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1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1 、2 所載,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請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本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三、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並於93年7 月12日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故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之罪所處之刑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侯志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違反人民入出境,│違反人民入出境,│未經許可,持有可││ │應向內政部警政署│應向內政部警政署│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力支改造手槍 ││ │許可,未經許可,│許可,未經許可,│ ││ │不得入出境規定,│不得入出境規定,│ ││ │未經許可出境 │未經許可入境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 │ │ │拾萬元,罰金如易││ │ │ │服勞役,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 犯 法 條 │國家安全法第6 條│國家安全法第6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第1 項、第3 條第│第1 項、第3 條第│條例第8 條第4 項││ │1項 │1項 │、第12條第4 項、││ │ │ │94年1 月26日修正││ │ │ │公布前之槍砲彈藥││ │ │ │刀械管制條例第11││ │ │ │條第4項 │├───────┼────────┼────────┼────────┤│ 犯罪日期 │90年7月中旬某日 │90年8月底某日 │89年12月5 日後某││ (民國) │ │ │日起至90年3 月間││ │ │ │某日止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案│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號 ├────┼────────┼────────┼────────┤│ │案 號│90年度偵緝字第 │90年度偵緝字第 │90年度偵緝字第 ││ │ │1203號 │1203號 │1203號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最 ├────┼────────┼────────┼────────┤│後 │案 號│90年度重訴字第43│90年度重訴字第43│96年度上更二字第││事 │ │號 │號 │485號 ││實 ├────┼────────┼────────┼────────┤│審 │判決日期│91年8月1日 │91年8月1日 │96年9月13日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高法院 ││確 ├────┼────────┼────────┼────────┤│定 │案 號│90年度重訴字第43│90年度重訴字第43│97年度臺上字第 ││判 │ │號 │號 │359 號 ││決 ├────┼────────┼────────┼────────┤│ │確定日期│93年6月1日 │93年6月1日 │97年1月24日 │├──┴────┼────────┼────────┼────────┤│合於九十六年罪│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合 ││犯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刑期、褫│有期徒刑叁月。 │有期徒刑叁月。 │無 ││奪公權期間或罰│ │ │ ││金額 │ │ │ │├───────┼────────┴────────┼────────┤│附註 │編號1 、2 所示之罪於93年7 月12日經│ ││ │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 ││ │元折算1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