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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1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1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故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本院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於93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惟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只要執行刑之刑期未全部執行完畢,上開2罪即未全部執行完畢,均應予減刑,是本件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自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

2 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詐欺 │ 商業會計法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39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 犯 罪 日 期 │91年4月30日 │92年3月間至92年7月29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度偵字第835號 │度偵字第19632 號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92年度簡字第4280號 │96年度訴字第573號 ││事實審├───┼─────────────┼─────────────┤│ │判 決│93年4月28日 │96年6月8日 ││ │日 期│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判 決│案 號│92年度簡字第4280號 │96年度訴字第573號 ││確 定├───┼─────────────┼─────────────┤│ │判決確│93年5月31日 │96年8月10日 ││ │定日期│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附 註│ 已執行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