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2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1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三所列之犯罪日期應補充更正為「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所犯法條應更正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公布,且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後受刑人所應適用之法條:㈠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再依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將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且併合處罰之數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超過六月以上時,仍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其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且如所定之應執行刑超過六月以上,即無易科罰金之可能,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不得逾三十年,兩相比較,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綜合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