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5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三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二不予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除了第2 欄所犯法條應更正為刑法第330 條外,其餘均詳如聲請人原附表所載),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已減之刑、附表編號2 所示不予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 日前犯之,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且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茲以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對於如附表所列各罪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減刑後之刑期固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仍不得易科罰金,故就各該罪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