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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3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3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犯贓物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2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4、5項減刑後徒刑欄所示,與附表編號1 、2 、3 所列已減刑之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編號3 所示犯罪日期應為95年10月21日;編號4 所示犯罪日期應為94年4月中旬,應予更正)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4 、5 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相符,請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1 、2 、3 已減刑,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將1 、2 、3 、4 、5 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項、第3 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財 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周 百 川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