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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罪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三十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請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院經審核卷證,聲請人之聲請查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博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慈容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5月 │├─────────┼─────────┼─────────┤│ 所 犯 法 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第10條第1項 │10條第2項 │├─────────┼─────────┼─────────┤│ 犯 罪 日 期 │ 94年4月17日 │ 94年4月17日 │├───┬─────┼─────────┼─────────┤│ │機 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偵及 │ │察署 │察署 ││查案 ├─────┼─────────┼─────────┤│年號 │案 號 │板橋地檢94年度毒偵│板橋地檢94年度毒偵││度 │ │字第7160號 │字第7160號 │├───┼─────┼─────────┼─────────┤│ 最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 │ 95年度訴字第5號 │95年度訴字第5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 │ 95年2月8日 │ 95年2月8日 │├───┼─────┼─────────┼─────────┤│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確 ├─────┼─────────┼─────────┤│ 定 │案 號 │ 95年度訴字第5號 │95年度訴字第5號 ││ 判 ├─────┼─────────┼─────────┤│ 決 │確定日期 │ 95年3月9日 │ 95年3月5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通緝自行到案 │ 通緝自行到案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期│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間或罰金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附 註 │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 附表所示之罪合併 ││ │其應執行刑 │ 定其應執行刑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