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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犯毒品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請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抗字第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聲請書「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備註欄固記載已執行完畢一節,惟該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之,此有上開各罪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附表編號二部分既未執行完畢,則附表編號一、二等罪即未全部執行完畢,檢察官對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刑事庭庭長會議就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同此意旨)。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持有第一級毒品)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4月 │├────────┼───────────┼───────────┤│ 所 犯 法 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第10條第2項 │ 第11條第1項 │├────────┼───────────┼───────────┤│ 犯 罪 日 期 │95年11月21日 │95年10月23日 │├───┬────┼───────────┼───────────┤│ 偵及 │機 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查案 ├────┼───────────┼───────────┤│ 年號 │案 號 │板橋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板橋地檢96年度偵字第 ││ 度 │ │8092號 │10243號 │├───┼────┼───────────┼───────────┤│ 最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 │96年度簡字第1106 號 │96年度簡字第4192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 96年3月13日 │ 96年6月29日 │├───┼────┼───────────┼───────────┤│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確 ├────┼───────────┼───────────┤│ 定 │案 號 │96年度簡字第1106 號 │96年度簡字第4192 號 ││ 判 ├────┼───────────┼───────────┤│ 決 │確定日期│ 96年3月30日 │ 96年8月10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第2條1項3款 │ 第2條1項3款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期間或罰金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 附 註 │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