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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更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

號5樓上列證人因被告鐘婉瑄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科處罰鍰(96年度偵字第28845 號),前經本院為第一審裁定(97年度聲字第384 號)後,因證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7年5 月14日以97年度抗字第448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甲○○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甲○○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97年1 月10日下午4 時到場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被告鐘婉瑄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作證,乃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甲○○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84

5 號被告鐘婉瑄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證人,經檢察官傳喚,應於97年1 月10日下午4 時到庭接受訊問,該日之傳票先於96年12月25日送達於其臺北市○○區○○街○○○ 巷○○號居所,由其本人親自蓋章收受,再於同年月26日送達於其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 號5 樓戶籍地址,由其母林陳淑貞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2 件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件在卷可稽,可見證人甲○○已經檢察官合法傳喚至明,惟證人竟無正當理由未於該日到庭,此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在卷可考,故聲請人聲請對證人甲○○科處罰鍰,於法有據。

四、證人甲○○於本院原審裁定後,雖提出抗告,理由略謂:傳喚當日因公司有員工突然離職,工作進度受影響,因而不克前往,惟伊有請同一日開庭之立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皓文,於開庭時向檢察官說明及請假,嗣於同年月30日遭拘提偵訊時,伊亦以上述理由說明未到庭之原委,伊並非無故不到庭,且檢察官僅傳喚一次未到,即予拘提,聲請科處罰鍰,實難接受云云。惟查:

(一)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後,發現97年1 月10日偵訊筆錄,並無有關楊皓文向檢察官陳述證人甲○○因故無法到庭及代為請假之記載,而同年月30日證人甲○○被拘提到庭之偵訊筆錄,係記載:「問:之前為何傳喚未到?(證人甲○○)答:時間忘了,而且後來到台南出差」等語,則證人甲○○上述理由是否事實,顯不無可疑?退步言之,縱令被告確曾於97年1 月10日偵訊時委請楊皓文向檢察官請假,然其所述上開當日無法到庭之情節,是否確有其事,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是亦無法認其未到庭有正當理由。

(二)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證人僅需經合法傳喚一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檢察官即得拘提證人,並得聲請法院裁處證人罰鍰,故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對證人甲○○科處罰鍰,於法並無不合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證人甲○○嗣已於96年1 月31日下午3 時到庭作證,檢察官亦已於同日偵查終結,證人甲○○前述期日之不到庭,對該案之偵查影響不大等情狀,科處證人甲○○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罰鍰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