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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1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97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參年伍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受刑人以其所犯附表編號2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判決沒收之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曾淑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加重強盜 │偽造文書 │加重強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 │ │ │ │├───────┼────────────┼───────────┼────────────┤│ 所 犯 法 條 │修正前刑法第330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修正前刑法第330條第1項 ││ │ │ │ │├───────┼────────────┼───────────┼────────────┤│ 犯 罪 日 期 │民國90年11月28日 │90年5月29日 │90年4月11日 ││ │ │ │ │├───────┼────────────┼───────────┼────────────┤│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 │年度偵字第24691號 │90年度偵字第16088 號、│年度核偵字第16088 號、91││ │ │91年度偵字第7697、8218│年度偵字第7697、8218、 ││ │ │、10168 號 │10168號 │├───┬───┼────────────┼───────────┼────────────┤│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號 │91年度訴字第87號 │91年度訴字第1247號 │92年度上訴字第1961號 ││事實審├───┼────────────┼───────────┼────────────┤│ │判決日│91年3月28日 │92年2月27日 │92年8月26日 ││ │期 │ │ │ │├───┼───┼────────────┼───────────┼────────────┤│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號 │91年度訴字第87號 │91年度訴字第1247號 │92年度台上字第6305號 ││判 決├───┼────────────┼───────────┼────────────┤│ │判決確│91年6月18日 │92年8月12日 │93年2月18日 ││ │定日期│ │ │ │├───┴───┼────────────┼───────────┼────────────┤│合於中華民國96│不得減刑 │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得減刑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後刑期 │ │有期徒刑柒月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