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3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減刑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
1、2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聲請書贅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0條第2項)。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其犯罪日期為95年11月2 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其犯罪時間為96年4 月30日,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前者符合上開減刑條例得予減刑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後者則不合上減刑條例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自有未合,應將其此部分之聲請予以駁回。至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合於裁判確定前併合處罰之規定,爰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附表:
┌────────┬─────────┬─────────┐│編 號 │ 1 │ 2 │├────────┼─────────┼─────────┤│罪 名 │ 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竊盜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玖月 │ 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日 期 │ 95年11月2日 │ 96年4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6年度偵字│板橋地檢96年度偵字││年 度 案 號│第5031號 │第5031號 │├───┬────┼─────────┼─────────┤│ │法 院│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最 後│案 號│96年度易字第1498號│96年度易字第1498號││事實審├────┼─────────┼─────────┤│ │判決日期│ 96年6 月29日 │ 96年6月29日 │├───┼────┼─────────┼─────────┤│ │法 院│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確 定├────┼─────────┼─────────┤│判 決│案 號│96年度易字第1498號│96年度易字第1498號││ │ │ │ ││ ├────┼─────────┼─────────┤│ │判 決│ 96年7月16日 │ 96年7月16日 ││ │確定日期│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8條、第321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條第1項第3款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 ││期間或罰金額 │日 │ ││ │ │ │├────────┼─────────┼─────────┤│備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