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附表編號一所減之刑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受刑人雖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且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以檢執丁聲減字第五四二號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併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案件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然本案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端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連續施用第二及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八月 │有期徒刑十五年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 │項、第二項 │├───────┼─────────────┼─────────────┤│ 犯 罪 日 期 │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 │十四年二月二日 │ │├───┬───┼─────────────┼─────────────┤│ 偵 │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查 ├───┼─────────────┼─────────────┤│ 案 │案 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二│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0六號││ 號 │ │號 │ │├───┼───┼─────────────┼─────────────┤│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 事 │案 號│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四五號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0││ 實 │ │ │號 ││ 審 ├───┼─────────────┼─────────────┤│ │判決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九十五年五月二日 │├───┼───┼─────────────┼─────────────┤│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 判 │案 號│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四五號 │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八九││ 決 │ │ │號 ││ ├───┼─────────────┼─────────────┤│ │確定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 │九十五年七月六日 │├───┴───┼─────────────┼─────────────┤│是否合於中華民│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不合減刑要件 ││國九十六年罪犯│定 │ ││減刑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四月 │無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