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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3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0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罪刑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七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已減刑之詐欺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更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因本件應減刑之二罪皆由本院裁判確定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者,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此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之二罪既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且數罪均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從而,依諸上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仍得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易科罰金,且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五二號判決意旨,仍應以有利被告之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文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一 │ 二 │ 三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八月 │有期徒刑四月 │有期徒刑二月十五││ │ │ │日 │├────────┼────────┼────────┼────────┤│犯 罪 日 期 │九十四年十二月 │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九十五年五月四日││ │二十二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檢察署九十六年度││ │毒偵字第一九八號│毒偵字第四○七八│偵字第二七一八號││ │ │號 │號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事實審│ │九九六號 │六一八八號 │一一○四號 ││ ├────┼────────┼────────┼────────┤│ │判決日期│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十五年十二月二│九十六年十月十二││ │ │三日 │十日 │日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判 決│ │九九六號 │六一八八號 │一一○四號 ││ ├────┼────────┼────────┼────────┤│ │判 決│九十五年九月八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九│九十六年十二月十││ │確定日期│ │日 │九日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第十條第一項 │第十條第二項 │條第一項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款 │款 │ │├────────┼────────┼────────┼────────┤│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四月,如│有期徒刑二月 │已減刑 ││期間或罰金額 │易科罰金,以銀元│,如易科罰金,以│ ││ │三百元即新臺幣九│銀元三百元即新臺│ ││ │百元折算一日 │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備 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檢察署九十七年度││ │執字第七六五三號│執字第九八三五號│執字第一二一八號│└────────┴────────┴────────┴────────┘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