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5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3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減刑後之宣告刑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請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書贅載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政良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搶奪 │強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刑法第330 條第1項 │├───────┼─────────┼─────────┤│犯罪日期(民國│93年12月5 日 │94年2 月22日 ││) │ │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機關│ │察署 │察署 ││及案├────┼─────────┼─────────┤│號 │案 號│93年度偵字第19613 │95年度偵字第3327號││ │ │號 │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後 ├────┼─────────┼─────────┤│事 │案 號│94年度訴字第86號 │96年度上更二字第 ││實 │ │ │591 號 ││審 ├────┼─────────┼─────────┤│ │判決日期│94年2 月25日 │97年1 月31日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定 ├────┼─────────┼─────────┤│判 │案 號│94年度訴字第86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659││決 │ │ │號 ││ ├────┼─────────┼─────────┤│ │確定日期│94年4 月1 日 │97年4 月17日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不應減刑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