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5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盜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1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貳、參、肆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貳、參、肆所載,並與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附表編號2 、3 、4,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