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1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71號聲 請 人即受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茲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受刑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一 │ 二 │├────────┼────────┼────────┤│罪 名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一級毒品 ││ │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90年6 月間某日起│90年10月11日 ││ │至同年10月12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1年度毒│板橋地檢91年度毒││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16號 │偵字第216號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91年度易字第1179│91年度易字第1179││事實審│ │號 │號 ││ ├────┼────────┼────────┤│ │判決日期│ 91年6月28日 │91年6月28日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91年度易字第1179│91年度易字第1179││判 決│ │號 │號 ││ ├────┼────────┼────────┤│ │判 決│ 91年7月23日 │ 91年7月23日 ││ │確定日期│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 │第10條第1項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又15││期間或罰金額 │易科罰金,以銀元│日,如易科罰金,││ │300 元折算1 日 │以銀元300 元折算││ │ │1 日 │├────────┼────────┼────────┤│備 註│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