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1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三所載,與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已減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44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在案。茲檢察官對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
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減刑後刑期,更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犯數罪,其中二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此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中之二罪既係在95年7月1日前犯之,且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從而,依諸上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仍得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予以易科罰金,且依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仍應以有利被告之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附此敘明。
三、又本件附表所列之數罪皆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刑,聲請書中就附表編號第一至二號之罪論以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就附表編號更定其應執行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恆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惠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