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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2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5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九十七年聲減字第二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三罪,各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四一一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四月一日),茲檢察官以附表所示三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其中附表編號二、三所犯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之規定,經比較後採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就本件附表編號二、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一之刑因與前述編號二、三之罪,於刑法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不合,不能定其應執行刑,即應與所定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此外,因本件應減刑之各罪皆由本院裁判確定,且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前亦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是聲請書所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應屬贅載或誤載,亦予指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但書、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