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1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聲減字一○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請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院經審核卷證,聲請人之聲請查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慈容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 │條例 │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陸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 │2項 │1項 │2項 │├────┼──────┼──────┼──────┤│ 犯罪日 │95年9月1日 │95年8月31日 │95年8月31日 ││(民國)│ │ │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及案號 │法院檢察署95│法院檢察署95│法院檢察署95││ │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 │6123號 │6123號 │6123號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後│ │法院 │法院 │法院 ││事├──┼──────┼──────┼──────┤│實│案號│95年度訴字第│95年度訴字第│95年度訴字第││審│ │3771號 │3771號 │3771號 ││ ├──┼──────┼──────┼──────┤│ │判決│96年1月16日 │96年1月16日 │96年1月16日 ││ │日期│ │ │ │├─┼──┼──────┼──────┼──────┤│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定│ │法院 │法院 │法院 ││判├──┼──────┼──────┼──────┤│決│案號│95年度訴字第│95年度訴字第│95年度訴字第││ │ │3771號 │3771號 │3771號 ││ ├──┼──────┼──────┼──────┤│ │確定│96年6月6日 │96年6月6日 │96年6月6日 ││ │日期│ │ │ │├─┴──┼──────┼──────┼──────┤│減刑後宣│減為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告刑 │壹月又拾伍日│肆月 │參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