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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1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9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載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其中附表編號二所示減刑後之宣告刑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先後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載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茲聲請人以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

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其中附表編號二所示減刑後之宣告刑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書贅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8 條第3 項)。

三、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雖前經檢察官聲請裁定減刑,並經本院於96年10月1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94號裁定予以減刑,惟附表二所示判決係於97年1 月3 日始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是前揭減刑裁定尚有誤會,本件聲請人於附表所示二之罪判決確定後提出本件聲請,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末按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一(不應減刑)所處之罪刑,本不得易科罰金,依前揭意旨,本件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

五、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政良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 │竊盜未遂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肆月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1 條第1項 │刑法第320 條第3項 ││ │第3 款 │ │├───────┼─────────┼─────────┤│犯罪日期(民國│96年6 月27日 │96年4 月3 日及同年││) │ │月5 日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機關│ │察署 │察署 ││及案├────┼─────────┼─────────┤│號 │案 號│96年度偵字第15017 │96年度速偵字第778 ││ │ │號 │號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後 │ │ │ ││事 ├────┼─────────┼─────────┤│實 │案 號│96年度易字第2360 │96年度簡字第2877 ││審 │ │號 │號 ││ ├────┼─────────┼─────────┤│ │判決日期│96年9 月7 日 │96年7 月13日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定 │ │ │ ││判 ├────┼─────────┼─────────┤│決 │案 號│96年度易字第2360 │96年度簡字第2877 ││ │ │號 │號 ││ ├────┼─────────┼─────────┤│ │確定日期│96年11月19日 │97年1 月3 日 │├──┴────┼─────────┼─────────┤│減刑後宣告刑 │不應減刑 │有期徒刑貳月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