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3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8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3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其所犯不應減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有誤載、漏載之處,均已逕於以下附表更正為正確之記載,不另一一贅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於96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惟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只要執行刑之刑期未全部執行完畢,上開2罪即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予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故本件聲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刑,暨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本院認為均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 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減刑後,雖得易科罰金,但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其併合處罰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本院爰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8年 ││ │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項 │ │├───────┼─────────────┼─────────────┤│ 犯 罪 日 期 │95年7月28日 │95年1 月13日至95年6 月29日││ │ │止 │├───────┼─────────────┼─────────────┤│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毒偵字第5329號 │度偵字第18231 號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 號│95年度簡字第5532號(聲請書│96年度上更(一)字第634號 ││ │ │附表誤載為95年度簡字第5329│ ││ │ │號,應予更正) │ ││事實審├───┼─────────────┼─────────────┤│ │判 決│95年9月25日 │97年1 月10日(聲請書附表誤││ │日 期│ │載為97年4 月30日,應予更正││ │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判 決│案 號│95年度簡字第5532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 ││確 定├───┼─────────────┼─────────────┤│ │判決確│95年10月12日 │97年4月30日 ││ │定日期│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合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 │ │├───────┼─────────────┼─────────────┤│附 註│ 已執行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6-30