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7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六至七所載;並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已減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76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在案。
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減刑後刑期,更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犯數罪,其中三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應以有利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其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2 項,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3 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恆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惠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一 │ 二 │ 三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95年1月13日 │95年7月7日 │95年1月13日 │├──────┼───────┼───────┼───────┤│偵查(自訴)│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機關年度案號│院檢察署95年度│院檢察署95年度│院檢察署95年度││ │毒偵緝字第455 │毒偵緝字第455 │毒偵緝字第455 ││ │號、95年度毒偵│號、95年度毒偵│號、95年度毒偵││ │字第4760號 │字第4760號 │字第4760號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 │ │院 │院 │院 ││ ├──┼───────┼───────┼───────┤│最 後│案號│95年度訴字第 │95年度訴字第 │95年度訴字第 ││事實審│ │3665號 │3665號 │3665號 ││ ├──┼───────┼───────┼───────┤│ │判決│96年5月10日 │96年5月10日 │96年5月10日 ││ │日期│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判 決├──┼───────┼───────┼───────┤│ │判決│96年7月9日 │96年7月9日 │96年7月9日 ││ │確定│ │ │ ││ │日期│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 │例第10條第1項 │例第10條第2項 │├──────┼───────┼───────┼───────┤│合於中華民國│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96年罪犯減刑│院96年度聲減字│院96年度聲減字│院96年度聲減字││條例或是否已│第6476號裁定減│第6476號裁定減│第6476號裁定減││裁定減刑 │刑 │刑 │刑 │├──────┼───────┼───────┼───────┤│減刑後刑期及│有期徒刑叁月又│有期徒刑叁月又│有期徒刑壹月又││先前業經裁定│拾伍日;如易科│拾伍日;如易科│拾伍日;如易科││(判決)減刑│罰金,以銀元叁│罰金,以銀元叁│罰金,以銀元叁││之刑期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即新台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 │佰元折算壹日 │佰元折算壹日 │├──────┼───────┴───────┴───────┤│備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丙字第7187號│└──────┴───────────────────────┘┌──────┬───────┬───────┬───────┐│編號 │ 四 │ 五 │ 六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妨害兵役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9月 ││ │ │ │ ││ │ │ │ │├──────┼───────┼───────┼───────┤│犯罪日期 │95年7月7日 │95年4月26日 │96年3月22日 │├──────┼───────┼───────┼───────┤│偵查(自訴)│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機關年度案號│院檢察署95年度│院檢察署96年度│院檢察署96年度││ │毒偵緝字第455 │偵字第4662號 │毒偵字第2483號││ │號、95年度毒偵│ │ ││ │字第4760號 │ │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 │ │院 │院 │院 ││ ├──┼───────┼───────┼───────┤│最 後│案號│96年度訴字第 │96年度簡字第 │96年度訴字第 ││事實審│ │3665號 │2838號 │1655號 ││ ├──┼───────┼───────┼───────┤│ │判決│96年5月10日 │96年5月31日 │96年6月26日 ││ │日期│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判 決├──┼───────┼───────┼───────┤│ │判決│96年7月9日 │96年7月26日 │96年10月1日 ││ │確定│ │ │ ││ │日期│ │ │ ││ │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妨害兵役治罪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 │例第6條 │例第10條第1項 │├──────┼───────┼───────┼───────┤│合於中華民國│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第2條第1項第3 ││96年罪犯減刑│院96年度聲減字│院96年度聲減字│款:減刑 ││條例或是否已│第6476號裁定減│第6476號裁定減│ ││裁定減刑 │刑 │刑 │ │├──────┼───────┼───────┼───────┤│減刑後刑期及│有期徒刑壹月又│有期徒刑壹月又│有期徒刑肆月又││先前業經裁定│拾伍日;如易科│拾伍日;如易科│拾伍日;如易科││(判決)減刑│罰金,以銀元叁│罰金,以銀元叁│罰金,以新台幣││之刑期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即新臺幣玖│壹仟元折算壹日││ │佰元折算壹日 │佰元折算壹日 │ │├──────┼───────┴───────┼───────┤│備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臺灣板橋地方法││ │執減更丙字第7187號 │院檢察署96年度││ │ │執丙字第10668 ││ │ │號 │└──────┴───────────────┴───────┘┌──────┬───────┬───────┬───────┐│編號 │ 七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 │ ││ │ │ │ ││ │ │ │ │├──────┼───────┼───────┼───────┤│犯罪日期 │96年3月22日 │ │ │├──────┼───────┼───────┼───────┤│偵查(自訴)│臺灣板橋地方法│ │ ││機關年度案號│院檢察署96年度│ │ ││ │毒偵字第2483號│ │ ││ │ │ │ ││ │ │ │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 │ ││ │ │院 │ │ ││ ├──┼───────┼───────┼───────┤│最 後│案號│96年度訴字第 │ │ ││事實審│ │1655號 │ │ ││ ├──┼───────┼───────┼───────┤│ │判決│96年6月26日 │ │ ││ │日期│ │ │ │├───┼──┼───────┼───────┼───────┤│ │法院│同上 │ │ ││ ├──┼───────┼───────┼───────┤│確 定│案號│同上 │ │ ││判 決├──┼───────┼───────┼───────┤│ │判決│96年10月1日 │ │ ││ │確定│ │ │ ││ │日期│ │ │ ││ │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 │ ││ │例第10條第2項 │ │ │├──────┼───────┼───────┼───────┤│合於中華民國│第2條第1項第3 │ │ ││96年罪犯減刑│款:減刑 │ │ ││條例或是否已│ │ │ ││裁定減刑 │ │ │ │├──────┼───────┼───────┼───────┤│減刑後刑期及│有期徒刑叁月又│ │ ││先前業經裁定│拾伍日;如易科│ │ ││(判決)減刑│罰金,以新台幣│ │ ││之刑期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備註 │臺灣板橋地方法│ │ ││ │院檢察署96年度│ │ ││ │執丙字第10668 │ │ ││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