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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1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09 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列各罪,並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悉合減刑,聲請予以減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應就各罪依第2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同上減刑條例第9 條亦有明定,且觀諸該條條文係為:「……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條文規定「應併諭知」,法院自應依職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以經檢察官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6年7 月11日第3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㈡、第六點決議意旨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

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查以,本件受刑人係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數罪併罰;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列示各罪,均係在刑法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所犯,且核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依原確定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就附表所列各罪予以減刑,並各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雖未就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事項以為聲請,惟據前揭論述意旨,本院仍應依職權併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再,受刑人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86號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0月,依同上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計算減刑結果,為5 月,則據上述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本院對於受刑人犯如附表所列各罪減得之刑,參酌原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期,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5 月,併諭知如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2 ││ │級毒品) │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4 月。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第1 項 │第2 項 │├────┼─────────────┼─────────────┤│犯罪日期│96.03.03 │96.03.03 │├─┬──┼─────────────┼─────────────┤│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查│ │ │ ││年├──┼─────────────┼─────────────┤│度│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959號、第 │96年度毒偵字第1959號、第 ││案│ │3208號 │3208號 ││號│ │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96年度訴字第1586號 │96年度訴字第1586號 ││實├──┼─────────────┼─────────────┤│審│判決│96.06.14 │96.06.14 ││ │日期│ │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確├──┼─────────────┼─────────────┤│定│案號│96年度訴字第1586號 │96年度訴字第1586號 ││判├──┼─────────────┼─────────────┤│決│確定│96.10.17 │96.10.17 ││ │日期│ │ │├─┴──┼─────────────┼─────────────┤│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民國九十│ │ ││六年罪犯│ │ ││減刑條例│ │ │├────┼─────────────┼─────────────┤│減刑刑期│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暨易科罰│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金之折算│1 日。 │ ││標準 │ │ │├────┼─────────────┼─────────────┤│附 註│編號1 、2 所列各罪,為數罪併罰,前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是本院對於受刑人犯如編號1 、2 所││ │示各罪減得之刑,參酌上揭原定應執行刑期,酌定其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為5 月,併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欄所示││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