告是否確有該等犯嫌部分,自無證人適格,是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陳瑞芬未親見親聞為由,而未採納渠證言,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⒊又以證人李鑾芬係聲請人聲請檢察官傳喚以證明被告有伊
所指訴之犯行之證人,依卷內事證,李鑾芬與被告與聲請人間有感情糾紛存在,於案發當日與被告係處於分手之狀態,並拒絕被告復合之請求,於偵查中到庭為證人時,與被告間亦未有任何身分利害之關係,而依渠於偵查中之證言,對聲請人指訴之由伊向李鑾芬央求渠與被告復合、伊於被告住處又撥打電話與李鑾芬再為相同之請求等情,李鑾芬均為相同之證言,亦證稱二人係表情嚴肅偕同到渠住處、聲請人表情均是很冷淡,是李鑾芬之證言,亦未有特別偏頗被告之處,自難認渠證述之該日聲請人係自由進出渠住處撥打請假電話、當日未見被告有限制聲請人之行動自由之證言係屬虛偽,是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依李鑾芬證言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⒋再以證人周景熙亦係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渠有目睹二人抵
達被告住處後之上樓情形而聲請檢察官傳喚調查(96年度偵字第7827號卷第49頁),惟證人周景熙就該日情節證稱以渠在該處任職僅一個月,亦未因任何詭異之現象而對被告留下印象等語,是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依李鑾芬證言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⒌此外,聲請人前聲請再議及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依據之主要
事證,均係聲請人提出之上開96年10月13日聲請人住處談話錄音、96年11月17日聲請人舅媽住處談話錄音、96年11月18日談話錄音、96年11月19日聲請人舅媽住處談話錄音中之被告陳述,惟以,經本院審閱告該錄音之談話譯文,除確係有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由聲請人舅媽林千人等人以誘導、暗示方式促令被告回答伊等提出之預設而與告訴事實相同之問題,以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有被告先後陳述既有不一之情形外,更有被告述及二人相處期間被告經商因聲請人而失敗之言詞,且依譯文內容及聲請人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係跪著與聲請人及伊親屬為對談,且僅有一次譯文內出現被告方有其父母在場,其餘談話均係被告一人面對聲請人及聲請人之眾多親屬,且地點均在聲請人方掌控之場所,依該等事證,是否可認被告該等陳述係出於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之出於其自由意志,顯非無疑義,是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不採納上開錄音暨談話譯文對被告為不利益之認定,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⒍至於,聲請交付審判狀內雖以聲請人無義務陪同被告央求
李鑾芬與被告復合,而認被告將聲請人帶同李鑾芬住處為該等行為,係已涉犯強制、剝奪行動自由犯嫌為聲請理由,惟查以,聲請人與被告二人究係因何等原因事由於該日偕同前往李鑾芬住處為該等行為,依邏輯論理法則,無法僅由聲請人向李鑾芬央求渠與被告復合之該行為本身推論該行為是否具有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之「義務性」之問題,而應探究聲請人究係基於何原因而為該等行為,以判定該等行為是否具有「義務性」,亦即,聲請人為該行為,可能係基於合法之原因(如被告與聲請人合意共同前往以釐清三人間感情問題)、或係基於非法之原因(如係遭被告以脅迫方式為要求),而本件依卷內事證,既無法認定聲請人為該等行為係因受被告非法行為所致,自難單僅憑該等行為本身內容作為對被告不利益之認定,是聲請交付審判狀就此所述,係有論理上之違誤。又以,聲請交付審判狀雖以被告於案發當日對聲請人確有傷害行為以為被告係涉犯上開罪嫌之證據,惟以,被告之傷害犯行與聲請人指訴之被告上開犯嫌間,並非有必然之併存關係存在,是本件依卷內事證,既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認定聲請人所指訴之該等犯行,自難以該傷害結果作為推論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之論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
聲請人告訴之上開理由欄二、㈠、⒈、⒉所示之告訴事實部分(即理由欄二、㈥、⒈所示之部分),分別為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係有何漏未斟酌或未詳盡調查該等事證、或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之情形,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自屬無據。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就聲請將上開理由欄二、㈥、⒉所示之告訴事實(即理由欄二、㈠、⒋所示之告訴事實)交付審判部分,因係無聲請交付審判利益,就此部分,應予駁回;另就聲請將上開理由欄二、㈠、⒈、⒉所示之告訴事實部分(即理由欄二、㈥、⒈所示之部分)交付審判部分,經本院審核結果,查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之可准予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本件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兆光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附表: │├──┬─────────────┬──────────────┬──────────────┤│編號│告訴事實 │原偵查結果(參見理由欄二、 │再議結果 ││ │ │㈡所示) │ │├──┼─────────────┼──────────────┼──────────────┤│ 一 │理由欄二、㈠、⒈所示之告訴│不起訴之處分 │駁回再議 ││ │事實 │ │ │├──┼─────────────┼──────────────┼──────────────┤│ 二 │理由欄二、㈠、⒉、⑴所示之│涉犯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非聲請範圍) ││ │告訴事實 │ │ │├──┼─────────────┼──────────────┼──────────────┤│ 三 │理由欄二、㈠、⒉、⑵所示之│不起訴之處分 │駁回再議 ││ │告訴事實 │ │ │├──┼─────────────┼──────────────┼──────────────┤│ 四 │理由欄二、㈠、⒉、⑶所示之│不起訴之處分 │駁回再議 ││ │告訴事實 │ │ │├──┼─────────────┼──────────────┼──────────────┤│ 五 │理由欄二、㈠、⒉、⑷所示之│不起訴之處分 │駁回再議 ││ │告訴事實 │ │ │├──┼─────────────┼──────────────┼──────────────┤│ 六 │理由欄二、㈠、⒊所示之告訴│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罪,聲│(非聲請範圍) ││ │事實 │請簡易判決處刑 │ │├──┼─────────────┼──────────────┼──────────────┤│ 七 │理由欄二、㈠、⒋所示之告訴│不起訴之處分 │(因告訴人未於聲請再議狀中表││ │事實 │ │明不服,而未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 │ │察署為調查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