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7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陸月,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除了第1 欄之犯罪日期應補充更正為「93年11月28日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第
2 欄之犯罪日期應補充更正為「93年11月10日上午6 時20分許、同日上午8 時10分許、同年月18日下午6 時許及同年月20日晚間8 時許」外,其餘均詳如聲請人原附表所載)。茲受刑人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 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曾淑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