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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乙○○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所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罪,依序減為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刑,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叁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乙○○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各原判決固分別另宣告有沒收或沒收銷燬等部分,但因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從刑並不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範圍,自應照原判決執行),並就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應減刑犯罪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甲○○ 黃炎煌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附 表┌────────┬────────┬────────┬────────┐│編 號 │ 一 │ 二 │ 三 │├────────┼────────┼────────┼────────┤│罪 名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連續施用第一級毒│意圖供行使之用,││ │品 │品 │而偽造幣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犯 罪 日 期 │九十一年六月某日│九十一年六月某日│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起至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一月│ ││ │十日止 │十日止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毒偵字第二九○號│毒偵字第二九○號│偵字第二○三三號│├───┬────┼────────┼────────┼────────┤│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十三年度上訴字││ │ │七八三號 │七八三號 │第三○七一號 ││ ├────┼────────┼────────┼────────┤│ │判決日期│九十二年四月十八│九十二年四月十八│九十四年二月二十││ │ │日 │日 │五日 │├───┼────┼────────┼────────┼────────┤│ │法 院│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同上 │同上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 │ │ │ │第二四九一號 ││判 決├────┼────────┼────────┼────────┤│ │判 決│九十二年五月十一│九十二年五月十一│九十四年五月十二││ │確定日期│日 │日 │日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第十條第二項 │第十條第一項 │第三條第一項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款 │款 │一款 │├────────┼────────┼────────┼────────┤│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伍月 │不予減刑 ││期間或罰金額 │ │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